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楓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育寧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
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屏東
縣政府民國104年10月7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5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2月26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經核本件原處分主旨含「處罰
鍰30萬元」、「於104 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
習2小時」等3項,有原處分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裁處
書主旨)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又原處分
關於裁處罰鍰30萬元與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固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惟就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
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此,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又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