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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隆 訴訟代理人 張孟哲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謝燦謄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8 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5 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鄉○○路○○○ 號設廠從事塑膠 棧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接獲通報該廠發生火災,被告復於106 年7 月7 日16 時許派員稽查,認定原告塑膠粒年使用量為2,000 公噸,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原告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7 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並令原告 代表人參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援引100 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00 00000000E 政院環保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六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 型程序」,認定原告之射出成型生產流程有空氣污染行為 ,而裁罰原告100,000 元。惟系爭公告因欠缺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查,系爭公 告雖載明授權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 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並無明文授權由行政院 環保署規定之,實無從依系爭規定所規定之內容審查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系爭公告自為無效。原處分機關用有誤在先,而訴願 決定機關未予撤銷,應屬有誤,均應撤銷。原處分援引系 爭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認定原告之射出成型生產流 程有空氣污染行為,惟原告射出成型程序均係在「密封」 程序下生產,並無任何空氣污染行為,故系爭公告已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應予撤銷。 ㈡、另查,系爭公告係在避免有空氣污染行為,然查射出機約 略有四種:常用的射出機、活塞式射出機、螺式射出機 、往復螺槓式射出機(見維基百科),其生產流程是否產 生空氣污染,不可概括認定。原告所有之塑膠粒以射出機 製程過程中,均係在密封程序中為之,並無空氣污染行為 ,系爭公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告所有射出機製程詳 如下述,可證被告適用系爭公告確屬違誤: ⒈儲料:將塑膠原料倒入塑膠射出機儲料管,儲料管外部包 有加熱片可對塑膠原料加熱,內部則有一螺桿可旋轉及前 、後往復做動,螺桿旋轉時輔以後退,將已呈現熔融狀態 的塑膠原料推至儲料管前端並同時混煉。 ⒉射出:當儲存在儲料管前端的原料已達到設定量時,以高 壓、高速往前推動螺桿,將原料射入模具中,而模具會以 更高的壓力逼緊,以避免射出時的高壓將原料逼出模具外 造成溢料,塑化的塑膠在高壓下藉由螺桿,將其自噴嘴射 入至閉合的模具中。此時噴嘴與模具係密合狀態,不會有 空氣污染的問題。 ⒊冷卻離模:待塑膠原料在模具中冷卻、硬化後打開模具, 將成品從模具中取出。 ⒋由上開製程可知,原告塑膠粒射出成型程序中並無空氣污 染情事,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逕認射出成型程序,一概 有空氣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 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 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9 號 、105 年度判字第514 號、104 年度判字第782 號、104 年度判字第781 號行政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已經表 明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意識,始該當行政罰責任條件之故 意,即不法意識為故意之要素之一。蓋因行政法規多如牛 毛,人民不可能皆得知,為免人民動輒得咎,故將不法意 識列為故意要素,屬的論。 ㈣、按環保署系爭公告規定「射出成型程序」中,以廢塑膠或 塑膠粒為原料,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 際產量為一千公噸/ 年以上者。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惟原告並不知悉有此公告。於經被告裁 罰後,詢問塑膠公會法律顧問本件處分裁罰之依據究為 何?公會顧問亦未可知而未回覆。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並 無違犯行政義務之故意可言,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㈤、另本件裁罰之100,000 元,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3日匯款 予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於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時,自得命被告返還。又原告於繳交100,000 元後 至被告返還期間,原告不能使用100,000 元受有相當利息 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等 語。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原告100,000元之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00,000 元予原告,並自106 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 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同法第57條 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 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20,000元以上200,000 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0,000 元以上1,00 0,000 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另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有明文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依據稽查結果訪談紀錄內 容,其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物料之數量年使用量超過1, 000 公噸,符合環保署第六批公告塑膠製品製造業中之射 出成型程序,且其射出成型過程需加熱塑膠粒,雖在密閉 程序,但其所產生之溶融氣體並無收集,均會造成溢散導 致空氣污染之情形。另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及取得工廠登 記證,故被告無法告知原告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依據、且行 政院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司場所應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適用對象明定公司場所使用之原 料從事之製程做規範,故非原告所提以排放量多寡、排放 時間、污染物等進行規範。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 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 府106 年7 月26日屏府環空字第10632577900 號行政裁處書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查核工作紀錄表、原告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 12月8 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7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均為行為時之法令): ⑴、第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 ⑵、第3 條規定(現修正為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⑶、第24條: (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 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 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⑷、第57條(現修正為第63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取得許可證,逕 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0,000元以上200,000 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 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⑸、第85條(現修正為第9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⑴、第1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3 條: 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 源。 ⑶、第6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 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 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 ⑷、第19條: (第1 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 措施。 (第2項)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 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 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 物排放之裝置。 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⑴、第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 條: (第1 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 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 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E號:其中「批次」六;「行業別」塑膠製品製造業及其 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 象」塑膠皮、膠布製造程序及射出成型程序;射出成型程 序之「公告條件說明」一、以廢塑膠或塑膠粒為原料,從 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1,000 公 噸/年以上者。二、製程中未使用射出成型機具者,不在 此限。 ⒌是一脈以觀,本件所適用之母法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並以 該法第85條授權訂立施行細則;同時,本件被告所據以認 定本件原告行為違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該條第3 項已明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以第 3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訂定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並依該辦法發布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E號,核其 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所定規 範意旨相符,且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自得予以援用, 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所稱,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稱:並未造成空氣汙染云云。然查:前引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函 針對何種行業應屬於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並非毫無根 據,隨意圈選行業類型,而是制定發布時,即已針對各行 業是否為空氣之固定污染源經過審核後,始公佈之。更何 況射出成型時,一般塑膠原料處於高溫,原料中所含的單 體揮發將產生VOCs(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這些VOCs並 不會憑空消失,既然不會憑空消失,一定要經過處理,否 則產生空氣汙染,自屬當然,原告所稱不會產生污染,是 原告自己的想像,與事實並不相符,無從採納。 ㈢、原告末稱:無不法意識,不具備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 云。惟查:經營企業本即有就自身企業之法規全面了解與 遵守之義務,尤其原告所經營的類型,是對環境會造成汙 染之產業,本即應對相關法令更加敏感,為降低污染維持 永續環境更盡心力,若任何企業都可單純以不知法律為由 ,不盡守法之義務,不就是認為企業只要單純營利賺錢, 至於污染就留給全地球人買單?是原告既有遵守相關法令 之義務,又無從提出不知法令之特別理由,縱無故意,對 於未能了解法令,亦有過失。原告主張不應受罰,實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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