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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政府採購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 號行政訴 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就被上訴人部分誤載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應以「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設   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代表人為「陳文榮」   ,住同上,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且上   訴人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1.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合法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聲明   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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