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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英普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函一份,似欲提起   行政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僅以函   文提出說明,其真意既有不明,程式亦有上述不合法之處。   若原告本件是為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狀內並應記載⒈原告及代表人    之名稱及住址、⒉被告機關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住居所(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屏東市○    ○路○○○ 號,代表人為林雅文,住址同上),⒊並應記載    起訴之聲明為何等等。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    影本1 份。另原告起訴時未一併檢具起訴時所提函文之繕    本,起訴狀後所附證物亦僅有1 份,故原告並應再檢附最    初起訴狀時所提函文所附全部證物。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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