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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麗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鳳淨       楊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農訴字第1090710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 項之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派員至 原告住所(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飼有19貓隻(下 稱系爭19貓隻)及1 犬隻,其中系爭19貓隻均未辦理寵物登 記及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且飼養環境髒亂 及未提供乾淨之食物及飲水等情,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至被告農業處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108 年12月 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飼養環境仍未改善,於當 日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請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前改善。 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飼養環境仍 髒亂且不通風,再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3 月18日 屏府農動字第109089569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 別就原告⑴、未為系爭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下 稱動保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依動保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⑵、為系爭19 貓隻辦理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依動保法第 27條第8 款規定,裁處250,000 元罰鍰;⑶、提供適當、乾 淨之飲水、食物及生活環境,違反動保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15,000元罰鍰;共計裁處280,000 元罰鍰。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以109 年6 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10024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人員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調查責任。「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被告稱原告未提供適當環境、乾淨飲水及食物餵養 系爭19隻貓隻云云查,原告認為自身所提供之居住環 境並不髒亂,且因原告飼養貓隻數量故,故原告僅能在 自己能力範圍下,盡量提供自己認知之乾淨標準之飲用水 及食物供系爭19貓隻使用,也盡力打掃系爭19貓隻居住之 環境。被告未注意原告確實有打掃系爭19貓隻之居住環境 ,且該些乾淨飲水及食物,均係以原告認知之標準提供等 情,逕認原告未提供適當環境及乾淨飲用水、食物,顯有 未盡調查責任,而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 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 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 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 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即足當之。簡言之 ,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 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 』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行政罰。」;「又行政違章責任之成立,亦須以違章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然而對此主觀歸責要件,原判 決並未依積極證據方法,為正面明白之具體認定。事實上 在本案中,到底乾燥香菇是否為『免稅貨物』,以及上訴 人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 ,在不同主管機關(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尚有 諸多爭議,則上訴人對此法律定性有無規範定性認識錯誤 ,進而影響其違法性認識者,此等違法性認識,有無期待 可能性,均有待於調查及認定。⒊原判決僅以人民有『知 法守法』義務為由,即謂上訴人不得解免行政違章責任。 對行政法規之複雜性實有;忽略,尚非妥適之法律見解。 詳言之,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之反社 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規範 ,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因此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法 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 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 行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 人民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 行政罰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021號行政判決可參照。查原告為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中度程度之障礙人士,此 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自身身心狀況 ,從未在外工作過,且成長過程並未接觸相關飼養寵物規 定之環境,原告並不知悉餵養流浪貓即須辦理寵物登記及 未絕育申報,且不知悉自身所提供之食物、飲水有一定乾 淨之標準程度規定,是以原告並不知已違反相關規範。原 告確實對該些規定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欠缺可歸責性, 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 條「不知法規」規定之情狀,而得免 除或減輕處罰。 ㈢、另查,被告本件裁罰違反裁量瑕疵及濫用、比例原則,責 罰不相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9 號行 政判決:「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 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亦明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 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 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被告依規定 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 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疲或濫用之違法。」。被告 認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7條第8 款,裁處250,000 元罰鍰、 違反動保法第30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15,000元罰鍰 、動保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15,000元罰鍰。惟被 告就原告餵養系爭19貓隻之行為,逕裁罰各該條文之最高 額,全然未審酌原告不知法律,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原告資力」等情節。被告本件裁罰行為有未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之違誤,已構成裁量瑕疵及濫用、比例原則, 責罰顯不相當,輕重失衡,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調查責任,且原告認為 自身所提供之居住環境並不髒亂云云,然被告人員於108 年9 月4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地點環境明顯髒亂;現場亦無 乾淨之飲用水及食物。原告稱自己已盡力打掃系爭19貓隻 居住環境,然事實上108 年9 月12日複查時亦無改善並開 立勸導單限期改善,遲至108 年9 月下旬由民間志工到現 場清理並通知被告人員,於108 年9 月26日再行複查仍然 髒亂於108 年10月5 日被告人員進行追蹤調查現場環境方 勉飼養。108 年12月13日再次複查飼養環境,發現原告故 態復萌,系爭地點依然髒亂不且無乾淨之飲用水及食物 ,再次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於108 年12月16日、109 年 2 月25日、109 年3 月4 日複查依然不改。揆諸動保法第 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系爭19貓隻 飼養環境確實惡劣。原處分針對原告未盡飼主義務之情節 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正當。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此乃 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惟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因不瞭解 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退萬步言,被告人員數次前 往系爭地點均告知飼主應盡之飼主責任及所須負擔之法律 責任,並要求其限期改善,況論動保法已實施多年,故原 告所謂不知法規實屬卸責之詞。且被告人員前往數次稽查 ,原告並無告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被告人員對答如 流,甚論其擁有大學學位,顯其所受高等教育對於一般動 物保護行為及居住環境之維護應有基礎之標準,對於被告 人員現場告知飼主責任之要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情甚 明,故動保法之規定即使原告不知法即會陷入違法狀態之 關聯性無涉。 ㈢、復按動保法「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 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 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 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 、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 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 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八、飼主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 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0,000元以上250,000 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 、違反第22條第3 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動保法 第3 條第7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 第19條、第22條第3 項、第30-1條第1 款、第31條第1 項 第8 款及第27條第8 款訂有明文。查本件,應按一貓一罰 分別論處,系爭19貓隻均未絕育共應處最低950,000 元整 ,未植入晶片共應處最低57,000元整,不當飼養共應處最 低57,000元整,合計1,064,000 元整,本案已在社群網路 引起相當公論,且被告已多次勸導要求改善,難謂原告為 初犯如未予以懲戒難彰公義,然被告考量原告資力及工作 問題研判應改採併案處理課以該當法律行為最高以維正義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否認未提供適當環境及乾淨飲用水、食物,被告 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與該等貓狗之 生活環境,確實髒亂不堪,現場有多處排泄物未清理,大 量寶特瓶堆積,起初亦未有一動物一籠,且多數寵物籠均 呈現骯髒狀態,有卷內照片可稽,明顯可見貓狗生活環境 非常惡劣,甚或比流浪貓狗之環境還差。原告雖自稱:已 盡量提供自己認知之乾淨標準飲用水及食物供系爭19貓隻 使用,也盡力打掃系爭19貓隻居住之環境云云,只能說原 告認知的乾淨標準與一般世俗標準不同,且低很多。原告 所提供之飼養環境,由任何一般人來看都會認為是未經整 理、雜亂、骯髒、充滿病菌之處,是本院完全肯認原處分 認定原告未盡飼主義務之情節實屬正當,毫無冤枉原告之 處。 ㈡、原告又稱:原告並不知已違反相關規範云云。然查:原告 為成年人,對於己身要做的事應符合哪些規範,本即應事 先預作準備,了解相關法規。原告雖稱從未在外工作,故 不知人情世事,但關於整潔及提供正常食物等節,無須工 作經驗,就算是小學生也能了解,而原告未能敘明己身有 何特殊原因,無法提供該等動物適當之生活環境,自不能 以其不知法規為由,要求不適用法律。況本件被告並非立 即裁罰,乃係分別於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2月13日、 108 年12月16日多次訪查,並開立勸導單後,因原告始終 未能改善始開罰。倘原告確實有心給予適當之環境,於多 次訪查期間即可改善至良好,可見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該等 法規之故意無訛。 ㈢、原告又稱:被告本件裁罰構成裁量瑕疵及濫用云云。然查 :為避免公務員恣意濫權,法律對於裁罰處分均有明確之 裁罰範圍,本件原告有違反動保法第3 條第7 款、第5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第19條、第22條第3 項 、第30-1條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7條第8 款 之情形業如前述。倘依照每一動物個別論處查本件,應按 一貓一罰分別論處,系爭19貓隻均未絕育本應處最低950, 000 元、未植入晶片共應處最低57,000元,不當飼養共應 處最低57,000元整,合計1,064,000 元。然被告考量原告 資力及工作問題,改採併案處理後共僅裁罰280,000 元, 較原先百萬金額降低許多,實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及濫 用而對原告不利之情。 ㈣、末原告稱:被告人員訪查過程違法闖入云云。然查:原告 此陳述係於本院審理中初次表達,然行政機關人員並無何 強制力,訪查時亦未帶同優勢警力前往,倘原告不願讓被 告人員進入稽核,被告人員實無可能多次進入及訪查,甚 或可自由在內拍攝照片。且從照片中觀之,照片中之人員 並未有吵架、打鬧互相阻擋之情事,而係或站、或坐、或 整理搬運物品,現場氣氛平和,故由此案件整體發展脈絡 觀之,可知過程中並無訪員強行進入之狀況,此部分屬原 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從本件卷證中可明顯看出,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指 之各種行為無誤,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