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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梅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東昇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 年6 月24日 台內訴字第1050033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屏東縣○○鎮○○里○○街○○○ 號之 「欣潮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查獲上開營業場所 灌裝液化石油氣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 ,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7 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5 年3 月17日屏府消預字第105304185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05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3309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現行法規液化石油氣桶裝之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消防署,而液化石油氣分裝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又本件並無馬達及加壓機,況且每家瓦斯行都具備 高壓管1 條以上,且當時是50公斤瓦斯鋼瓶裡面已經沒有了 ,該50公斤瓦斯鋼瓶開關壞了,根本無法分裝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於上開時地查 獲原告違規利用50公斤及20公斤高低壓力差進行私自灌裝, 而原告營業場所非合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所,故未備有相關 安全設備,且位於住宅區,若在私自分裝過程中,氣體洩漏 不慎遇火源引發氣爆,將危及周遭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系 爭管理辦法第77條明確規範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行為皆應 於分裝場內進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暨 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至33頁、第72頁 、第65頁、第35至37頁、訴願卷第4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私自灌裝液化石油 氣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 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 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液化石 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 報:一、...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 ,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 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3條、第15 條、第15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家 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77條所明定,該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同經濟部, 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 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並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 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均屬無違,爰予援用。 蓋因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 ,且於人口稠密之住宅或商業區沿街灌氣猶如不定時炸彈 埋設其中,故前述法規明定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 分裝場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街○○○ 號「欣潮 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桶裝瓦斯零售 ,有「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稽,故原告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之 管理權人。又消防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且液化石油氣 零售業者應備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定期 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亦為消防法第3 條及第15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檢查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主管機關應 為被告無訛,則原告主張:液化石油氣分裝之主管機關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並非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並無馬達及加壓機,況且每家瓦斯行都 具備高壓管1 條以上,且當時是50公斤瓦斯鋼瓶裡面已經 沒有了,該50公斤瓦斯鋼瓶開關壞了,根本無法分裝。然 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消防分隊於105 年3 月 1 日派員至「欣潮瓦斯有限公司」檢查,查獲該場所正私 自將50公斤裝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分裝至20公斤裝瓦斯桶 ,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此有現場 違規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又瓦斯係高壓氣體,將大瓦斯桶以管線接到小瓦斯桶 ,瓦斯就會從大桶流到小桶,本件稽查時原告正以此方式 非法分裝瓦斯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 潮州消防分隊隊員張宗榮及吳俊樺到庭證述屬實,其違規 事證明確,可見縱無馬達或加壓機,亦無礙於原告分裝液 化石油氣,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雖另稱: 50公斤瓦斯鋼瓶開關壞了云云,然該瓦斯鋼瓶開關斯時並 未損壞乙情,業據證人張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 條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77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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