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湯瑞豊即欣潮瓦斯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23
6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
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
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原則上行政
處分之
相對人具有訴訟權能,
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
,如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認其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者,則例外具有訴訟權能,即具原告適格。至
於法人
乃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
代表人、管理
人等之
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㈡經查:
①原告以「湯瑞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屏東縣政府104 年3 月10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裁
處書處分之相對人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之訴願人,均為「湯瑞豊」,而「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為
法人,與「湯瑞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欣潮瓦斯
有限公司」即非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
是以,
②又原告以「潘孟安屏東縣政府」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
式尚有
違誤,應予補正。
③再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係記載遭檢舉人惡意栽贓及
檢舉人未能提供發票證明瓦斯向其購買等之事實,而非記載
起訴之聲明(倘原告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
訴訟,則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④
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正確起訴狀
暨
繕本各1 份,除表明原因事實理由及附相關證明文件外,並
須補正:⑴記載正確原告(如如僅欲以上開原處分相對人、
訴願人即湯瑞豊為原告提起訴訟,則起訴狀僅列「原告湯瑞
豊」即可,
無庸贅列「欣潮瓦斯有限公司」。)⑵記載正確
被告(即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
代表人潘孟安,住同上)⑶記載正確聲明(如提起撤銷訴訟
,則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