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統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郁棠
一、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民國102 年8 月12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 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
規定,自101 年9 月6 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告對
上開交通裁決
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7 日內補繳之。
㈡又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
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次按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
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不服之上開
裁決書實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作成,而原告訴狀內所列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實際上並非獨立
行政機關,無法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是
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住
址、代表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人為陳聰乾,住址同上
)之合法「行政起訴狀」(原告102 年8 月19日狀內並未
記載為行政起訴),並附
繕本,
俾利檢送
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