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宗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GA011515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宗智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
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00 元(罰款已
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所載。
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固有明訂。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 條之限制,但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亦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四、經查:
㈠本案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為薛玉蘭所有,於99年10月19
日被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單(高市
警交相字第BGA011515 號),
嗣車主薛玉蘭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黃
宗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9年12月
20日以高監屏字第0990045790號函通知應歸責人黃宗智到案
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19日15
時17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處所之事實,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本件所應探究
者,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得否視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 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工程救險車」或「公用事業機
構之工程車」,故停車地點不受同規則第111 、112 條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茲析述如下:
⒈按伴隨福利國家理念之興起及政府職能之擴張,為有利於
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本得引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務,即
行政機關得選擇與私人締結私法契約,由行政機關提供全
部或部分之經費或硬體設施,而由私人履行契約約定之項
目,提供原應由行政機關親自執行對人民提供服務之設施
資產或業務,契約內並載明雙方權義關係及監督考核機制
;此時私人僅有執行上之獨立性,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行使公權力,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行政機關仍為最終決
定者與責任承擔者,行政任務之國家屬性仍維持不變,故
該私人於履行契約事務時,仍應視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
。查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鴻公司)為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區騎樓整平改善工程(試辦)(單
價發包)」之承包商,異議人則為士鴻公司之臨時工,並
擔任工地之臨時工一事,有前揭工程契約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用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
可佐;而士鴻公司於99年8 月4
日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訂立之契約書中就民間承攬
該局工程所使用之作業車輛,並無特別規定所使用之車種
為何,本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經公路監理機
關登檢領照,且未於行車執照記明為「公用事業機構之工
程車」,尚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之「公用事業
機構之工程車」。又士鴻公司既與公共事業機構即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契約,受託承包施作高雄市區騎樓整
平改善工程(試辦)(單價發包),並接受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之指揮監督,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騎樓施工
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性質既非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公共事業機構
之工程車」,其停車地點仍應受同條例第111 、112 條臨
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
⒉況且,縱如異議人所述,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性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公共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其停車地點不受同條例第
111 、112 條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之限制,惟依上開承攬
契約規定,士鴻公司施工時有關工地之停車,仍需接受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指揮監督,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
自陳其停車方式係依業主指示,放置交通錐,非因私人之
便,
故意違法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其停車方式係接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之指揮監督,經該局表示未曾發文同意士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上開工程
期間,施工人員對車輛,因施工需要
,於路邊無停車位可供停放時,可暫停放於○○區○○路
邊,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0年6 月28日高市四維
都發開字第1000021583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頁)。
則異議人自陳其係受業主指示停放車輛等語,自無足採,
故
本件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條,核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罰款已繳納),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姜宜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