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鄭景元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3 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 Z5D304961 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景元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景元(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86 公
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大型
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
嗣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
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駕駛569-TR號這輛車,上班公司也
沒有這輛車,公班只有平板大貨車,沒有舞台車,違規人名
亦非其本人簽的;98年10月21日22時50分其在臺中烏日鄉裝
貨等語。
三、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
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
諭知不罰。又按法
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
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義特舞台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特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8年10月21日22時50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86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之違規行為,
為警當場攔下,經核對該車駕駛人所出示之「鄭景元」駕駛
執照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核對後,當場掣單舉發,該車駕
駛人
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上簽署「鄭景元」之名字,嗣原處分機關
乃於100
年10月3 日對異議人鄭景元為前開裁決等事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D304961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0 年10月
3 日屏監違字第裁82-Z5D304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 年7 月
14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70532號書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6 、8、9頁),前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義特公司有關
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即本件違規舉發日)是否任職於該
公司,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等節,該公司函覆本院略稱:
經查詢公司保存之資料,並沒有異議人這個員工且事隔2 年
,也已無印象(前後出入員工蠻多的),系爭車輛係義特公
司所有,是由公司在職員工及老闆林宇萬駕駛等語,有義特
公司之回信1 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傳訊
證人即義特公司老闆林宇萬到庭作證,其證稱:其
係義特公司負責人,公司大概從3 、4 年前有569-TR號大貨
車,都是公司員工在使用,公司員工有大貨車駕照的都會駕
駛該車,公司員工應該不會將此車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每天
都會用這台大貨車,公司也不會借給別人用,這輛車的行照
都放在車上,車子如果有開出去,應該都會帶著行照,沒有
員工跟伊講過行照有遺失;公司基本上都有留存員工資料,
但查無鄭景元,所以對他沒有印象,公司員工流動算是頻繁
等語,有本院100 年11月8 日
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29頁),次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確實未有補發紀錄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0 年11月11日高監屏字第
1000050560號回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參諸證人林宇萬前開證詞,於
上開舉發時地出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予舉發警員核對之人
是否確係異議人本人,甚值懷疑。
㈢、再查異議人於98年3 月9 日曾因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遺失
申請補發駕照乙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回函
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34頁),其遺失駕駛執照之時間顯係於本件舉發之
前,復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鄭景元」簽名與異議人在聲
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送達證書、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為簽名亦有出入,有前述各文書附
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 、4 、7 、34頁),是本件遭舉
發之駕駛人,非無可能係持異議人所遺失之駕駛執照,而冒
用異議人之名義,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其未曾駕駛系爭車輛,本件違規非其
所為等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
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難認允當,故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