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39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康全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周宏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CA41647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全有限公司(下稱異
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99年4 月29日9 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
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121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乃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
法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告
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附相關雷達測速儀之產品說明及生產
國就該產品性質及測速產生之現象提出分析,是有誤差可能
(詳見附件依據www.pbelectrnoics.com/radar-errors.htm
),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
日期為98年8 月17日,不等同每次測速之對象一定合乎標準
,本機器之廠牌與上項生產國廠牌一致,是有相符;當天同
行者有2 人均
可證明,該車行駛中的確是在標準規定行駛,
無超速之可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
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揭。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
4 月29日9 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速限
時速100 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
得其時速高達121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有
應歸責他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裁
處罰鍰3,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4164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11月17日屏監違字第
裁82-ZCA416470號裁決書及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 、6 、8 、23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屬規格
24.125GHz (K-Band)照相式之雷射測速儀器,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
000A、MOGA0000000AB ;檢定日期:98年8 月17日;有效期
限:99年8 月31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100 年5 月26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852號書函檢附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
,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
期間;又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
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
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
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
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
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
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
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且查無其他故障、瑕
疵之情事,足認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偵
測結果應具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㈢、至於異議人雖以本件取締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可能等語,然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6 月13日公告、同年月7 月1 日
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3.8 項:雷達測速儀之各
項檢定公差:第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 ;或不
大於2KM/h (當速率於150km/h 以上時)。」,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92年6 月13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本件雷達測速
照相儀器所測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1 公里
,業如上述,據此,即認該測速儀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所規定之1 km/h測速誤差,在扣除該誤差後,該自用
一般小客車之車速仍有時速120 公里,仍逾本件路段速限(
即時速100 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則本件雷達測速
照相儀器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又未逾檢定合
格期間,且於扣除該局公告之誤差值後,異議人仍超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本件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洵足認定,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