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盛製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富員
一、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7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
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
原處分機關所為對其
罰緩新臺幣(下同)235,572 元之處分而起訴,依
前揭規定
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
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
,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就
被告所在地及其代
表人之住所記載有誤,是請於上開期限內併予補正(應記載
被告勞動部,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代表
人陳雄文,住同上)。
㈢
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2,000 元,
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應正確記載被告所在地及其代
表人之住所),並附
繕本1 份,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