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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宏屏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珈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 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5時1 分許由訴外人張 至一駕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3.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為警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 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12月31日製開裁 字第82-Z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每半年即進行一次「司機應配合規章」之教育 宣導,凡駕駛伊所有之車輛皆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及宣導, 且駕駛人及張至一當初留存於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其 有效日期至109 年8 月20日,伊查驗駕駛人駕照時皆為正常 狀態,是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故被告不應依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罰伊等語。並聲明:爰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張至一於104 年12月3 日核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此駕照之有效日期至109 年8 月20日,其審驗日期係10 6 年8 月20日並於張至一之駕照正本背面印有審驗日期,張 至一直至108 年1 月2 日止皆未至監理站一期審驗其駕駛執 照,且業已逾一年以上未審驗,故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開 立裁字第82-82Z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 向張至一合法送達至108 年2 月25日止,張至一皆未至 被告處審驗其駕照,故屏東監理站於108 年2 月25日依法逕 行註銷及駕照。又原告雖訴稱業以善盡查證之注意並提供證 明資料,惟原告一專門經營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 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廢棄物清除業等經營項目之業者,貨 物運送之於原告乃經營之基本需求,縱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定有時會有修法,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定期審 驗其駕駛執照,如未依期審驗超過一年者,會被註銷駕照, 此項規定尚無變更,汽車所有人對所雇之駕駛人所持有之駕 照是否有依期審驗、更換駕照,均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且 此應屬社會通念所認可期待之知識及能力,原告可利用電話 或書面等其他方式詢問,亦可利用公路總局建置之「監理服 務網」所提供「駕照現況查詢」服務,網路查詢所屬駕駛人 之駕照狀態,而原告僅以影印駕駛人駕照正面、書面宣導之 方式進行駕駛人之駕照查核,並未積極向駕照主管機關查核 駕駛人駕照之及時現況,難謂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 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之情形。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2-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 年4 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8 年8 月9 日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321號函 、108 年12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674號函檢附之張 至一駕駛執照異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1 月2 日裁字第82-82H013227號之受處分人張至一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張至一汽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8至38頁) ,認 定。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援引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免責規定而免予處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 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 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車。‧‧‧( 第2 項) 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 ,均應扣繳之‧‧‧( 第3 項) 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4 項)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該條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 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 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 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 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 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 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或其 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 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 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 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 形綜合判斷。 (二) 經查,原告就張至一之違規行為,並未否認,惟主張其係 張至一之雇主,每半年均有對員工進行教育宣導,且張至 一留存之駕照影本,有效日期至109 年8 月20日止,顯未 逾期,至張至一是否有駕照經註銷情形,非原告所得知悉 ,應認已善盡管理之責,而應依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4 項免責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供之「屏宏資源科技有限 公司- 司機應配合規章」第7 點:司機對自己所開車的各 種證件的有效性應經常檢查,出車時一定保證證件齊全有 效;( 本院卷第11頁、證3)足證原告確實知悉駕駛執照是 否有效,難能僅憑執照紙本外觀斷定,尚需經其他查證方 式始可確認,此諒係原告責由受雇司機張至一應於任職時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又查,交通部前已委託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建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且公路總 局「監理服務網」亦提供「駕照現況查詢」服務(網址: https ://www . mvdis .gov .tw/m3-emv-vil/vil/drive rLicensePenalty ),而後者僅須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年月日等2 項資料,即可輕易查得其所持有駕駛 執照種類、吊扣銷狀態及起日期,可謂較先前須請員工 出示駕駛執照紙本之方式更為簡便。原告公司係以經營廢 棄物資源回收為業,資本額100 萬元( 本院卷第38頁) , 而經營此類行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需隨時透過網路 向縣市環保單位登錄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資訊,則原告必然 具備基本網路資料查詢能力,從而僅需經基本查證、搜尋 ,原告自得藉由上開系統查知張至一駕照最新狀態,而身 為雇用大貨車司機至少5 人並有勞工多人之工廠負責人, 亦至少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組織經營管理能力,實難諉稱 無力管理此情,況張至一之駕駛執照背面亦經註明審驗日 期為106 年8 月20日,而案發時距上開審驗日期已逾1 年 8 月,於此期間,原告均未為任何查證動作,顯難認原 告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揆諸上揭法令本有責由車主同具 查核使命以保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原告既難認已善盡查 證管理之責,起訴主張有免責條款適用,即無理由,原處 分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所有人確有「使駕照吊銷期間之人駕駛 大貨車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