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憲
選任辯護人 謝勝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213 、214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泳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叁年,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王泳憲為從事載送貨物為業,平日均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板車(以下簡稱曳引車)載用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考領有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
詎其於民
國(下同)100 年1 月3 日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
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一線416.6 公里
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撞擊
適在該路段
由南向北未靠邊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林劉秀鑾,林劉秀鑾因
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
折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側骨骨折及股
盆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詎王泳憲於上開
肇事後,明知林劉秀鑾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對林劉
秀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逃離現場,
嗣經
路人謝世豪報警處理,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
監視錄影帶
暨送請
鑑定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劉秀鑾之孫林啟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泳憲對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因過失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劉秀鑾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
亡,及其於本件肇事後駕駛前開曳引車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林啟峰、證人潘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謝世豪於警
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偉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派工單各1 份、查扣物品及採證照片4 張、林劉秀鑾之安
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00 年1 月3 日乙診字第10001004
6 號診斷證明書、林劉秀鑾之急診採證照片6 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4 日100 甲字第11號
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一線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採證照片2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0 年1 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00002599號函暨所檢附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4張在卷
可稽( 見警
卷第23至29、35至37、49至56、58至67、相字卷第37至44、
83至90、偵卷第918 號第7 至19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泳憲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1 紙附卷
可按( 見警卷第6 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則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其前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劉秀鑾受有上述嚴
重
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王泳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劉
秀鑾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亦為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定,有該鑑定委
員會100 年6 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0994號函暨所檢附
之該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
調偵卷第213 號第6 、7 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王泳憲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均
堪
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泳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
日從事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送砂石之工作,案發當日係其駕駛
上開曳引車前往載送貨物途中肇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65-1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
,是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要無疑義。核被告王泳憲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駕駛上
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林劉秀鑾,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且其明知被害人林劉秀鑾業已因該交通
事故倒地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林劉秀鑾施以救護
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林劉秀鑾於不顧,率爾逃離現
場,因而致被害人林劉秀鑾受有前揭嚴
重傷害後因而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劉秀
鑾未靠路邊行走,為本件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屏彭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
可參,足認被害人林劉秀鑾對
本件交通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然因保險公司拒絕提高理賠金額,始
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語,亦經
告訴人林啟峰陳明在
卷( 見本院卷第24、30頁背面) ,兼衡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王泳憲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肇事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被害人林劉秀鑾不幸亡故,且因一時失慮,於肇事
後逃逸,誤觸刑章,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
被害人家屬之宥諒,有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0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其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