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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英普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綸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及其 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復未記載起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裁定中並同時命原告應於該期限內另補提已合法 記載上述事項之行政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 紙可稽,本院迄今 亦未收到原告補正之合法起訴狀,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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