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杰龍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98條第2 項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程式
上
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嗣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
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等各1 紙等件在卷
可
憑。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
可按,
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即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