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芳
一、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
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經查:
①原告以「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公司林正芳」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應以「國匯液化
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代表人「林正芳」,住【應記載代表人之住所,
倘與原告設址相同,得記載住同上】)。
②又原告以「高雄區監理所」為
被告,其記載係有誤,而有
程式上之欠缺,亦應予補正(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代
表人冬啟程,住同上)。
㈡次按「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
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代理人林東毅具狀起訴,
惟未表
明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檢附之委
託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旨,致本件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應為補正(倘其符合上開規定得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應記載「訴訟代理人林東毅」,並請原告提出相關
資料
予以佐證並附具委任狀【委任狀應表明委任其為訴訟代
理人而有代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應表明其有無行政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2 項
關於
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的特別代理權】;倘其不
符合上開規定,則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應補正由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蓋
章之起訴狀)。
㈢
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即補正:①記載正確原告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地址;②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③如代理人林東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應記載「訴訟代理人林東毅」,並檢附其符合上開規定
之證明文件及合法之委任狀;倘不符合,則其不得為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應補正
由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並附
繕本1 份,
俾
利檢送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