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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程式 上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 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各1 紙等件在卷可 憑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即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