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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素足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黃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民國105 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 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聲明由被告之新代表人石發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486 元 ,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恭成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腰薦椎融合固定滑脫」致腰薦脊椎失能,申 請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2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 40310330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 項第12等級,發給100 日普通 傷病失能給付14萬2,110 元,並於同日核付。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105 年4 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3574 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 年10月13日勞動 法訴字第10500110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腰薦椎融合固定滑脫」申請失能給付, 被告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 項「脊柱 遺存畸形者」第12等級,給付原告100 日普通傷病失能14萬 2,110 元;嗣原告再因聽覺失能申請失能給付,被告認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 項「一耳聽力平均閾 值在九十分貝以上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9 等級, 給付原告28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6萬3,394 元,合計40萬 5,504 元。然前開「腰薦椎融合固定滑脫」失能部份,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⒈經X 光片診斷有明顯之脫位及融 合病變;⒉脊柱自腰椎第3 椎體至薦椎第1 椎體共有4 個椎 節、4 個椎體、3 個椎間盤固定及融合;⒊主要運動範圍可 活動度數:胸腰椎:屈曲(前屈)45度,伸展(後屈)-5度 ,活動範圍40度。」,是原告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8-1 項第7 等級。而本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已認定原 告自腰椎第3 椎體至腰椎第5 椎體固定,是應認定脊柱固定 3 個椎節;另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未經門診檢查即推斷原告 脊柱活動度應不止40度,且認定只融合第3 腰第1 薦椎、並 無明顯滑脫或畸形,與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不符, 且上開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依卷附X 光片顯示,申請人為 第3 腰至第1 薦椎內固定」,則被告第2 位特約專科醫師認 定:「脊柱自腰椎第3 椎體至薦椎第1 椎體共有3 個椎節固 定」明顯有誤;再者,保險契約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未 明定須「融合」固定始符合第8-1 項第7 等級,則被告第2 位特約專科醫師認為第8- 1項等級尚須達「完全固定椎節」 (甚至於融合),並無依據。綜上,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第7 等級,合併前開第10等級,是 依第7 等級再升1 等級即為第6 等級,被告應給付540 日日 投保薪資,扣除原告已領40萬5,504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36萬9,486 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486 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之失能等級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 。又本件業經3 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失能診斷書及光碟片等 相關資料審查,均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8-3 項第12等級,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且「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 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雖條文未 明文規定「融合固定」始符合請領條件,然脊椎須固定4 個 椎體及3 個椎間盤以上,可活動範圍始可能減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如係「動態固定」並非無法活動;此 外,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與一般商業保險之理賠依據、 目的、對象、要件、給付內容或補助措施均不相同,本件應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爭議審定影本、訴願決定影本各1 份、被告105 年9 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4018號函影本、脊椎圖示各1 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2至34、39至46、70頁)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各1 份、被告特約審查醫師(030 )審查意見影本、原處分影本 各1 紙、爭議審定影本、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029 )審查 意見影本、訴願決定影本各1 份及光碟1 片紙等件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1 至14頁及卷首信封袋),另有勞動部特約 審查醫師(029 )審查意見影本在卷可證(見訴願卷不得供 當事人閱覽部分第25頁),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6萬9, 48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 之;失能種類如下:四、耳。八、軀幹;前條所定失能種類 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 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 等級為440 日。 九、第9 等級為280 日。十、第10等級為220 日。十二、第 12等級為100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 4 、8 款、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9 、10、1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規定:「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 等級。第8- 2 項規定:「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9 等級。第8-3 項規定:「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12等級。同給付標準附 表「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基準規定:「三、脊柱 失能須經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 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㈠「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㈡「遺存運動失能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 柱固定3 個椎體及2 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㈣前 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 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50%以上 )、爆裂性骨折(具有3 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 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2 度以 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25%以上) 。四、「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 知者。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㈠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 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 變形(含缺損)者。㈡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 個以上者。㈢ 前述「明顯變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1.單節椎體因 骨折導致椎體高度喪失50%以上者。2.椎體滑脫25%以上者 (第二度以上)。3.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4.脊柱前傾(ky phosis)50度以上者。」是被告審核失能給付,自應依前述 失能審核之審定基本原則辦理。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 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 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 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 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本件所涉是否屬職業傷病所致失能及失能程度之 爭議,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 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 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嗣於104 年06月 24日廢止),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 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 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 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查本件經被告檢據原告之失能診斷書及X 光片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原告脊柱經X 光片診斷,自 腰椎第3 椎體至腰椎第5 椎體固定,脊柱固定2 個椎節以下 ,不符給付規定。但有棘狀突起,切除3 個以上之遺存畸形 ,可符合第8-3 項第12等級給付。」有前開醫師委員審查意 見表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該委員會亦將卷附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審查意見為:「. . . 。依義大醫院失能證明『第3 腰至第 1 薦椎融合固定,胸腰椎:屈曲45度、伸展-5度、可活動範 圍40度』依所附X 光光碟,為第3 腰第1 薦椎內固定,但只 融合第5 腰第1 薦椎,並無明顯滑脫或畸形,其活動度應不 只40度,勞保局依第8-3 項第12等及失能核付為合理。」亦 有前開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查;該委員會另將原告訴願時 提供之X 光碟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其脊 柱經X 光片診斷無明顯之骨折、脫位、畸形病變,其脊柱自 腰椎第3 椎體至薦椎第1 椎體共有3 個椎節固定,鄭君手術 雖固定3 個椎節,但其中有2 個椎節是動態式固定(即仍應 保有些活動功能),其與完全固定椎節之定義(甚至於融合 )不同,故應不符第8- 1項之標準。另其有切除棘狀突2 節 多(未達3 節),以寬鬆認定,可視為3 節,可符合第8-3 項第12等級,不同意其再提高等級。」亦有前開醫師審查意 見表附卷可查;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具專業醫學知識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脊柱之失能程度未達原告所主 張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脊柱遺存顯著畸 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程度,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事 證及前開醫師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 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 ㈣又本院依原告所請,檢附全部卷宗及病歷、光碟等資料送請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原告脊椎之失能程度,高醫依卷宗及病歷資料,認:㈠ 脊椎固定4 個椎體,其中2 個椎體屬“融合”(不能動), 另2 個椎體屬“非融合”(動態穩定,可活動),因為採行 混合式“固定融合”,會有不同認知歧異。㈡義大醫院原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勾選4 個椎節椎體固定及融合與所 附X 光並未完全符合。勞保特約審查醫師見解,申請人為第 3 椎體至第1 薦椎內固定較為正確,但只融合第3 腰,第1 薦椎應為筆誤。實際融合為“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㈢依 固定融合方式推論,腰椎5 個椎體間皆保留可活動性,要達 到明顯運動限制並不容易。㈣應有符合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 3 個以上者。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8-3 項脊柱遺存畸形 者等語,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147號 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之脊椎固 定4 個椎體,然因其中2 個椎體屬“融合”(不能動),另 2 個椎體屬“非融合”(動態穩定,可活動),是非屬明顯 運動限制之情形,尚未達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 者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脊椎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 者之第7 等級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未明定須「融 合」固定始符合第8-1 項第7 等級,是「融合」固定及「非 融合」固定,均屬「脊柱連續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 含)以上」云云,然「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 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 之1 以上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除「連續固定4 個椎體 及3 個椎間盤以上」外,上須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 之1 以上」之限制,然原告既有2 個椎體屬“非融合”(動 態穩定,可活動),則依固定融合方式推論,因原告腰椎5 個椎體間皆保留可活動性,是要達到明顯運動限制並不容易 ,業已說明如前。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3 分之1 以上,或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應以實 際門診判斷云云,然高醫前開鑑定,綜合原告申請保險給 付時之相關病歷及光碟資料所為鑑定,且其鑑定結果明確認 定原告要達到明顯運動限制並不容易,業已說明如前,是應 無必要另佐以門診判斷。又原告若認再經門診判斷後,原告 符合第8-1 項第7 等級,自得再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失能診斷書及X 光片等相關檢查報告,另案向被告提 出申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 函詢原告之手術醫師,本件原告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8-1 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之 第7 等級等語,然原告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3 項之第12等級,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函詢應無必 要,併予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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