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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大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晴 訴訟代理人 簡樹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 年12月 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1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屏東縣政府 民國107 年7 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10724793700 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 勞動基準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應適用通常程 序(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五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7 月11日屏府勞 資字第10724793700 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即原告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㈡、其中請求撤銷「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之處分部 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9 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 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 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