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7號
110年2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鄧自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8 月27日裁字
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NA-552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109 年6 月18日14時3 分行經高雄市○○路○○道
,經警方查證後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開立鐵警行字第U00000
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8 月27日
製開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9 年6 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雄市○○路○○道,從工廠帶貨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後
警鈴響起,於是從時速15公里加速通過。因載重關係加速較
慢,導致20呎的貨櫃勾到損壞遮斷桿一隻,已經賠償結案。
鐵路警察
按處罰條例第54條之1 舉發,
惟其舉證攝影鏡頭並
未照到停止線,其舉證有瑕疵,並不符合處罰條例警鈴響起
仍強行闖越之事實;且監視器沒有拍到全部闖越平交道的範
圍,範圍是停止線裡面才是平交道的範圍,他的監視器只到
中線,並沒有拍照整個平交道的範圍,所謂平交道就是停止
線以內,超越停止線在那裡停車就被開罰,你不能在平交道
範圍裡面禁止臨時停車、迴車,我已經過了停止線響鈴才響
,不能說我是闖越平交道,我也沒說我的行為是對的,我的
意思是這個照片是現場的照片,但是完全沒有照到整個平交
道範圍,如果用法條來說,你至少要拍到我闖越,你沒有拍
到整個範圍,等於沒有拍到我闖越的事實阿,法條規定你已
經進入平交道範圍,就是要加速通過,所以我通過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
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
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
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
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各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
54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
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車主(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13日申
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次
查,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8日14時3 分許
,行駛至高雄市○○路○○道時,該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
放下,應即遵守
上揭相關規定,不可強行通過,惟該系爭
車輛仍闖越,造成遮斷桿斷裂,據此舉發無誤。再查,原
告起訴狀所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平交道響鈴及閃光號
誌開始運作後,約6 至8 秒遮斷桿始放下;經舉發單位再
次檢視影像,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前網狀線進入平交道範
圍內時,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惟系爭車輛仍違規闖越,致
遮斷桿損壞,據此舉發無誤。本案經檢視平交道監視系統
畫面光碟及照片發現警鈐已響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
狀區,又原告確實於警鈴已響起後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區
,並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通過遮斷桿、闖越平交道
,造成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且影片中亦可看到遮斷桿被原
告毀損後掉落在鐵軌上,火車通過壓過此斷桿,原告此舉
易使火車行駛上之事故風險增高,造成當列火車行駛安全
之危害,影響到大眾之用路安全,又考量原告即係領有聯
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各該交通法規理應
知其詳,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
有平交道監視系統畫面光碟、採證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
洵無
違誤。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提
略以:「…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
道口警鈴響起,因此從15公里踩油門加速通過…舉證拍攝
鏡頭並未照到停止線,其舉證有瑕疵…」等節,惟按「鐵
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
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
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
33』。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
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
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3 至
5 公尺之處。」、「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 條分別訂有
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15公里以下,而原告反而看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及聽
到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後,從15公里特意加速要通過鐵
路平交道,實已違反安全駕駛之規定,
是以系爭車輛違反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違規情節重大,被告遵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裁處
罰鍰金額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
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
法律效
果之
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
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
賦予單一
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
案被告僅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作成罰鍰金額90,000元,吊扣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裁量空間。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
發無誤,
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
(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
罰鍰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
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駕駛人申報書、原告109 年7
月30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8
月1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3969號函、109 年9 月17日鐵
警高分行字第1090004585號函、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4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原
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
①、錄影時間2020/6/18(時間下同)14:02:55
拍攝畫面為平交道,列車通過警示音響起。
②、錄影時間14:03:03
系爭車輛出現於網格黃線處,並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
,遮斷桿放下,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③、錄影時間14:03:04-14:03:10
系爭車輛加速通過平交道,並勾觸到遮斷桿導致遮斷
桿斷裂,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
①、錄影時間14:02:57
拍攝畫面為平交道,列車通過警示音響起。
②、錄影時間14:03:05
靠近畫面處遮斷桿放下,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③、錄影時間14:03:06-14:03:10
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④、錄影時間14:03:11
離畫面較遠處遮斷桿放下,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㈡、原告先稱:錄影畫面沒有拍到停止線,故舉證有瑕疵
云云
。然查:不論畫面由無拍到停止線,只要該等錄影非經偽
造、變造,該畫面均得做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至於影片之
內容能夠證明什麼,則應經由法院審理後再為判斷。而本
院審理後認縱無拍攝到停止線,上開畫面已經足以證明原
告於警示音響起後,仍然跨越鐵軌之行為。原告聲稱警示
音響起前已通過停止線,因此原告一直執著於畫面沒有拍
到停止線,但法院認定事實本來就不需要拍到全部過程,
例如抓小偷不用拍到小偷「正在」偷東西的畫面,只要能
夠拍到小偷進出該場所,離開後東西短少,亦可以認定;
同理殺人案不用拍到「正在」殺人,強盜案不用拍到「正
在」強盜,只要相關證據堆疊能夠合理推論即可,故原告
以攝影畫面為拍攝到停止線為由認證據有瑕疵,並不可採
。
㈢、原告另稱警示音響起已超過停止線,既已在平交道範圍內
,就不是法條說的闖越了云云。然查:
⒈從以上
勘驗結果可知,當警示音響起時(錄影時間2020/6
/18 14:02:55),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是經過
8 秒左右(錄影時間14:03:03),系爭車輛才出現於網格
黃線處,並往前越過鐵軌,原告於鈴響後經過「8 秒」才
出現在畫面中,而不是經過1 秒或2 秒就馬上出現,到底
原告是不是真的在鈴響前已經超過停止線,是有疑問的,
以上開畫面來說,法院並無法採信原告之說詞。
⒉縱使原告已經超過停止線,但在鈴響後還沒有跨越鐵軌前
,也應停止在鐵軌前,而不應該跨越鐵軌。原告糾結於平
交道的定義是在停止線之內,認為自己已經在平交道內了
,就沒有闖越的問題。但原告的情形,縱使沒有「闖」的
行為,依然還是有「越」的舉動。否則依照原告的邏輯,
已經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內,難道就無敵了愛怎樣就怎
樣嗎?停在鐵軌前固然會使原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的黃色
網格上,一樣可能受到罰則,但相對之下,絕對比冒著可
能被火車撞到的危險,應是越過鐵軌來的好。
六、
綜上所述,本件取證沒有瑕疵,兩害相權取其輕,既然警示
音已響起,原告應該停在鐵軌前的黃色網格上才是,故原告
於
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納罰鍰90,000元,吊扣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