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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1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是 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上訴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或補正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 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或補正,逾期未繳納或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且上訴狀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有誤及未表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 正被上訴人之記載與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15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及補正被上訴人之記載與上訴聲明,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5 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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