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隆
訴訟代理人 張孟哲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謝燦謄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8 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7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5 號
裁定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再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鄉○○路○○○ 號設廠從事塑膠
棧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接獲通報該廠發生火災,被告
復於106 年7 月7 日16
時許派員稽查,認定原告塑膠粒年使用量為2,000 公噸,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
惟原告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7
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以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並令
原告
代表人參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援引100 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00
00000000E 政院環保署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第六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
型程序」,認定原告之射出成型生產流程有空氣污染行為
,而裁罰原告100,000 元。惟系爭公告因欠缺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授權,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查,系爭公
告雖載明授權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
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並無明文授權由行政院
環保署規定之,實無從依系爭規定所規定之內容審查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
難謂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
,系爭公告自為無效。
原處分機關適用有誤在先,而
訴願
決定機關未予
撤銷,應屬有誤,均應撤銷。原處分援引系
爭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認定原告之射出成型生產流
程有空氣污染行為,惟原告射出成型程序均係在「密封」
程序下生產,並無任何空氣污染行為,故系爭公告已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亦應予撤銷。
㈡、另查,系爭公告係在避免有空氣污染行為,然查射出機約
略有四種:常用的射出機、活塞式射出機、螺
旋式射出機
、往復螺槓式射出機(見維基百科),其生產流程是否產
生空氣污染,不可概括認定。原告所有之塑膠粒以射出機
製程過程中,均係在密封程序中為之,並無空氣污染行為
,系爭公告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告所有射出機製程詳
如下述,可證被告適用系爭公告確屬
違誤:
⒈儲料:將塑膠原料倒入塑膠射出機儲料管,儲料管外部包
有加熱片可對塑膠原料加熱,內部則有一螺桿可旋轉及前
、後往復做動,螺桿旋轉時輔以後退,將已呈現熔融狀態
的塑膠原料推至儲料管前端並同時混煉。
⒉射出:當儲存在儲料管前端的原料已達到設定量時,以高
壓、高速往前推動螺桿,將原料射入模具中,而模具會以
更高的壓力逼緊,以避免射出時的高壓將原料逼出模具外
造成溢料,塑化的塑膠在高壓下藉由螺桿,將其自噴嘴射
入至閉合的模具中。此時噴嘴與模具係密合狀態,不會有
空氣污染的問題。
⒊冷卻離模:待塑膠原料在模具中冷卻、硬化後打開模具,
將成品從模具中取出。
⒋由
上開製程可知,原告塑膠粒射出成型程序中並無空氣污
染情事,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逕認射出成型程序,一概
有空氣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另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
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
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9 號
、105 年度判字第514 號、104 年度判字第782 號、104
年度判字第781 號行政判決
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已經表
明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意識,始該當
行政罰責任條件之故
意,即不法意識為故意之要素之一。蓋因
行政法規多如牛
毛,人民不可能皆得知,為免人民動輒得咎,故將不法意
識列為故意要素,
堪屬的論。
㈣、按環保署系爭公告規定「射出成型程序」中,以廢塑膠或
塑膠粒為原料,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
際產量為一千公噸/ 年以上者。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惟原告並不知悉有此公告。於經被告裁
罰後,詢問塑膠公會法律顧問本件處分裁罰之依據究
竟為
何?公會顧問亦未可知而未回覆。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並
無違
犯行政義務之故意可言,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㈤、另本件裁罰之100,000 元,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3日匯款
予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於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時,自得命被告返還。又原告於繳交100,000 元後
至被告返還
期間,原告不能使用100,000 元受有相當利息
之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5 條
準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等
語。
㈥、
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原告100,000元之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00,000 元予原告,並自106 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
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同法第57條
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
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20,000元以上200,000 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0,000 元以上1,00
0,000 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另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有明文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依據稽查結果
暨訪談紀錄內
容,其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物料之數量年使用量超過1,
000 公噸,符合環保署第六批公告塑膠製品製造業中之射
出成型程序,且其射出成型過程需加熱塑膠粒,雖在密閉
程序,但其所產生之溶融氣體並無收集,均會造成溢散導
致空氣污染之情形。另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及取得工廠登
記證,故被告無法告知原告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依據、且行
政院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司場所應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適用對象明定公司場所使用之原
料從事之製程做規範,故非原告所提以排放量多寡、排放
時間、污染物等進行規範。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
原處分於法
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
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
府106 年7 月26日屏府環空字第10632577900 號行政裁處書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查核工作紀錄表、原告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
12月8 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7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均為行為時之法令):
⑴、第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
⑵、第3 條規定(現修正為第2 條):
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⑶、第24條:
(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
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
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⑷、第57條(現修正為第63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取得許可證,逕
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0,000元以上200,000 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
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⑸、第85條(現修正為第9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⑴、第1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3 條:
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
源。
⑶、第6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
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
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
⑷、第19條:
(第1 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
措施。
(第2項)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
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
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
物排放之裝置。
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⑴、第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 條:
(第1 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
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
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E號:其中「批次」六;「行業別」塑膠製品製造業及其
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
象」塑膠皮、膠布製造程序及射出成型程序;射出成型程
序之「公告條件說明」一、以廢塑膠或塑膠粒為原料,從
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1,000 公
噸/年以上者。二、製程中未使用射出成型機具者,不在
此限。
⒌是一脈以觀,本件所適用之母法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並以
該法第85條授權訂立施行細則;同時,本件被告所據以認
定本件原告行為違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該條第3
項已明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以第
3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訂定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並依該辦法發布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E號,核其
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所定規
範意旨相符,且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自得
予以援用,
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所稱,
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稱:並未造成空氣汙染
云云。然查:前引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函
針對何種行業應屬於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並非毫無根
據,隨意圈選行業類型,而是制定發布時,即已針對各行
業是否為空氣之固定污染源經過審核後,始公佈之。更何
況射出成型時,一般塑膠原料處於高溫,原料中所含的單
體揮發將產生VOCs(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這些VOCs並
不會憑空消失,既然不會憑空消失,一定要經過處理,否
則產生空氣汙染,自屬當然,原告所稱不會產生污染,是
原告自己的想像,與事實並不相符,無從採納。
㈢、原告末稱:無不法意識,不具備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
云。
惟查:經營企業本即有就自身企業之法規全面了解與
遵守之義務,尤其原告所經營的類型,是對環境會造成汙
染之產業,本即應對相關法令更加敏感,為降低污染維持
永續環境更盡心力,若任何企業都可單純以不知法律為由
,不盡守法之義務,不就是認為企業只要單純營利賺錢,
至於污染就留給全地球人買單?是原告既有遵守相關法令
之義務,又無從提出不知法令之特別理由,縱無故意,對
於未能了解法令,亦有過失。原告主張不應受罰,實不可
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