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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10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承文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 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立大企業社被保險人,因長期工作於強 烈噪音之工作場所致兩側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 告認原告聽力圖型與自然病程皆不符噪音性聽力損失,無法 認定為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以民國104 年4 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227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 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643,852 元, 並於同日核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4 年7 月 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6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 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 部105 年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43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5 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 ,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在立大企業社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台作 業員長達16年,因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場所,以致罹患 兩側聽障,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之職業性重聽。又原告住家位於僻 靜之街巷,無噪音之干擾,亦從無因耳疾接受治療或遭外 力重擊致傷之記錄,是原告罹患聽障係長期工作於強烈噪 音之場所所致。 ㈡、被告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之檢查 報告及相關就診病歷等資料,分別送請其2 位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其等審查表示原告右耳83分貝、左耳90分貝,給 付標準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固無疑義,惟認原告聽力 圖型與自然病程皆不支持屬噪音性聽力損失,非職業病云 云,則罔顧原告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場所之事實,詢非允 當。被告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僅依其約聘專科醫師之 審查意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嫌,難令人折 服。 ㈢、本件原告是因長期在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導致 聽力喪失,失能之原因確與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得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有關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之失能補助費,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50。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 -2項第7 等級之失能補助費為440 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之失能補助費,依上開規定增給百分之50,應為660 日, 而被告前己核付原告440 日之補助費643,852 元,尚應再 給付220 日,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計算,則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1,926 元等語。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告應依職業傷害病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2 項第7 等級再給 付原告補償費220 日即321,926 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有關職業病之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 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 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等,以作為行政審查之基礎。 ㈡、查本件原告因兩側聽障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 告將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原 告補附之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等,送請被告2 位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右耳83分貝,左耳 90分貝,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86-95 年、98-1 04年機台作業員,衝床。依據96年5 月10日之聽力圖,此 案呈down-sloping圖型,103 年惡化,十分嚴重。其聽力 圖型與自然病程皆不支持屬噪音性聽力損失,非職業病。 」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另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依申請人所送之職歷報告書記載,申請人於86至95年 及98至104 年期間擔任操作員乙職,自訴長期於強烈噪音 場所工作,然未有噪音環境測定,根據申請人96年5 月10 日及104 年1 月20日之聽力檢查表,並未呈現典型4K或6K 凹陷之職業性聽力喪失之圖形,且呈現逐漸退化之情形, 所患為自身退化疾病,並不符合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之認 定基準。」 ㈢、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 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其審查意見詳如前述,且已敘明其專 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故本件被告核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告104 年1 月21日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暨訴願 決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及訴願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爭點厥在: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21,92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 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 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其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4-2 項規定:「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 上者。」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及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規定:「 職業性重聽之適用範圍為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 」;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聽力損失 診斷認定基準略以:「職業性聽力損失之純音聽力檢查圖 出現4K或6K凹陷,兩耳為對稱性,兩耳三分法【(0.5K+ 1K+2K)3 】平均聽力損失相差10分貝以內」,合先敘 明。 ㈡、被告依據醫師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依其約聘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 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嫌云云。然查: 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尚非被 告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各該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 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勞工保險 各該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其間就涉及醫學專業 認定者,被告機關諮詢醫學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參考 ,洵屬正當。倘其審查意見符合醫學學理,且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其約 聘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 嫌云云,顯然誤解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取得 正確資訊之必要性,所述自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場所,以致罹患兩 側聽障,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之職業性重聽;且原告住家位於僻靜 之街巷,無噪音之干擾,亦從無因耳疾接受治療或遭外力 重擊致傷之記錄,是原告罹患聽障係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 之場所所致云云。惟查: ⑴、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 後,據醫師表示:「原告86至95年間及98至104 年間 擔任機台作業員、衝床;依據96年5 月10日之聽力圖 ,此案呈down-sloping圖型,103 年惡化,十分嚴重 ,其聽力圖形與自然病程皆不支持屬噪音性聽力損失 ,非職業病」等情,有醫師審查結果單(見訴願卷第 47至48頁)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審查結果而提出爭 議,再於爭議審定程序中,經勞動部另行委請專科醫 師審認:「依原告所送職歷報告書記載,原告於86至 95年及98至104 年期間擔任操作員乙職,自訴長期於 強烈噪音場所工作,然未有噪音環境測定,根據原告 96年5 月10日及104 年1 月20日之聽力檢查表,並未 呈現典型4K或6K凹陷之職業性聽力喪失之圖型,且呈 現逐漸退化之情形,所患為自身退化疾病,並不符合 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之認定標準。」,此亦有該審查 意見表影本(見訴願卷第50頁)附卷可稽;復於本院 審理中另送屏東縣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鑑定,亦 經回覆:「非屬職業病」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24日屏府勞資字第106097366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與前開各審查醫師之結論 相同。從而,本件歷經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程序,經被 告及勞動部各自委由不同專科醫師鑑定審查後,均認 原告所受聽力損失並非職業病,且此情與屏東縣政府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相同,顯見多數醫學專 業意見均認為原告之情形確非屬職業病無訛。而前開 2 次醫師鑑定意見,乃由不同之職業病專科醫師所出 具,且該等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尚附具相關認定之醫 療理由說明,是就原告失能程度之認定,可認被告及 勞動部所委任專科醫師前後2 次之審查意見,應具醫 療專業之正確性無誤。從而被告據此而為失能給付之 依據,自屬適法。 ⑵、加以「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 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及司法 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有關行政機關對職 業傷病之專業認定,除有恣意或違法等例外之情形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於審核勞 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等,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 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 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 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 礎。且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 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⑶、從而,本院經審查後,認為被告依據審查醫師之醫理 解見而判斷原告之情形非屬職業病時,並無恣意濫用 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所依循之醫理見解 ,係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閱相關病歷 ,依職業傷病審查原則,參酌專業醫事之醫理見解, 且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 格之醫師,其專業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被 告依據上開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附 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原告病歷資料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所為 之原處分,及勞動部爭議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請求 基礎,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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