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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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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楓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育寧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 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屏東 縣政府民國104年10月7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5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2月26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核本件原處分主旨含「處罰 鍰30萬元」、「於104 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 習2小時」等3項,有原處分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裁處 書主旨)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又原處分 關於裁處罰鍰30萬元與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固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就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此,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又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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