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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芃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明定。次按經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之訴訟標 的不明,且未以正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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