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查本件起訴狀內原告起訴狀內無原告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簽名,是本院無從得知訴狀是否確為原告所撰寫及原告是否確有起訴之真意;且被告代表人姓名錯誤。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寄存於大平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
可憑。
㈡、
惟原告就上開事項
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