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魯臺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 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 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6 年9 月25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8 日10 6 年度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經核 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並限期於106 年10月10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乙節,此有原處分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而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 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於106 年10月10日前改善完成部分 。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固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就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經審酌 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