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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蘇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28元,及其中新臺幣9,199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9,364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1,461元部分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596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領用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給付,至115年2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催告無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卷第7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