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12月5 日裁字
第裁8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1月13
日0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上341.9 公里處,經過磅後
,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開
立編號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載貨超重,承載
豆粉經過磅總重29.04 公噸,核限總重26公噸,超載3.04公
噸」之違規(應到案日為102 年11月13日前),並移由被告
處理,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提出
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
違規事實明確,
乃於102 年12月5 日製開裁字第裁82-Z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
告於102 年12月5 日收受原處分,仍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總重26噸之車輛,故
於28,600公斤內仍屬免予舉發之範圍,在此合先敘明。
㈡依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憑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2 年11
月13日07時49分載貨完成,所測得之重量為28,460公斤,尚
在
上開免予舉發範圍內,然於同日08時18分為員警所舉發時
,依國道三號善化地磅站所測得之總重為29,040公斤,計算
其時間與路程,系爭車輛實無可能於
期間再至他處加載貨物
,故善化地磅站準確度實令人懷疑。
㈢又大統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上市上櫃之公司,與其有
交易關係之人非屬少數,其地磅是否準確,對其公司信用與
損益之影響甚為重大,故據該公司表示地磅為每一個禮拜檢
定一次,且該地磅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亦證其準確度應屬無
誤。
㈣原告因信賴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地
磅,且於合法限重範圍內之數據駛於高速公路,雖與被告測
得之重量有差異,然依被告所提之理由,尚不足以證明善化
地磅站之準確度高於原告所信賴之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
磅,為此不服提出訴訟。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總重
29.04 公噸、核重26公噸、超重3.04公噸(逾總重11.69 ﹪
)之情形,有卷存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善化地
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
可稽,又該地磅每3 個月辦理檢定1
次,且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故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並無
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
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過磅後總重29.0
4 公噸乙情,有卷存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善化
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該固
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
年10月2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31日,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0月22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2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2 年11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
處協助查明後,於102 年11月25日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如下:本處轄區所屬各收費站之地磅站,每3 個月辦理
檢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者系爭車輛核
重26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按(本院卷第38頁),是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3.04公噸(逾總重11.69%),
堪以認定。
㈢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十。」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裁量權,於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
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
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
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出發前於
102 年11月13日07時49分,在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所測
得系爭車輛總重為28.46 噸,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大統益股份
有限公司地磅是否有定期辦理檢定而影響過磅正確性,縱認
上開地磅憑單之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憑單
所載
時間,載運高蛋白豆粉總重28.46 公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
經警攔查過磅時除載上開貨物外,無另載其他之貨物,尚無
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故本件
系爭輛輛超載3.04公噸,已逾10% 之寬限值,而無裁量不予
舉發之餘地。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3.0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對原告裁處14,000元(按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則其計算:1 萬元+4 ×1 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即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提起訴訟,
,要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