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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盛製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富員 一、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對其   罰緩新臺幣(下同)235,572 元之處分而起訴,依前揭規定   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   ,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就被告所在地及其代   表人之住所記載有誤,是請於上開期限內併予補正(應記載   被告勞動部,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代表   人陳雄文,住同上)。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2,000 元,   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應正確記載被告所在地及其代   表人之住所),並附繕本1 份,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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