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朝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6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西向東沿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產業道路行駛,行經東湖產業道路十字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亦沿東湖產業道路駛至,因被告行經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50元、工資費用20,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維修費用共計145,35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5年3月16日雲警港交字第1150003181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又18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元(計算式:117,350元÷10=11,7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00元、烤漆8,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9,735元(計算式:11,735元+20,000元+8,000元=39,735元)。 ㈣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張玉玲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堪信被告與張玉玲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張玉玲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張玉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7,815元(計算式:39,735元×70%≒27,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