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109年9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麗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鳳淨
楊旻蓉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農訴字第10907100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 項之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派員至
原告住所(下稱
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飼有19貓隻(下
稱系爭19貓隻)及1 犬隻,其中系爭19貓隻均未辦理寵物登
記及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且飼養環境髒亂
及未提供乾淨之食物及飲水
等情,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至被告農業處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108 年12月
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飼養環境仍未改善,
乃於當
日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請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前改善。
嗣
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地點
複查,飼養環境仍
髒亂且不通風,再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3 月18日
屏府農動字第109089569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
別就原告⑴、未為系爭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下
稱動保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依動保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⑵、為系爭19
貓隻辦理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依動保法第
27條第8 款規定,裁處250,000 元罰鍰;⑶、提供適當、乾
淨之飲水、食物及生活環境,違反動保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15,000元罰鍰;共計裁處280,000 元罰鍰。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以109 年6 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10024號
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人員有未盡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行政調查責任。
按「行
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被告稱原告未提供適當環境、乾淨飲水及食物餵養
系爭19隻貓隻
云云。
惟查,原告認為自身所提供之居住環
境並不髒亂,且因原告飼養貓隻數量
緣故,故原告僅能在
自己能力範圍下,盡量提供自己認知之乾淨標準之飲用水
及食物供系爭19貓隻使用,也盡力打掃系爭19貓隻居住之
環境。被告未注意原告確實有打掃系爭19貓隻之居住環境
,且該些乾淨飲水及食物,均係以原告認知之標準提供等
情,逕認原告未提供適當環境及乾淨飲用水、食物,
顯有
未盡調查責任,而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㈡、次按,「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
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
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
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
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即足當之。簡言之
,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
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
』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行政罰。」;「又行政違章責任之成立,亦須以違章人主
觀上具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然而對此主觀歸責要件,原判
決並未依積極證據方法,為正面明白之具體認定。事實上
在本案中,到底乾燥香菇是否為『免稅貨物』,以及上訴
人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
,在不同
主管機關(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尚有
諸多爭議,則上訴人對此
法律定性有無規範定性認識錯誤
,進而影響其違法性認識者,此等違法性認識,有無期待
可能性,均有待於調查及認定。⒊原判決僅以人民有『知
法守法』義務為由,即謂上訴人不得解免行政違章責任。
對
行政法規之複雜性實有;忽略,尚非妥適之法律見解。
詳言之,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之反社
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規範
,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因此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法
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
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
行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
人民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
行政罰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021號行政判決可
茲參照。查原告為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中度程度之障礙人士,此
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可證。原告因自身身心狀況
,從未在外工作過,且成長過程並未接觸相關飼養寵物規
定之環境,原告並不知悉餵養流浪貓即須辦理寵物登記及
未絕育申報,且不知悉自身所提供之食物、飲水有一定乾
淨之標準程度規定,
是以原告並不知已違反相關規範。原
告確實對該些規定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欠缺可歸責性,
原告有
行政罰法第8 條「不知法規」規定之情狀,而得免
除或減輕處罰。
㈢、另查,被告本件
裁罰違反裁量瑕疵及濫用、
比例原則,責
罰不相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9 號行
政判決:「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其
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
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亦明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
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
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被告依規定
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
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疲或濫用之違法。」。被告
認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7條第8 款,裁處250,000 元罰鍰、
違反動保法第30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15,000元罰鍰
、動保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15,000元罰鍰。惟被
告就原告餵養系爭19貓隻之行為,逕裁罰各該條文之最高
額,全然未審酌原告不知法律,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原告資力」等情節。被告本件裁罰行為有未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之
違誤,已構成裁量瑕疵及濫用、比例原則,
責罰顯不相當,輕重失衡,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並聲
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調查責任,且原告認為
自身所提供之居住環境並不髒亂云云,然被告人員於108
年9 月4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地點環境明顯髒亂;現場亦無
乾淨之飲用水及食物。原告稱自己已盡力打掃系爭19貓隻
居住環境,然事實上108 年9 月12日複查時亦無改善並開
立勸導單限期改善,遲至108 年9 月下旬由民間志工到現
場清理並通知被告人員,於108 年9 月26日再行複查仍然
髒亂於108 年10月5 日被告人員進行追蹤調查現場環境方
勉飼養。108 年12月13日再次複查飼養環境,發現原告故
態復萌,系爭地點依然髒亂不
堪且無乾淨之飲用水及食物
,再次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於108 年12月16日、109 年
2 月25日、109 年3 月4 日複查依然不改。
揆諸動保法第
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系爭19貓隻
飼養環境確實惡劣。原處分針對原告未盡飼主義務之情節
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正當。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此乃
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惟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因不瞭解
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退萬步言,被告人員數次前
往系爭地點均告知飼主應盡之飼主責任及所須負擔之法律
責任,並要求其限期改善,況論動保法已實施多年,故原
告所謂不知法規實屬
卸責之詞。且被告人員前往數次稽查
,原告並無告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被告人員對答如
流,甚論其擁有大學學位,顯其所受高等教育對於一般動
物保護行為及居住環境之維護應有基礎之標準,對於被告
人員現場告知飼主責任之要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情甚
明,故動保法之規定即使原告不知法即會陷入違法狀態之
關聯性無涉。
㈢、復按動保法「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
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
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
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
、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
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
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八、飼主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
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0,000元以上250,000 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
、違反第22條第3 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動保法
第3 條第7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
第19條、第22條第3 項、第30-1條第1 款、第31條第1 項
第8 款及第27條第8 款訂有明文。查本件,應按一貓一罰
分別論處,系爭19貓隻均未絕育共應處最低950,000 元整
,未植入晶片共應處最低57,000元整,不當飼養共應處最
低57,000元整,合計1,064,000 元整,本案已在社群網路
引起相當公論,且被告已多次勸導要求改善,
難謂原告為
初犯如未予以
懲戒難彰公義,然被告考量原告資力及工作
問題研判應改採併案處理課以該當法律行為最高以維正義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否認未提供適當環境及乾淨飲用水、食物,被告
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與該等貓狗之
生活環境,確實髒亂不堪,現場有多處排泄物未清理,大
量寶特瓶堆積,起初亦未有一動物一籠,且多數寵物籠均
呈現骯髒狀態,有卷內照片
可稽,明顯可見貓狗生活環境
非常惡劣,甚或比流浪貓狗之環境還差。原告雖自稱:已
盡量提供自己認知之乾淨標準飲用水及食物供系爭19貓隻
使用,也盡力打掃系爭19貓隻居住之環境云云,只能說原
告認知的乾淨標準與一般世俗標準不同,且低很多。原告
所提供之飼養環境,由任何一般人來看都會認為是未經整
理、雜亂、骯髒、充滿病菌之處,是本院完全
肯認原處分
認定原告未盡飼主義務之情節實屬正當,毫無冤枉原告之
處。
㈡、原告又稱:原告並不知已違反相關規範云云。然查:原告
為成年人,對於己身要做的事應符合哪些規範,本即應事
先預作準備,了解相關法規。原告雖稱從未在外工作,故
不知人情世事,但關於整潔及提供正常食物等節,無須工
作經驗,就算是小學生也能了解,而原告未能敘明己身有
何特殊原因,無法提供該等動物適當之生活環境,自不能
以其不知法規為由,要求不
適用法律。況本件被告並非立
即裁罰,乃係分別於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2月13日、
108 年12月16日多次訪查,並開立勸導單後,因原告始終
未能改善始開罰。倘原告確實有心給予適當之環境,於多
次訪查
期間即可改善至良好,可見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該等
法規之故意
無訛。
㈢、原告又稱:被告本件裁罰構成裁量瑕疵及濫用云云。然查
:為避免公務員恣意濫權,法律對於裁罰處分均有明確之
裁罰範圍,本件原告有違反動保法第3 條第7 款、第5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第19條、第22條第3 項
、第30-1條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7條第8 款
之情形業如前述。倘依照每一動物個別論處查本件,應按
一貓一罰分別論處,系爭19貓隻均未絕育本應處最低950,
000 元、未植入晶片共應處最低57,000元,不當飼養共應
處最低57,000元整,合計1,064,000 元。然被告考量原告
資力及工作問題,改採併案處理後共僅裁罰280,000 元,
較原先百萬金額降低許多,實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及濫
用而對原告不利之情。
㈣、末原告稱:被告人員訪查過程違法闖入云云。然查:原告
此陳述係於本院審理中初次表達,然行政機關人員並無何
強制力,訪查時亦未帶同優勢警力前往,倘原告不願讓被
告人員進入稽核,被告人員實無可能多次進入及訪查,甚
或可自由在內拍攝照片。且從照片中觀之,照片中之人員
並未有吵架、打鬧互相阻擋之情事,而係或站、或坐、或
整理搬運物品,現場氣氛平和,故由此案件整體發展脈絡
觀之,可知過程中並無訪員強行進入之狀況,此部分屬原
告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從而,從本件卷證中可明顯看出,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指
之各種行為無誤,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