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統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郁棠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民國102 年8 月12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 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    規定,自101 年9 月6 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    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7 日內補繳之。   ㈡又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    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不服之上開裁決書實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作成,而原告訴狀內所列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實際上並非獨立行政機關,無法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是    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住    址、代表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人為陳聰乾,住址同上    )之合法「行政起訴狀」(原告102 年8 月19日狀內並未    記載為行政起訴),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