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大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晴
訴訟代理人 簡樹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 年12月
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19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東縣政府
民國107 年7 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10724793700 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
勞動基準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應適用通常程
序(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五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107 年7 月11日屏府勞
資字第10724793700 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即原告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㈡、其中請求撤銷「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之處分部
分,非屬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9 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
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
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
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
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