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芃
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禎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
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
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係對行政
院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
東縣政府民國104年5 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表示不服,
惟原告起訴狀另檢附行政院勞動部勞動
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東縣政府104
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屏東縣
政府104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不明,請敘明本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
標的,係僅針對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處書,或亦包含屏東縣政府104年5 月11日屏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若對於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亦有不服,請另提出該裁處書之訴願決定書。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行政院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
屬駁回決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原告
以
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為被告,
顯有錯誤,應更正被告
為屏東縣政府(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代表人
為潘孟安(住址同上)。
三、原告應提出
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與
繕本(影本)各1 份,
俾
利檢送原處分機關答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