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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   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經查,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亦未   記載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復未表明訴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原告   部分,尚應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有關被告部分應   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代表人冬程,住同上。又倘原告不服其起   訴狀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0月   2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訴之   聲明應記載:原處分撤銷】。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提出補正記載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被告機關所在地   及其代表人住所與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   註明本件案號即106 年度交字第92號),並附繕本(影本)   1 份,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代   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0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代理人為林東毅,是倘   原告有委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則應於上開補正期   限內,提出委任書到院,並請注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   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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