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魯臺營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
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
上開
規定所
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6 年9 月25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8 日10
6 年度屏府訴字第7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經核
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並限期於106 年10月10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乙節,此有原處分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而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
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於106 年10月10日前改善完成部分
。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固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惟就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
違誤,經審酌
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乃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