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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范文決(PHAM VAN QUYET,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志偉於114年2月1日13時46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4鄉道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雲4鄉道往南方向騎至,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76,207元、烤漆42,231元、鈑金26,082元,維修費用共計144,52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於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53,154元之維修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3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748號函所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記錄器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居留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99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雲4鄉道往南方向,該產業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4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3月17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621元(計算式:76,207元÷10≒7,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2,231元、鈑金26,08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75,934元(計算式:7,621元+42,231元+26,082元=75,9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曾志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被告與曾志偉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曾志偉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曾志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3,154元(計算式:75,934元×70%≒53,1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15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