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號
110年1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薰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6 月9 日裁字
第82-BZG160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瑞銘,有交通部民國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
人李瑞銘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85-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
)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4時22分許,於
高雄市○○區○○路、永宏巷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高
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6 月9 日製開裁
字第82-BZG160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遇「騎士辱罵之突發事件」而開窗了解情況,係屬
突發狀況始暫停於車道,又原告下車處理行車糾紛時,號
誌為紅燈,車輛本應停止,原處分以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處罰為無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外側,待車道綠燈燈號亮起時,前方摩托車仍停止不
動,原告
按喇叭短鳴一聲提醒前進,孰料該名機車騎士
竟
騎車繞到原告駛座旁,原告
旋即開窗,卻聽見該名騎士辱
罵五字經並用. 語講「開大車囂張喔?」縱經原告向該名
騎士解釋「只是提醒綠燈亮了」,該名騎士仍未干休、持
續辱罵原告,該名騎士所為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由令
原告姑息或縱容之理,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突發情形」,當無疑義。
㈡、承前,原告見號誌轉為紅燈,遂下車向該名騎士表示「剛
才綠燈,我只是好意提醒,我也有路權…」,
惟騎士仍持
續謾罵,原告只好表示「你一直罵我,我們報警處理好了
」,原告正欲回車上拿手機報警,該車道燈號又轉為綠燈
,騎士隨即騎走離開現場,原告懷疑原處分係該名騎士所
檢舉。原告行車偶遇騎士辱罵五字經,縱經原告解釋仍未
停止其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將車暫停於車道上,確係遇
突發事件所致。又原告下車時,當時車號為紅燈,車輛本
無法行進,難認當時車輛係暫停於車道上,應無疑義等語
。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7-1 條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24,000
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車主(即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6 日申辦
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另查
,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提出陳述單,稱
略以:「無違規
事實,請查照」等,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109 年
1 月1 日14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永宏巷,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本案經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
-1條檢舉,查證屬實依法舉發(舉發單號BZG000000 號)
。
㈢、再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系
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影片中
紅燈已亮起,而原告仍將系爭車輛駛向檢舉人車輛前方右
側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中後下車找檢舉人理
論,又當綠燈亮起時後方車輛閃開原告車輛方能前進,又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
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
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
車,亦即
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
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
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
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
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376 號行政判決
參照)。而本件原
告係因行車糾紛就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與檢舉
人理論,置後方車輛於不顧,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
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故可認定原告確實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此
舉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易生交通危害,且對
交通之往來順暢
顯有影響,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
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可稽,員警依法
填單舉發,於法
洵無
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
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
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汽
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繳納罰鍰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
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
交通違規陳
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5 月8 日高市警仁
分交字第10970765300 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
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
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
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
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3條:
①、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②、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
車之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無故停在車道中之行為:
⑴、本件案發經過本院
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51頁、檔案名稱「385-X7(PotPlayer
開啟)」)
①、錄影時間2020/1/1(日期下同)14:22:49-14 :
22:58
畫面左側分割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畫面右側分割畫面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閃右轉黃燈
②、錄影時間14:22:58-14:23:09
左側分割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畫面右側分割畫面系爭車輛貼近檢舉車輛並向前行
駛
③、錄影時間14:23:12-14 :23:15
左側分割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畫面右側分割畫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④、錄影時間14:23:16-14 :14:24:00
左側分割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
輛停車,原告從系爭車輛下車並向檢舉車輛靠近
畫面右側分割畫面後方車輛停等紅燈
⑤、錄影時間14:24:01
左側分割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
輛停車,原告返回系爭車輛
畫面右側分割畫面後方車輛停等紅燈。
⑥、錄影時間14:24:03
左側分割畫面,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畫面右側分割畫面後方車輛向前行駛。
⑵、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在馬路上停車後,離開
駕駛座下車與檢舉人說話,且原告停車時前方無車且
無任何道路狀況無誤。
⒉原告稱:並非無故停放,而係因為檢舉人罵髒話涉犯刑法
,下車要求檢舉人留下等警察來
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稱係因檢舉人有辱罵髒話之行為才下車,但檢
舉影片中並無聲音,
故此部分無法證明。況法律系與
中文系不同,不能單從字面上意義判斷何謂「無故」
,否則停下來撿東西算不算無故?停下來使用手機是
否無故?從字面上來看撿東西和用手機都是原因,都
不是無故,以這樣解釋的話,這個法條規範就完全沒
有用處了。法條裡所謂的「故」,這個原因應該與交
通安全有關,例如前方有障礙物、交通事故等等之情
況,若不停止將發生其他交通意外,才是這個法條所
認為的「故」。原告為了下車與檢舉人說話而將汽車
停駛於道路上,確實難認為是合理的交通安全理由。
從而,本件案發當時,原告前方既無任何交通相關狀
況,就算今天影片是有聲音的,檢舉人也確實辱罵了
原告,也不能作為原告把車停在路上並且下車之合理
理由。
⑵、原告又稱:當時紅燈,停下也沒有影響,否則每次停
紅燈都是在車道中暫停,難道都要開罰云云。然查:
道路上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原告並無法預
測是否突然有救護車需要經過,是否有其他車輛打滑
失控需要原告閃避,又或者有其他原因;且原告也無
法保證在其下車與檢舉人說話,並背對號誌燈的狀況
下,一定能在轉綠燈之前上車而無礙於行車流暢。故
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就已失去對車輛之控制,與停
等紅燈時仍然保持隨時可以駛離之狀態完全不同。原
告既將車停放在路上且無法控制車輛,確實是將車輛
在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中無誤。
⑶、末原告稱:自己是本件的受害者,係對檢舉人說「剛
才綠燈,我只是好意提醒,我也有路權…」等語,卻
被檢舉人辱罵造成的云云。然觀諸檢舉影片過程,是
檢舉人原先行駛在原告前方,檢舉人行駛到路口遇到
紅燈,因此依照號誌於紅燈後守法停止在停止線後,
但原告駕駛大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
在明明已經紅燈,理應依照順序停等在前車後面之情
況下,閃左轉燈且從後方不斷往前靠近檢舉人,致使
檢舉人為避免成為原告大車下的冤魂,只好不斷往前
並超過停止線,隨後才發生原告超過檢舉人及停止線
後停車並下車的狀況。原告既然已經委任律師來
閱卷
而能取得完整影片,原告可以試著把影片放在網路上
,看看網路留言會不會比檢舉人的言詞更激烈。原告
可以再思考看看,究竟自己在這件事情上是否確屬無
辜,還是原告以後應該要修正駕駛態度?本件罰鍰金
額固然昂貴令原告心痛,但總比以大逼小撞死人來得
好。
⒊從而,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
予以裁決,依
法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4 項(汽車違規,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