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洪振祐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
按起訴狀除應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似擬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字第82
-B00 000000 號
裁決書為訴訟,
惟未將裁決書
正本附於起訴
狀內,是原告應於
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二、次按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
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起
訴部分,原告洪振祐、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慶公司)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中受處分人如為
洪振祐,則豐慶公司即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格之原告;反
之,如受處分人為豐慶公司,洪振祐即非本件適格之原告,
豐慶公司並應於起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原告應
依上所述,於上開期限內,補正適格原告簽名用印後之起訴
狀
暨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