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106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承文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劉月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
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43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立大企業社被保險人,因長期工作於強
烈噪音之工作場所致兩側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
告認原告聽力圖型與自然病程皆不符噪音性聽力損失,無法
認定為職業病,應
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以民國104 年4 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2272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
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643,852 元,
並於同日核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4 年7 月
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606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下稱爭議
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
部105 年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432號
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5 年2 月7 日
送達原告
,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在立大企業社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台作
業員長達16年,因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場所,以致罹患
兩側聽障,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之職業性重聽。又原告住家位於僻
靜之街巷,無噪音之干擾,亦從無因耳疾接受治療或遭外
力重擊致傷之記錄,是原告罹患聽障係長期工作於強烈噪
音之場所所致。
㈡、被告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之檢查
報告及相關就診病歷等資料,分別送請其2 位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其等審查表示原告右耳83分貝、左耳90分貝,給
付標準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固無疑義,
惟認原告聽力
圖型與自然病程皆不支持屬噪音性聽力損失,非職業病
云
云,則罔顧原告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場所之事實,詢非允
當。被告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僅依其約聘專科醫師之
審查意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顯有偏頗之嫌,難令人折
服。
㈢、本件原告是因長期在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導致
聽力喪失,失能之原因確與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得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有關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之失能補助費,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50。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
-2項第7 等級之失能補助費為440 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之失能補助費,依
上開規定增給百分之50,應為660 日,
而被告前己核付原告440 日之補助費643,852 元,尚應再
給付220 日,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計算,則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1,926 元等語。
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告應依職業傷害病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2 項第7 等級再給
付原告補償費220 日即321,926 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有關職業病之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
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
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
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等,以作為行政審查之基礎。
㈡、查本件原告因兩側聽障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
告將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原
告補附之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等,送請被告2 位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提供之醫理見解
略以:「右耳83分貝,左耳
90分貝,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86-95 年、98-1
04年機台作業員,衝床。依據96年5 月10日之聽力圖,此
案呈down-sloping圖型,103 年惡化,十分嚴重。其聽力
圖型與自然病程皆不支持屬噪音性聽力損失,非職業病。
」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另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依申請人所送之職歷報告書記載,申請人於86至95年
及98至104 年
期間擔任操作員乙職,自訴長期於強烈噪音
場所工作,然未有噪音環境測定,根據申請人96年5 月10
日及104 年1 月20日之聽力檢查表,並未呈現典型4K或6K
凹陷之職業性聽力喪失之圖形,且呈現逐漸退化之情形,
所患為自身退化疾病,並不符合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之認
定基準。」
㈢、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
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其審查意見詳如前述,且已敘明其專
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故本件被告核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
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告104 年1 月21日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暨訴願
決定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及訴願卷第60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
爭點厥在: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21,92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
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
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其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4-2 項規定:「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
上者。」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及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規定:「
職業性重聽之適用範圍為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
」;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聽力損失
診斷認定基準略以:「職業性聽力損失之純音聽力檢查圖
出現4K或6K凹陷,兩耳為對稱性,兩耳三分法【(0.5K+
1K+2K)3 】平均聽力損失相差10分貝以內」,
合先敘
明。
㈡、被告依據醫師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依其約聘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
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嫌云云。然查:
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尚非被
告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各該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
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勞工保險
各該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其間就涉及醫學專業
認定者,被告機關諮詢醫學專業意見作為
行政處分之參考
,
洵屬正當。倘其審查意見符合醫學學理,且無違背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其約
聘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
嫌云云,顯然誤解
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取得
正確資訊之必要性,所述自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場所,以致罹患兩
側聽障,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之職業性重聽;且原告住家位於僻靜
之街巷,無噪音之干擾,亦從無因耳疾接受治療或遭外力
重擊致傷之記錄,是原告罹患聽障係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
之場所所致云云。
惟查:
⑴、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
後,據醫師表示:「原告86至95年間及98至104 年間
擔任機台作業員、衝床;依據96年5 月10日之聽力圖
,此案呈down-sloping圖型,103 年惡化,十分嚴重
,其聽力圖形與自然病程皆不支持屬噪音性聽力損失
,非職業病」
等情,有醫師審查結果單(見訴願卷第
47至48頁)在卷
可稽;
嗣原告不服審查結果而提出爭
議,再於爭議審定程序中,經勞動部另行委請專科醫
師審認:「依原告所送職歷報告書記載,原告於86至
95年及98至104 年期間擔任操作員乙職,自訴長期於
強烈噪音場所工作,然未有噪音環境測定,根據原告
96年5 月10日及104 年1 月20日之聽力檢查表,並未
呈現典型4K或6K凹陷之職業性聽力喪失之圖型,且呈
現逐漸退化之情形,所患為自身退化疾病,並不符合
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之認定標準。」,此亦有該審查
意見表影本(見訴願卷第50頁)
附卷可稽;
復於本院
審理中另送屏東縣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鑑定,亦
經回覆:「非屬職業病」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24日屏府勞資字第106097366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與
前開各審查醫師之結論
相同。從而,本件歷經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程序,經被
告及勞動部各自委由不同專科醫師鑑定審查後,均認
原告所受聽力損失並非職業病,且此情與屏東縣政府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相同,顯見多數醫學專
業意見均認為原告之情形確非屬職業病
無訛。而前開
2 次醫師鑑定意見,
乃由不同之職業病專科醫師所出
具,且該等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尚附具相關認定之醫
療理由說明,是就原告失能程度之認定,可認被告及
勞動部所委任專科醫師前後2 次之審查意見,應具醫
療專業之正確性無誤。從而被告據此而為失能給付之
依據,自屬適法。
⑵、加以「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
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及
司法
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故有關行政機關對職
業傷病之專業認定,除有恣意或違法等例外之情形外
,
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於審核勞
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等,此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
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
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
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
行政裁量之基
礎。且行政法院就
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
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之
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
參照),是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⑶、從而,本院經審查後,認為被告依據審查醫師之醫理
解見而判斷原告之情形非屬職業病時,並無恣意濫用
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所依循之醫理見解
,係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閱相關病歷
,依職業傷病審查原則,
參酌專業醫事之醫理見解,
且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
格之醫師,其專業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被
告依據上開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附
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原告病歷資料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所為
之原處分,及勞動部爭議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均於法
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因
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請求
基礎,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