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統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郁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8 月12日裁字
第裁82-Z0000000 號裁決(該裁決曾於102 年11月7 日經被告以
函文
撤銷及更
正本來處罰主文之部分內容),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被告
裁罰原告之主文內容原為:「一
吊扣汽車排照,牌照
限於102 年9 月26日前繳送。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一)自102 年9 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
於102 年10月12日前繳送牌照。(二)102 年10 月12 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2 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
路主管機構檢驗合格,不得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嗣被告於102 年11
月7 日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來之
裁決書主
文之二內容部分係誤植(違法),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第3 項規定,更正為:「二、裁決書
送達後逾30日未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
辦理:(一)自102 年9 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限於102 年10月12日前繳送牌照。(二)102 年10月12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2 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
路主管機構檢驗合格,不得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檢送補正之裁決
書(更正後之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下稱原處分)乙紙,而
分別寄予本院及原告,核被告將原裁決書本來違法部分撤
銷及更正,於法並無
違誤,則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處分內
容審理是否其有違法之處。
二、事實概要:原告統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 於102 年4 月29日13時35分許,經人駕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62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強行變換車道、跨行車道逼迫他車
之行為,經警以「危險駕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間距強行變換車道、跨行車道逼迫他車並以危
險方式駕車)」為由製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日為102
年6 月17日)舉發,嗣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向被告所屬屏
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稱係駕駛人詹倫育個人行為,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會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業等語。經被告查證後
,仍認原告
前開違規事實屬實,於102 年8 月12日製開裁字
第裁82-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
並交郵寄送達,原告仍然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另於
102 年11月7 日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來裁決
書主文之二內容部分係誤植(違法),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條第3 項規定,更正為:「二、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
理:(一)自102 年9 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
102 年10月12日前繳送牌照。(二)102 年10月12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2 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構
檢驗合格,不得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檢送補正之裁決書乙紙(下稱原
處分),而分別寄予本院及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原告之駕駛員詹倫育
個人行為,卻導致該車輛被吊扣牌照3 個月,會嚴重影響原
告公司營業,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之危險駕駛行為屬於詹倫育個人行為,經查核結果司機詹
倫育已承認屬實,懇請撤銷原處分,改判該員司機。
並聲明
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前
段、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7 月31
日申辦移轉歸責予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詹倫育,
嗣經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罰鍰新臺幣18000 元已歸
責駕駛人詹倫育君,
惟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應仍依法處
罰汽車所有人統欣交通有限公司陳郁棠。次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
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綜上,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方逕行舉發
「危險駕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
距強行變換車道、跨型車道逼迫他車)」違規,有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號違規單
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
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應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等可認
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
舉發於102 年6 月3 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之陳述單
、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出具之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製開之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各
1 份等影本、卷附被告答辯狀附件所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
31、32頁)、被告102 年11月7 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更正後之處分等在卷
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
兩造之
爭點應為:就詹倫育於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上
所載
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是否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受到處罰?被告所作成
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4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5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第4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內容係表示: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13時35分駕駛員詹倫育車號000-00,行駛於國
道1 號南向262 公里時,因被民眾檢舉危險駕駛…經查核
結果司機詹倫育已承認屬實等語,亦即就原告所屬司機於
原處分書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為危險駕駛之行為,
原告並不加否認,就此並有卷附被告答辯狀附件所附舉發
照片(本院卷第31、32頁)可稽,故原告所屬司機詹倫育
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危
險駕駛之行為,
洵可認定。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係原告之駕駛員詹倫育個人行為,卻導致該車輛被吊
扣牌照3 個月,會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業、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之危險駕駛行為屬於詹倫育個人行為,經查核結果
司機詹倫育已承認屬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
撤銷原處分,改判該員司機
云云。但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以危險方式駕車者,依法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
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等,業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4 、5 項及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亦即
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已因認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駕駛時屬嚴重違規,認為應同時
施以上開種類不同之處罰,才得以加以制止,因此為如此
規定。又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
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略以
: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
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
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
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
,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本件原告
申訴時及起訴狀內既均未舉證證明其於
將系爭車輛交予所屬司機詹倫育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推定原
告有過失,原告既未善盡告知、監督所屬司機駕駛車輛時
不得違規之義務,則被告裁罰原告應吊扣牌照3 個月,依
法
有據,且此係被告
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於事實認定明
確後,被告並無可自行裁量決定應否吊扣原告牌照3 個月
之權限,故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會嚴重影響原告公
司營業、原處分顯有錯誤、應改判該員司機云云,所辯顯
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屬駕駛員(司機)詹倫育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將系爭車輛交予所屬司機詹倫育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
過失,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車輛(經他人駕駛)有上述
違規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