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等3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3日8時06分許至110年10月7日15時57分許(詳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屏東縣高樹鄉185線0.95K處,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
上開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製開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原告司機於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樹鄉185線0.95K處,被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開立超速罰單,
嗣原告不服依法提出
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作成原處分。
㈡、根據枋寮分局於105年12月20日公布「車速超快居民心驚枋寮執法民眾安心」裡提到:沿山公路(屏185線道)北起高樹鄉大津,南至枋寮鄉枋寮村全長共68.885公里,限速60公里。又依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4點指出最高時速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
核定以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查原告司機當時行經該路段時速並無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條第4點,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本件原告不服裁決依法提出申訴,舉發單位提出說明,表示告示牌距離車頭165公尺,係違規於300公尺內為取締之行為。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車主
迄未申辦移轉規則手續,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公告網頁截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被測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而警方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50公里告示牌及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屏185線1.115K處)後方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屏185線0.95K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而該「警52」標誌告示牌、圓形限速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而採證照片中亦可看見該路段道路地面畫設「慢」字樣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而法規並無規定在固定式警52告示牌後方不能設置固定式雙項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固定式測速地點公告網頁截圖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
洵無
違誤。
㈡、另查原告所提之枋寮分局公布於網頁的資料「該路段夜間視線不佳,照明設備不足,至道路交通事故件數居高不下,
故此路段為警方加強路段」可知此路段係屬「易肇事路段」,且警方亦已在網頁上公告此地點設置雙向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可知此路段亦係經主管核定支測速路段,
業已符合原告所提之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的注意事項之但書規定。
㈣、末查,「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㈡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㈢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2月18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超速11公里」、「超速12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14里」、「超速15公里」、「超速16公里」、「超速17公里」之共38次超速違規情事,有附表所示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40條(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
罰鍰新臺幣1,600元,合計60,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8點,核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4日屏警交字第11037390500號、111年4月8日屏警交字第11032734600號函、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第24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本件取締違反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 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之規定。然查:
⒈固定式照相取締,依照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1)測速照相地點設置宜經警察機關規劃,或透過直轄市、縣、市道安會報或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決議設置。 (2)設置地點應定期於機關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 (3)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支柱表面以黑黃相間線條漆劃。」,是固定式照相取締,均係經核定後始設置。
⒉本件舉發地點之「高樹鄉185線0.95K處」,屬於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故業已經核定無誤,且經公告於網站(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照相機之設置及取締,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復稱:歷次情形均無超過最高速限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各次車速如附表所示,均已超過最高速限
無訛,而各次取締均係使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儀器(有合格檢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復未提出各次測量取締有何不準確之處,故仍應以該檢定合格儀器所測定之車速為
裁罰基準,原告既均有超速之情,被告歷次裁罰自無違誤至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各次「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1,600元,合計60,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8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均為高樹鄉185線0.95K處) | | | | |
| | | | |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第40條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 | |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