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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芳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   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經查:   ①原告以「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公司林正芳」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應以「國匯液化    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代表人「林正芳」,住【應記載代表人之住所,    倘與原告設址相同,得記載住同上】)。   ②又原告以「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記載係有誤,而有    程式上之欠缺,亦應予補正(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代    表人冬啟程,住同上)。  ㈡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   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代理人林東毅具狀起訴,未表   明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檢附之委   託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旨,致本件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應為補正(倘其符合上開規定得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應記載「訴訟代理人林東毅」,並請原告提出相關   資料予以佐證並附具委任狀【委任狀應表明委任其為訴訟代   理人而有代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應表明其有無行政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2 項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的特別代理權】;倘其不   符合上開規定,則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應補正由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蓋   章之起訴狀)。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即補正:①記載正確原告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地址;②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③如代理人林東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應記載「訴訟代理人林東毅」,並檢附其符合上開規定   之證明文件及合法之委任狀;倘不符合,則其不得為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應補正   由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並附繕本1 份,   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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