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7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206號),認為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秀貞與戴嘉冠係朋友關係,明知戴嘉冠已向賴祖崇借貸款
項尚未清償,惟因戴嘉冠經營生意仍需資金週轉,為再向賴
祖崇借款並取信其賴祖崇有代為清償能力並可提供足額擔保
,竟
意圖為戴冠嘉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11時許
,偕同戴嘉冠至址設於臺中市○○路○○○○○ 號賴祖崇經營之
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賴祖崇佯稱願依約定之方式清償
債務,並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
次序3 之抵押權,自
原本之抵押權利人即其姐龔秀惠變更登
記為賴祖崇等語,並立具切結書予賴祖崇,致賴祖崇
陷於錯
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交付予戴嘉冠,因而受有損害
。
嗣因龔秀貞、戴嘉冠未能清償借款,賴祖崇請求龔秀貞將
龔秀惠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為賴祖崇設定抵押,惟遭龔秀貞
所拒,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祖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
證人陳云安、賴祖崇、戴嘉冠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
訊問前
具
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
證言,
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98年6 月30日」切結書、「98
年9 月28日」契約書、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本票3 張等證
據,均由
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並為被告所承認為真實,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龔秀貞固坦承有簽署「98年6 月30日」切結書、「
98年9 月28日」之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
行,辯稱:簽署切結書、契約書均係於同一天,且均係在98
年6 月30日以後簽署,其於98年6 月30日尚未認識賴祖崇,
也未偕同戴嘉冠至賴祖崇之公司借款,簽署之目的係為了要
讓賴祖崇手上所持其友人陳盈勳所簽發之支票過票,且賴祖
崇告訴其簽此切結書僅係形式,其並未承諾要將其所有上開
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變更為賴祖崇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偕同證人戴嘉冠至
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營
業處所,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借款19萬元,被告並佯稱願
塗銷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龔秀惠變更為告訴人,擔保
其日後願依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等語,且將上開約定事項簽
署成切結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後,即請證人即公司
會計陳云安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將該19萬元交付予戴嘉冠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
確,經核與證人戴嘉冠、陳云安於偵訊、審理時
結證之內容
相符,亦符合該切結書之文意,是以告訴人指述之事實,應
可採信。
㈡ 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30日向告訴人借得現金前,向告訴人承
諾要塗銷其姐龔秀惠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再
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以擔保證人戴嘉冠之前及當日對告訴
人之欠款,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一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
,「(問:什麼原因簽這份切結書?)因告訴人要對我朋友
陳盈勳不利,說要告他,簽這份切結書是告訴人的意思,不
是我的意思」(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334 號卷《下稱雄檢一卷》第47頁),、「(問:切結書內
容是否是真的?)我其實沒有要塗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15頁
)、「我那天簽立切結書是被賴祖崇騙的」、「土地部分是
告訴人主動要放入切結書裡面作為內容,告訴人也從未要求
我把土地上大眾銀行假
扣押的事宜解決」(見本院卷第18頁
)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承諾並簽立切結書時,即無履行
提供該項擔保之意。其確有向告訴人謊稱願提供其所有之土
地予告訴人,並先塗銷其姐龔秀惠於該土地之抵押權,以擔
保證人戴嘉冠對告訴人之欠款,而施用
詐術。
㈢ 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承諾願提供上述土地予告訴人擔保後,告
訴人即囑其職員陳云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領取
現金19萬元,並交付證人戴嘉冠
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祖崇、證人陳云安、戴嘉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告
訴人所經營之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8
年6 月30日當天有19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91第頁)。且證人戴嘉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有
向告訴人借錢,所以才會簽立此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9頁),而證人戴嘉冠於98年6 月30日前已積欠告訴人數
百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先向朋友調借支票支應,
而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戴嘉冠、
賴祖崇先後陳明,並有前述切結書、
和解書、被告所簽發共
計315 萬元之本票3 張等
可憑,可見被告所為擔保之戴嘉冠
,於98年6 月30日前已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許久未還,並相
約於98年6 月30日彙算,衡情若非被告另以其他方式擔保或
承諾,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與戴嘉冠有意願及能力還款,當無
理由於一再催討未果後,仍再出借19萬元,故證人賴祖崇所
證,其因相信被告所承諾之抵押權設定,故而再行出借19萬
元等情,亦即相信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故陷於錯誤而交付19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㈣ 至
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人戴嘉冠之款項為
57 萬5千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已當庭證稱,當天交付
證人戴嘉冠的款項約僅20餘萬元,核與證人即當天承告訴人
之命前往領款之證人陳云安所證,當天領款20幾萬元等語,
及證人戴嘉冠所證,當天有另向告訴人借款約20萬元等語無
違,已可見起訴書原所認定之金額有誤,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賴祖崇所證,當天交給證人戴嘉冠的現金是由會計小姐(陳
云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本院
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詢結果,
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當天僅有領取現金19
萬元,此有取款憑條影本及該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故
堪認當天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為19萬元,
附此敘明。
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被辯稱98年6 月30日前不認識告訴人,不會同意設立擔
保
一節,證人戴嘉冠偵訊時之結證稱:「在98年6 月中旬左
右,當時我還沒有跳票,我有跟賴祖崇提起,他說要我找一
個保證人,我說找龔秀貞可以嗎,賴祖崇覺得可以後,我就
給他龔秀貞的身分證號,因為我聽說龔秀貞有一筆土地,所
以賴祖崇才調得到土地謄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32671 號卷《下稱雄檢二卷》第29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戴嘉冠就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
人解決債務糾紛一事,已於98年6 月中旬以前為討論,否則
證人戴嘉冠如何能未經他之同意以他人作保證人並提供擔保
,並願意簽署切結書,又依證人戴嘉冠證述告訴人同意此等
條件,足見告訴人在98年6 月中旬前應已認識被告,且當時
已就被告願意變更土地抵押權人作為擔保一事討論,否則告
訴人如何能同意證人戴嘉冠找一個來歷、
資力不詳之人作為
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在98年6 月30日尚不認識告訴人,已
有可疑。
⒉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呈之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見屏
檢偵卷第28頁),列印時間為98年6 月29日13時24分,可見
應係告訴人為了在簽署切結書之前對於供擔保之土地產權作
一確認,因而
可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簽切結書前幾天晚
上,三人在證人戴嘉冠住處,已就被告可以變更土地抵押權
人作為擔保一事討論,以及其因此在98年6 月30日前一天即
98 年6月29日申請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等語為真(見雄
檢一卷第32頁背面、雄檢二卷第28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
98年6 月30日尚未簽署該切結書等語,自難採信。復酌以被
告所簽署之「98年9 月28」日契約書(見雄檢一卷第7 頁)
,內容提及繼續執行「98年6 月30日」切結書約定事宜等情
,益證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倒填切結書之日期,故被告辯
稱其在98年6 月30日當天尚未認識告訴人、該切結書非於98
年6 月30日所簽署等語,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⒊訊據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於98年6 月30日
跟證人戴嘉冠到告訴人公司等語(見雄檢一卷第46頁),嗣
於審理時則稱,98年6 月30日當天證人戴嘉冠有去告訴人處
,但其沒有去,其沒有和證人戴嘉冠一起去告訴人處拿錢,
但曾有一起去告訴人公司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對於當天何人去告訴人公司處,被告所供前後不相一致,
難以憑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無依約設定抵押之意願,竟仍陪同證人戴嘉冠向
告訴人借款,事後復將清償責任推卸與證人戴嘉冠,其詐得
借款金額,共計19萬元,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而其名
下顯有高價之土地卻無清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難認其
犯後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