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芃
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明定。次按經
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之訴訟標
的不明,且未以正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
詎原告
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
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