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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洪振祐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似擬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字第82   -B00 000000 號裁決書為訴訟,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   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起   訴部分,原告洪振祐、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慶公司)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中受處分人如為   洪振祐,則豐慶公司即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格之原告;反   之,如受處分人為豐慶公司,洪振祐即非本件適格之原告,   豐慶公司並應於起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原告應   依上所述,於上開期限內,補正適格原告簽名用印後之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