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6號
109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承元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婉蓁
訴訟代理人 賈克勤
劉卜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3
日所為裁字第82-Z3B022831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附掛車號00-00 營業拖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108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3 公里處(
員林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載貨超重(承
載經過磅總重50.73 噸,核限總重46噸,超重4.73噸)」之
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被告認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8 月23日製
開裁字82-Z3B022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
裁罰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記汽
車違規1 次。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當日曾行經岡山、新市、新營、斗南
等處過磅,皆無超載情形,
惟至系爭路段始遭檢測過載,應
係該地磅站檢測誤差所致,且當日貨車上係搭載廢紙,需有
大型機具始能裝卸,不會有變更貨載內容問題,況沿途北上
經消耗燃油後,車重只會越來越輕,系爭路段磅秤顯然有誤
差,原處分即有
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查高速公路沿線各地地磅每月均由維護承商定期
檢查,並
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其準確度應不
容置疑。另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
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
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且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
人員重量、陰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磅台
晃動等因素,已給予10%之取締寬容,駕駛人依
核定總重載
貨,當無超載
之虞。系爭大貨車確實被測得超載4.73公噸,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以上,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
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
適用之
法律: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 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3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二) 經查,系爭大貨車案發時確實行經系爭路段,嗣因有
上開
超重情形而為舉發單位員警以上開舉發單舉發交通違規,
被告嗣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上揭規定而為原處分內容之裁
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3日裁字第82
-Z3B022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0日
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
詢表、拖車車及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
108 年7 月4 日陳述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
701271號函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845
號函影本1 紙
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1 紙、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資料
表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8日高
監屏字第109002821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新市○○地0000000地0000000
0道0 號( 中山高速公路) - 含高架道路交流道、服務區
一覽表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19頁、第
20至22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3至43
頁),上情
堪認屬實。
(三) 按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所制定,而該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係經立法權授權而賦予
行
政機關就交通稽查具備個案之
裁量權限,為行政機關法定
裁量空間,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
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
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
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
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
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
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
「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
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
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
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
規定不顧之理。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
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
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以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四)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之當趟車程,先前於新市北上
地磅站、斗南北上地磅站經測得之超載重量皆未逾10% ,
故員林北上地磅站所測得超過10% 結果,顯然係因磅差所
致,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系爭大貨車當趟車程,於案發前1 日晚間22時47
分許,在新市北上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50,460公噸,
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46,000公噸達4,460 公噸,超載9.
7%,以及案發前1 日晚間23時31分許,在斗南北上地磅
站經檢測重量為:49,880公噸,逾核定總聯結重量達3,
880 公噸,超載8.4%等情皆不爭執,有上開2 地磅站檢
測單( 本院卷第35、38頁) 及本院109 年3 月17日審理
筆錄第2 頁可佐。從而系爭貨車自始確有超重、超載情
事,
堪予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於新市地磅站、
斗南地磅站皆因員警援引統一裁罰基準及處裡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予舉發上開超載違規情事,惟
並非容認系爭大貨車於超載未逾10% 情形下均不得舉發
,從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如認確有超載之事實,依處罰
條例上揭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並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本
無不妥。
⒉又本件裁罰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地磅,其檢定有效日期區
間為:108 年2 月14日起
迄109 年2 月29日止,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本
院卷第61頁) ,而本件案發時仍於上開地磅使用效期內
,佐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地磅超載資料表( 本院卷第29頁
) 右上角已明載:「合格證書:DOBC0000000 」,核與
上開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
足證系爭地磅度量
衡未有原告指稱之失準情形,從而本件原告案發時確屬
超載逾核定總聯結重量逾10% ,亦
堪認屬實。審諸執法
實務,現行員警多於超載情形未逾10% 不予舉發,考其
用意,當在避免磅差而予相當寬限值,以弭爭議。然就
本件而言,原告車輛既於案發前連續經新市北上及斗南
北上地磅站測得裝載均有8.4%至9.7%不等超載情形,且
原告又自始主張,未曾於中途上、下貨品,則系爭大貨
車自出發伊始即處於絕對超載狀態,且超載幅度已逼近
寬限值10% 上限。為維護道路安全及杜絕投機,本件於
無相反證據堪認系爭地磅所測得之數值不堪採用,而屬
裁罰基礎事實不明( 即無磅得數據可為裁罰基礎) 前,
被告以卷附查證事實為基礎,裁罰原告如原處分之內容
,難認於法有違,且無不妥。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
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超載4,730 公斤之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5,000元,並記
汽車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
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