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魯臺營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
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4時50分許
派員前往原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之廠址稽查,發現原告未符合農業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資格,逕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
務,且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
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5 年12月
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5500 號函
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及3 萬元,共計3 萬6,000 元,
並限期於105 年11月9 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 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
願,遭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7日106 年屏府訴字第16號
訴
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6,000 元,並限期於105
年11月9 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乙節,此有原處分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於105 年11月9 日前改善完成
部份。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即應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