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
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 、135 、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志成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顏志成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竊
盜等前科(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顏志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竊盜
故意,於民國99
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趁吳豐茂不在之際,以每趟新臺幣
(以下同)2,500 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郭坤琳駕駛車牌號
碼為00 -000 號之吊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附
近之某堤防路口旁之空地,由顏志成在場指揮郭坤琳,先將
被害人吳豐茂所有總重為4,860 公斤之鐵板吊運至上開吊車
,其與郭坤琳再共同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段○○號之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顏志成又另通知不知情之
許福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金鑫資源企業社幫忙,並假
藉忘記帶個人身分證,委請不知情之許福順出示個人之身分
證,提供金鑫資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建中登記,而將該總重
4,860 公斤之鐵板以每公斤10元之價額賤價賣出,共獲取
48,600元。顏志成接續於隔日即18日約中午時分,復以其手
機撥打郭坤琳上開手機門號,僱請郭坤琳駕駛上開吊車至該
堤防空地吊取剩餘之鐵板;其又另僱請不知情之黃郁欽(另
為
不起訴處分)幫忙處理鐵板變賣事宜,
迨通知上2 人後,
其與黃郁欽即先於郭坤琳所駕駛之吊車停放處旁,等候郭坤
琳到場,再由黃郁欽單獨乘坐郭坤琳之吊車,與郭坤琳共同
至該堤防空地吊取剩餘之總重2,545 公斤之鐵板,復依顏志
成指示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並由黃郁欽出示證件,供張
建中登記,將該總重2,545 公斤之鐵板以每公斤10元之價額
賤價賣出,共獲取25,450元(原起訴
所載之該部犯罪事實之
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志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9
年1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
號旁工寮及該路口魚塭工寮二處先行觀察鎖定行竊目標後,
即以電話連絡雇用不知情吊運司機郭坤琳,並利用不知情之
黃郁欽(另為不起訴處分)隨車幫忙司機以吊車吊運方式,
先後竊取許慶豐之發電機1 台(價值約5 萬元)、邱益在所
有之發電機1 台(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逕載運至金鑫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利,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後,循線查悉上
情。
㈢顏志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單一犯意,於99
年1 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旁
空地先行觀察鎖定李明允所有「H 型硬鐵11支」(價值約11
萬1,450 元)為行竊目標後,即以電話連絡雇用不知情吊車
司機鄭木喜,以1 車次3,000 元代價,以吊車吊運方式,並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郁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隨車幫忙,
先行竊取李明允所有之「H 型硬鐵7 支」,得手後於同日11
時30分許,直接載運由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
巷○ 號由林杏霖所經營之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
場變賣3 萬8,390 元得利後,
旋於同日14時許,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再返回前址空地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剩餘「H
型硬鐵4 支」,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直接載運至址設屏東
縣南州鄉溪南村人和巷111 之1 號由鄭金鐘所經營之宏金企
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變賣4 萬5,310 元得利,案經警循線查獲
偵辦。
㈣顏志成又明知置放於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廟寺旁空地
上之工字鐵鋼筋(下稱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下稱白鐵車
斗)為王連漳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竊
盜故意,於99年11月15日中午,邀約陳春榮共同前往上址空
地,先後向陳春榮佯稱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為其所有,預以
14萬5,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陳春榮等語,使不知情之陳春榮
陷於錯誤,而向顏志成購買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陳春榮於
支付7 萬元給顏志成後,即委請位於屏東縣○○鄉○○路 6
之1 號之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余麗萍指派司機鍾
政文,令鍾政文先行吊運1,760 公斤之工字鐵至永磐礦石股
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1.8元變賣,共賣得20,768元;陳春榮
又以3,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張智毓、鄭登芳二
人(陳春榮、張智毓、鄭登芳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5-482號2 輛大貨車,將其中8,
170 公斤部分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600 公斤等物載往其所經
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春盛資源
回收場」,同日陳春榮並將尾款付清予顏志成。而至當日下
午6 時許,因部分系爭廢鐵過長,故尚未吊運完畢,不知情
之陳春榮另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蔡秋貴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自備之切割工具乙炔,裁切系爭
廢鐵剩餘約1,000 公斤之部分,以利續行
搬運,再由不知情
之張智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吊取現場之工字鐵
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前往前揭回收場,起出先前自
該處載走之系爭廢鐵之1,760 公斤、8,170 公斤部分及白鐵
車斗(市值共約13萬元)等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漳、李名允、邱益在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
力,公訴人、被告顏志成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行
準備程序
及100 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6至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質事項
一、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㈢部分,
坦承不諱,而就犯罪
事實欄之㈠之部分,固坦承伊有於
上揭時日雇請不知情之郭
坤琳駕駛吊車至該堤防空地之處,指揮郭坤琳吊運被害人吳
豐茂上開鐵板,再載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之一情,而鐵
板是分2 次載運,第1 次是伊、許福順與郭坤琳共同載運至
金鑫資源企業社,第2 次則是伊指示黃郁欽與郭坤琳共同載
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受僱於許福順,並受許福順之指示,是許福順要伊至
上開地點幫忙,並持反光背心讓伊穿上,又命伊打電話去請
吊車司機郭坤琳,及交付載運費用給郭坤琳,又所變賣的錢
均由許福順拿走,伊並有從中得到6,000 元等語。另就犯罪
事實欄之㈣之部分,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日,向陳春榮佯稱
系爭廢鐵為伊所有,並以14萬元販賣予陳春榮,並和陳春榮
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向陳春榮誆稱系爭白鐵
車斗為伊所有而併同販賣之,辯稱:伊並未販賣白鐵車斗予
陳春榮,其不知道陳春榮等人竟吊取該物,且伊販賣系爭鋼
筋時,陳春榮只給付拿到3 萬5,000 元,餘款則未給付,且
伊隔天要向陳春榮拿取,撥打電話給陳春榮但沒有接通,又
陳春榮於契約書上係簽立「陳春成」之名,所留存之
個人資
料並不實在,因此伊無法覓得陳春榮以請領剩餘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之㈡、㈢之部分,經核與被害人
許慶豐、
告訴人邱益在、
告訴人李明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東港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272
號第14至20頁、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1
0368號第6 至8 頁),復有
證人郭坤琳、黃郁欽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
具結後證述在卷,亦有金鑫資源企業社負責人張
建中、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管理人林杏霖、
宏金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金鐘、吊車司機鄭木喜於
警詢中陳述歷歷(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
008272號第11至13頁、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
0990010368號第9 至22頁),及張建中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99 年1月
18日顏志成竊盜案照片6 張、張建中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
偵字第0990008272號第21至28頁),與林杏霖與鄭金鐘之自
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收據、李明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港分局案件處理照片紀
錄表4 張、鄭金鐘提供之秤量
傳票、林杏霖提供之過磅單及
被告所簽立之廢棄五金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各1 份(東港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272號第23至36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之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1.查被告有於99年1 月17日13時59分許,於郭坤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之吊車停放處旁,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手機撥打該吊車上之噴漆行動電話號碼,即郭坤琳所
持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約定以每趟2,500 元
代價,僱請郭坤琳駕駛上開吊車至該堤防空地從事載運工作
,被告並身穿工作帽及反光背心,乘坐郭坤琳所駕駛之吊車
至該堤防空地後,即在場指揮郭坤琳,先將被害人吳豐茂所
有總重4,860 公斤之鐵板吊運至上開吊車,其再與郭坤琳共
同載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嗣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許福
順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前來金
鑫資源企業社,再由被告許福順出示證件,供張建中登記;
被告又於隔日即18日約中午時分,以其手機撥打郭坤琳上開
手機門號,僱請郭坤琳駕駛上開吊車至該堤防空地吊取剩餘
之鐵板,被告又僱請黃郁欽幫忙處理鐵板變賣事宜,被告與
黃郁欽並於郭坤琳所駕駛之吊車停放處旁,等候郭坤琳到場
,再由黃郁欽乘坐郭坤琳之吊車,與郭坤琳共同至該堤防空
地吊取總重2,545 公斤之鐵板後,再至金鑫資源企業社,由
黃郁欽出示證件,供張建中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復有被害人吳豐茂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亦與證人郭坤琳及證
人黃郁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張建中及證人許福
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分別有屏東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案99年11月30日
訊問筆錄(參見該偵
查卷宗第53至55頁)、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 號
案100 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參見該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
、本院100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
75頁背面)各1 份在卷
可參,且有金鑫資源企業社之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郭坤琳所持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紀錄各1 紙附卷
可證(參見屏東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56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
為屬實。
2.被告雖否認其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吳豐茂
所有之上開鐵板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福順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去上
開資源回收場載他,其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後,即見被告身穿
作工的衣服,即類似交管的背心,向其表示上開鐵板係被告
老闆要其處理變賣事宜,並向其借證件以向回收場登記收購
鐵板的資料,其不疑有他而答應被告之請求,提供證件予張
建中登記,因被告當時尚在搬運鐵板,故張建中於登記資料
後即將約4 萬多元之金額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被告,並有
向被告借貸2,000 元,惟事後已償還等語(參見屏東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宗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1至73
頁),證人許福順之證詞既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斥,則究竟何
者為可採,本院即應佐以卷內其他事證,縱觀全情互相勾稽
,以判斷何者始屬實情。查許福順僅於99年1 月17日出現於
金鑫資源企業社等情,已如前述;又查郭坤琳上開2 日載運
上開鐵板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時,全程均係被告與其接洽
載運事項,並由被告支付運費予郭坤琳,此據證人郭坤琳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
0990006796號第10至13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
偵查卷宗第53頁);又黃郁欽亦受僱於被告,而於18日受被
告指示與郭坤琳共同吊運鐵板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亦據
黃郁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稽詳(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上開2 人與被告並無恩
怨,被告亦陳上2 人就本案全然不知情,是
彼等所言,自屬
可採。因此,就本件變賣鐵板之全部過程,被告顯係居於主
導之地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苟若許福順有意避於幕後
,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其行竊盜上開鐵板之犯行,豈會親
自至該金鑫資源企業社提供個人身分證登記,而使
偵查機關
得以據此
查緝其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次竊盜鐵板事件,其均
不知情且係受許福順指使,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且證
人黃郁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其於99年1 月18日受被告
僱用,與郭坤琳共同吊運上開鐵板至該回收場變賣,又依被
告之指示,前往吊運上開發電機2 台,被告並對其稱忘記帶
身分證,要其出示身分證件予張建中登記,另99年1 月22日
那次即犯罪事實㈢部分,其亦係受被告僱用,與司機鄭金鐘
共同前往東港鎮南平里之某空地載運載運H 型運鐵至回收場
變賣,這次被告又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予回收場登記,惟其向
被告表示為何每次都以其證件登記,因而拒絕被告等語,有
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案100 年2 月11日訊問筆
錄可證(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0頁),而該次係由被告自行以
其證件登記,有上開廢棄五金汽機車買賣切結書1 份附卷可
證,可知被告經常假藉忘記帶證件之由而委請他人提供證件
登記,以此規避自己刑責,亦徵證人許福順證稱其當日係因
被告之通知,始至該資源回收場,並因被告之請求,始提供
其身分證供該回收場登記,應為可採。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吳豐茂所有總重
4,860 公斤、2,545 公斤之鐵板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1.被告有於99年11月15日10時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鄭登芳刊登於某報紙廣告欄之吊
車業務訊息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鄭登芳佯稱其有批廢鐵
要請20噸的吊車運載以回收,鄭登芳因而向被告介紹資源回
收場經營者陳春榮;而被告與陳春榮洽談後,2 人即於同日
約中午時分,在置放系爭廢鐵之現場即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
赤山巖廟寺旁空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4萬元之價額
販賣系爭廢鐵予陳春榮;陳春榮並於當日下午僱用張智毓及
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鍾政文,先行吊運1,760 公斤之
部分系爭廢鐵至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變賣,陳春榮又再僱
用鄭登芳吊運8,176 公斤工字鐵及600 公斤之白鐵車斗至陳
春榮經營之春盛回收場,然至當日下午6 時許,因部分工字
鐵過長,故尚有部分工字鐵未吊運完畢;
翌日即同年月16日
,因陳春榮有事故停止吊運剩餘廢鐵,而於同年月17日,陳
春榮始又僱請張智毓續行吊運,並聘請蔡秋貴裁剪部分過長
之工字鐵以利吊運,直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察查獲
等情,此均經證人陳春榮、張智毓、鄭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61 號案99年11月
17日與99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考(參見該偵
查卷宗第7 至10頁、第35至41頁),亦與證人即永磐礦石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余麗萍、該公司之司機鍾政文、被害人王
漣彰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有上開3 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
在卷可證(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鄭登芳刊登之報紙廣告、
系爭契約書(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14日)、永磐礦石股份有
限公司廢鐵、廢五金回收部磅量單、99年11月17日陳春榮等
涉嫌竊盜案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
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第55頁
、第33頁、第34至44頁、第21至3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是被告坦承其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向陳春榮訛稱
上開地點之廢鐵為其所有,而將上開廢鐵販賣予陳春榮之自
白,應為可採。
2.被告雖否認有將白鐵車斗販賣予陳春榮,且辯稱僅向陳春榮
收取3 萬5,000 元,又無處尋得陳春榮以請領尾款等語。惟
本院
參酌下揭事證,認被告確有販賣白鐵車斗予陳春榮,並
向陳春榮共詐取14萬5,000 元之價金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販賣系爭車斗予陳春榮之一情:
①證人陳春榮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與被告約定在置放系爭廢
鐵現場商談本件買賣,最後雙方以14萬元成交,其先給付被
告7 萬元後,即開始吊運系爭廢鐵,吊運過程中,被告就急
著收取尾款,故其尾款均付清了等語,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
偵8 字第3709號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
該偵查卷宗第8 頁);陳春榮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
證稱,其當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僅為系爭廢
鐵,然於吊運系爭廢鐵時,被告又問系爭廢鐵旁邊約2 、30
公尺之處之白鐵車斗是否有意購買等語,其又另以2 萬5,00
0 元向被告購買白鐵車斗,雙方又再討價還價,最後以14萬
5,000 元成交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是被告之
辯稱即與陳春榮前揭證述歧異。
②而查,白鐵車斗與系爭廢鐵均置於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
巖廟寺旁空地上,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連彰於警詢中證述稽
詳(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至14頁背面),而證人王漣彰與被告、陳春榮、張智毓及蔡
秋貴均不認識,無仇恨怨懟,自無動機設詞誣陷上4 人之動
機,是證人王連彰之證詞,自為可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
白鐵車斗體積龐大,位於上開空地上理應相當顯眼,一望即
知,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白鐵車斗之存在,
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既向陳春榮表示上開空地之廢鐵均為其
所有,並將之販賣予陳春榮,且未再將白鐵車斗另為處置之
行為,顯見被告販賣予陳春榮之標的亦包含白鐵車斗,
足證
證人陳春榮證稱被告予其洽談廢鐵販賣事宜後,復又看到系
爭車斗,故又另以2 萬5,000 元販售予其,較為可信。
③且查,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4日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
361 號
偵查程序中,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有關本件販賣系爭廢
鐵及白鐵車斗之竊盜犯行(參見該案件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
),被告隨即坦承在卷,並表示其認識陳春榮,他叫成哥等
語,而未曾有爭執竊盜系爭車斗之部分事實之答辯,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持上詞
予以置辯時,經本院訊
問何以偵查中就此節逕為坦承,被告又未有合理之說明,亦
徵其辯稱並未販賣白鐵車斗予陳春榮等語係屬不實。
⑵關於被告共詐取陳春榮14萬5,000 元之一情:
被告與陳春榮於當日2 人親自簽立之買賣書內容為:「甲方
顏志成一批廢鐵位於萬丹赤山巖旁,雙方議定價格壹拾肆萬
元正。賣於乙方陳春成。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前揭
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陳春榮雖於系爭契約書上使用「
陳春成」之名,惟陳春榮對外均以陳春成之名表示其個人,
於資源回收場相關業界亦多知曉,此經余麗萍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
頁背面);又依該契約書上留有陳春榮之指紋印痕,
堪認陳
春榮並無欲以化名而隱藏自己身分之真意,是被告辯稱陳春
榮非以真名簽立系爭契約以規避尾款給付責任,實難採信;
又查該契約書簽立後,僅由陳春榮持有,被告亦未持有並主
張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未獲取全額款項之事實,衡以被告與陳
春榮先前並不熟識,然被告於陳春榮未全額給付前,即任由
陳春榮吊取上開廢鐵,且未持有任何收據以保障自己剩餘款
項之收取權利,顯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陳春榮於
99年7 月15日訂約後,陳春榮立即吊取系爭廢鐵,雖16日因
故未至上開空地,然現場仍留有剩餘系爭廢鐵未調取完畢,
故又於同年月17日繼續吊取剩於廢鐵,直至警方前來查緝為
止始停止吊運而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廢鐵吊
運完畢前,均可至現場等候陳春榮以收取尾款,豈有令被告
尋覓無處之情,故其辯稱其簽立契約書後翌日,即未能與陳
春榮聯繫以收取剩餘款項,顯不合理,應認陳春榮前揭證稱
其已給付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之價金共14萬5,000 元之證詞
,始符常情。是被告確有詐欺陳春榮14萬5,000 元,堪以認
定。
3.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春榮竊盜王連彰所有之系爭廢鐵及白
鐵車斗,而陳春榮於現場經警查獲時,雖有1000公斤部分系
爭廢鐵未載運至回收場變賣,然陳春榮為警查緝前,已將1,
760 公斤、8,176 公斤之部分系爭廢鐵及600 公斤之白鐵車
斗吊運至回收場變賣,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亦
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尚有未洽。
㈣綜上,本件犯行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竊盜犯行,各自均係基於單一竊盜
目的,且均先後2 次分別於同一地點竊盜被害人吳豐茂所有
之鐵板、被害人李銘允所有之H 型硬鐵,而均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各自2 次竊盜犯
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㈢之2 次竊盜
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先後2 次竊盜行為,被害人並未
同一,是其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應分別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春榮為竊盜行為
,應以間接
正犯論。又被告於當日之同一地點,先後意圖不
法之所有,向陳春榮誆稱系爭廢鐵與白鐵車斗為其所有,而
向陳春榮、王連彰分別為2 次之詐欺、竊盜犯行,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均應視為數
個詐欺及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先後2 次詐欺及竊盜犯
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本次之詐欺罪與竊盜罪 2
罪間,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不同犯罪,然被告實行
詐欺犯行時與利用陳春榮竊盜王連彰之上開財物之犯行,其
間並無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及刑
法評價而言,應論以2 罪,始符罪刑相當源則。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00 頁),其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
自由、強盜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素行難認良善
;其正值青壯,屢次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其
犯罪實施之手段多係預謀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遂行竊盜之犯
行,並於刑事追訴程序中藉不實指控該等不知情人士,以為
己
卸責,惡性重大,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其犯罪後就部分犯
罪事實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上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㈦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
聲
請諭知強制工作。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
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
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犯
有竊盜前科,並經判決確定且服刑完畢,然該次竊盜犯行距
本案竊盜已相隔數年;且被告雖另於99年1 月28日、同年 1
月31日及同年3 月28日分別犯有贓物、共同竊盜及竊盜之犯
行,並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依上3 案及本案之犯罪
時間,多集中於99年1 月間,嗣被告再另於同年3 月及11月
間(及本案犯罪事實㈣部分),復為竊盜之犯行各1 次,因
此,本院認被告各次竊盜犯罪間,應係屬貪圖一時便利求以
不勞而獲之隨機犯,
而非顯係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自難以
被告於該年間犯有多數竊盜犯罪,即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由,且被告使用之竊盜手
段並未因多次竊盜而有變加厲的傾向,是依憲法比例原則審
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本院認本件對被告量處上開
定應執行刑之刑,已足資懲
儆,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