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1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是
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
前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上訴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或補正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
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或補正,逾期未繳納或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且上訴狀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有誤及未表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
正被上訴人之記載與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15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及補正被上訴人之記載與上訴聲明,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5 紙在卷
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