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英普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綸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雅文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及其
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復未記載起訴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裁定中並同時命原告應於該期限內另補提已合法
記載上述事項之行政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8日
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 紙可稽,本院迄今
亦未收到原告補正之合法起訴狀,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