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蘋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載
明
當事人之所在地、法定
代表人之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請求
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
,並未記載
被告機關之地址、代表人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另
行提出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地址及其代表住
居所(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代表人陳聰乾住同上)之起訴狀。
二、另提出
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
繕本,
俾利
檢送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