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英普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函一份,似欲提起
行政訴訟。
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僅以函
文提出說明,其真意既有不明,程式亦有上述不合法之處。
若原告本件是為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
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狀內並應記載⒈原告及代表人
之名稱及住址、⒉被告機關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住居所(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屏東市○
○路○○○ 號,代表人為林雅文,住址同上),⒊並應記載
起訴之聲明為何等等。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
繕本或
影本1 份。另原告起訴時未一併檢具起訴時所提函文之繕
本,起訴狀後所附證物亦僅有1 份,故原告並應再檢附最
初起訴狀時所提函文所附全部證物。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