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
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
上開
規定所
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緣原告於屏東縣○○鄉○○路○○○ 號設
廠從事塑膠棧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
6 年7 月5 日接獲通報該廠發生火災,該局
復於106 年7 月
7 日16時許派員稽查,認定原告塑膠粒年使用量為2 千公噸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
00E 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第6 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射出成型程序」,
惟原告
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57條、第75條
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10月24日內完成改善,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令
原告代表
人參加,原告對此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認原
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公告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
,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容有
違誤,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中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部分
,固屬簡易訴訟事件;然針對命原告停工並限期於106 年10
月24日內完成改善部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
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是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經審酌
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