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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5 日裁字 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 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 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F-33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 -00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9 時6 分許,於屏東縣○○鄉○○路段,因有「核重35T , 載運砂石,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 公斤(責令 改正)」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3 月5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王隆立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8 時 27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林邊新埤大橋下游武丁抽水站載運砂 石,離開時使用經濟部核可之固定地秤過磅,總重為38,460 公斤,並未超載。從林邊至長治一路上並未有停車裝、卸貨 的行為,經長治為執勤員警攔查押磅,活動地磅檢驗後的重 量卻比在林邊固定地秤還要重990 公斤,總重為39,450公斤 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10 年1 月28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 ,員警110 年1 月26日9 時6 分許於屏東縣○○鄉○○路 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查系爭車輛並依規定使用活動地 秤過磅,該車限重35,000公斤,經檢驗總重為39,450公斤 ,超重4,450 公斤,全程有採證影像且活動地秤亦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案依處罰條例舉發並 無違誤。另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全程 有採證影像且活動地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 書可稽,本案依處罰條例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本案有關2 個地磅秤有誤差一節「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係經立法權授權而賦予行 政機關就交通稽查具備個案之裁量權限,為行政機關法定 裁量空間,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 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 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 不予舉發固屬合法,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 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 「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 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 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 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 規定不顧之理。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 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 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以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㈢、再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當趟車程,於案發當日早上8 時27 分,在林邊溪新埤大橋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38,460公斤 ,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3,460 公斤,超載9. 89% ,有上開地磅站檢測單可證,從而行駛至屏東縣○○ 鄉○○路段被警攔查後經過磅,經檢測重量為:39,450公 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4,450 公斤,超載 12.71%,從而系爭車輛自始確有超重、超載情事,予認 定。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於林邊溪新埤大橋地磅站因援 引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 予舉發上開超載違規情事,惟並非容忍系爭車輛於超載未 逾10% 情形下均不得舉發。又查,本案舉發單位亦提供活 動地磅定期檢查,並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 其準確度應不容置疑;另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 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 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另考量地磅站 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 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碎台晃動等因素,給予10% 之取締寬容 值,超重10% 以上方依法處罰,爰駕駛人依核定總重載貨 ,當無超載之虞。然本案原告車輛既於案發前經林邊溪新 埤大橋地磅站測得裝載9. 89%之超載情形,且原告又自始 主張,未曾於中途上、下貨品,則系爭車輛自出發時即處 於絕對超載狀態,且超載幅度已逼近寬限值10% 上限。為 維護道路安全及杜絕投機,本件於無相反證據堪認系爭地 磅所測得之數值不堪採用,而屬裁罰基礎事實不明(即無 磅得數據可為裁罰基礎)前,被告以卷附查證事實為基礎 ,裁罰原告如原處分之內容,應無不妥。故本件有活動地 磅-110年1 月26日系爭車輛之39,450公斤磅單影本、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 發,於法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核重35T ,載 運砂石,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 公斤(責令 改正)」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 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 同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 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繳納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規紀錄1 次,應無 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拖車車籍資料 查詢表、公司法人登記資料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 0 年1 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2 日屏警交字第11031036200 號函、110 年4 月8 日 屏警交字第110324618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至6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①、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②、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 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29條之2 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 點。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的規定,明確 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 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 ⒈本件所載重量係經合格地秤所量,該用以秤量重量之地 磅,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等情,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 可證,且本件測量日距離過期日期尚有一段時日,因此該 地磅所測出來的重量應該是正確可信的,測量結果原告既 有超載情形,是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啟程前過磅之總重為38,460公斤,並無超載,該 測量結果與員警所測之39,450公斤相差990 公斤,可見員 警測量有誤云云。然查: ⑴、原告固提出同日稍早上午8 點6 分之過磅單過院(見 本院卷第10頁),其上確實記載38.4 60 公噸,然本 件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乙情,有拖 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依照原 告提出之過磅單可知,原告自始上路時即已超載,加 以如前所述,本件既係以合格之地秤檢驗,故本件裁 罰自無違誤。 ⑵、原告會爭執並無超載,乃係因原告自認起始超載之重 量在35公噸的10% 之內。然10% 之寬限值僅係在違規 情形在10% 中內時,得視情況不予裁罰而已,也就是 說違規在10% 之內時,縱給予裁罰亦是完全合法。因 此,民眾並不能因為有寬限值存在,就直接把違規標 準提高10% ,而自認為在10% 之內國家沒有裁罰權。 這就像高速公路限速110 公里,以118 公里行駛員警 雖不會開單,但不代表沒有超速,一旦發生車禍還是 會被論以超速之責任,是一樣的道理。本件原告既然 自始就已經超載,被裁罰本來就是剛好而已,實在沒 有任何立場拿10% 的寬限值來爭執,也請原告不要誤 會法律,原告自行將限制提高10% 是錯誤的認知。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核重35T ,載運砂石 ,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 公斤(責令改正)」 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 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繳納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規紀錄1 次,核無任何違法之 處,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