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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芃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禎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   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行政   院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   東縣政府民國104年5 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表示不服,原告起訴狀另檢附行政院勞動部勞動   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東縣政府104   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屏東縣   政府104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不明,請敘明本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   標的,係僅針對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處書,或亦包含屏東縣政府104年5 月11日屏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若對於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亦有不服,請另提出該裁處書之訴願決定書。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行政院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   屬駁回決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原告   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為被告,顯有錯誤,應更正被告   為屏東縣政府(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代表人   為潘孟安(住址同上)。 三、原告應提出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與繕本(影本)各1 份,   利檢送原處分機關答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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