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寬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製開之裁字第82-ZVXA2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營業半拖車HK-870;下稱系爭砂石車),於109 年5 月 7 日下午1 時27分許由訴外人陳世裕駕駛,於行經國道1 號 北向289 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高度(載運石礫,超出砂石車貨斗高度)」之違規事 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 分隊製開掌電字第ZVXA2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由被告辦理, 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 年8 月6 日製開裁 字第82-ZVXA2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僅憑目測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即為 攔查,未能證明案發時裝載之貨物實際高度究為何,且系 爭砂石車專用貨斗有特殊規定,不用自地面起算不得逾4 公尺之規定,況原告當時有出示貨物過磅單,證明所載貨物 符合規定並未超載,原處分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該車確實於當日裝載石礫 ,而載運石礫高度亦確實超過車廂高度。而就原告所認之砂 石車有別於其他車種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4 之規定,此屬車輛於檢驗可核准之 各類大型車(空車)車輛高度之上限(3.8 公尺),而非同 意砂石車裝載粒狀貨物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可超過車廂高度。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 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4,50 0 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砂石車案發時確實由訴外人陳世裕駕 駛,其上並裝載砂石而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攔 查後,認有上揭貨物裝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交通違規情 形,而就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 貨物裝載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 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8 月6 日製開之裁字第82-ZVXA201 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 7 日掌電字第ZVXA20128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公司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各1 紙、駕駛人陳世裕109 年5 月1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所附磅單及舉發通知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7 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094701108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4 幀、109 年8 月6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504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 9 幀、109 年9 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417號函1 紙(本院卷第21至44頁)可考,上情信屬實。 (三) 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砂石車貨車斗既係裝載砂石,且裝 載高度顯已逾貨車斗左右兩側高度,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 之現場照片3 幀足稽( 本院卷第41至42頁) ,則原告上揭 所為,顯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 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之規定有違。又該管制規則係依 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亦為管制規 則第1 條所明揭,此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於執行具體 個案有所遵循而定之標準,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 用。從而本件原告既有如上之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貨車裝載砂石行駛高速公路超出車廂高度交 通違規情節,被告援以該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 尚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砂石車應依循專用法令,而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5 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 4 公尺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未據員警實際丈量,自無證 據證明伊有違反任何貨物裝載規定云云。然查,「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既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且處罰條例該條亦係針對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所特別規範者,則前開管制規則自應認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並無案發時系爭砂石車「所載貨物之高度是否距地已超 過4 公尺」之爭點待證明,被告僅需證明「原告裝載砂石 超出車廂高度」之事實為已足,則縱舉發單位員警未當場 丈量砂石高度,亦於本件是否能證明原告上開違規情節無 涉,亦與原告主張當日有出示磅單並未超重無關,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至被告答辯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4 之關於大型車車輛高度不 得超過3.8 公尺等規定,與本件爭點亦屬無涉,不贅 。又本件經核並無原告主張之砂石車載運砂石應適用其餘 特別規定情形,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主張亦無可 採認。 (四) 末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固亦明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本條款罰責係較原 處分援引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罰鍰新臺幣3,00 0 至9,000 元,且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處罰規定為輕 。惟同條例第33條第5 項亦明定:「前四項之行為,本條 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且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法條文字為:「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 寬度、『高度』。」與原告本件違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裝載砂石 不得超出車廂「高度」用語吻合,並較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泛稱之「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用語為精確 ;堪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於援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後,即屬同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第5 項 從重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援以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為原處分裁罰依據, 尚符處罰條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系爭砂石 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載運石 礫,超出砂石車貨斗高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與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1 次,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