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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7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涂清文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往青埔方向直行,行經與雲71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自後方駛至,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1,936元、工資72,781元、烤漆20,000元,維修費用共計164,717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3月16日雲警虎交字第1150004320號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13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1,93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5,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781元、烤漆2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38,173元(計算式:45,392元+72,781元+20,000元=138,17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71,936×0.369=26,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36-26,544=45,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