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湯瑞豊即欣潮瓦斯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   6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   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   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原則上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訴訟權能,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   ,如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認其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者,則例外具有訴訟權能,即具原告適格。至   於法人乃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管理   人等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㈡經查:  ①原告以「湯瑞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屏東縣政府104 年3 月10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裁   處書處分之相對人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之訴願人,均為「湯瑞豊」,而「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為   法人,與「湯瑞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欣潮瓦斯   有限公司」即非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   是以,  ②又原告以「潘孟安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   式尚有違誤,應予補正。  ③再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係記載遭檢舉人惡意栽贓及   檢舉人未能提供發票證明瓦斯向其購買等之事實,而非記載   起訴之聲明(倘原告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   訴訟,則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④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正確起訴狀暨   繕本各1 份,除表明原因事實理由及附相關證明文件外,並   須補正:⑴記載正確原告(如如僅欲以上開原處分相對人、   訴願人即湯瑞豊為原告提起訴訟,則起訴狀僅列「原告湯瑞   豊」即可,無庸贅列「欣潮瓦斯有限公司」。)⑵記載正確   被告(即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   代表人潘孟安,住同上)⑶記載正確聲明(如提起撤銷訴訟   ,則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