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玆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
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
、
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此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在
地,且未記載其代表人之住、居所,復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是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合
法起訴狀,並附
繕本。
二、請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
俾利
檢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