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宥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42年10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8),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1,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四、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