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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7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206號),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秀貞與戴嘉冠係朋友關係,明知戴嘉冠已向賴祖崇借貸款 項尚未清償,惟因戴嘉冠經營生意仍需資金週轉,為再向賴 祖崇借款並取信其賴祖崇有代為清償能力並可提供足額擔保 ,竟意圖為戴冠嘉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11時許 ,偕同戴嘉冠至址設於臺中市○○路○○○○○ 號賴祖崇經營之 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賴祖崇佯稱願依約定之方式清償 債務,並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 次序3 之抵押權,自原本之抵押權利人即其姐龔秀惠變更登 記為賴祖崇等語,並立具切結書予賴祖崇,致賴祖崇陷於錯 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交付予戴嘉冠,因而受有損害 。嗣因龔秀貞、戴嘉冠未能清償借款,賴祖崇請求龔秀貞將 龔秀惠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為賴祖崇設定抵押,惟遭龔秀貞 所拒,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祖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陳云安、賴祖崇、戴嘉冠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 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 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98年6 月30日」切結書、「98 年9 月28日」契約書、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本票3 張等證 據,均由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並為被告所承認為真實,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龔秀貞固坦承有簽署「98年6 月30日」切結書、「 98年9 月28日」之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簽署切結書、契約書均係於同一天,且均係在98 年6 月30日以後簽署,其於98年6 月30日尚未認識賴祖崇, 也未偕同戴嘉冠至賴祖崇之公司借款,簽署之目的係為了要 讓賴祖崇手上所持其友人陳盈勳所簽發之支票過票,且賴祖 崇告訴其簽此切結書僅係形式,其並未承諾要將其所有上開 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變更為賴祖崇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偕同證人戴嘉冠至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營 業處所,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借款19萬元,被告並佯稱願 塗銷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龔秀惠變更為告訴人,擔保 其日後願依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等語,且將上開約定事項簽 署成切結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後,即請證人即公司 會計陳云安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將該19萬元交付予戴嘉冠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 確,經核與證人戴嘉冠、陳云安於偵訊、審理時結證之內容 相符,亦符合該切結書之文意,是以告訴人指述之事實,應 可採信。 ㈡ 被告確有於98年6 月30日向告訴人借得現金前,向告訴人承 諾要塗銷其姐龔秀惠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再 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以擔保證人戴嘉冠之前及當日對告訴 人之欠款,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一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 ,「(問:什麼原因簽這份切結書?)因告訴人要對我朋友 陳盈勳不利,說要告他,簽這份切結書是告訴人的意思,不 是我的意思」(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334 號卷《下稱雄檢一卷》第47頁),、「(問:切結書內 容是否是真的?)我其實沒有要塗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15頁 )、「我那天簽立切結書是被賴祖崇騙的」、「土地部分是 告訴人主動要放入切結書裡面作為內容,告訴人也從未要求 我把土地上大眾銀行假扣押的事宜解決」(見本院卷第18頁 )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承諾並簽立切結書時,即無履行 提供該項擔保之意。其確有向告訴人謊稱願提供其所有之土 地予告訴人,並先塗銷其姐龔秀惠於該土地之抵押權,以擔 保證人戴嘉冠對告訴人之欠款,而施用詐術。 ㈢ 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承諾願提供上述土地予告訴人擔保後,告 訴人即囑其職員陳云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領取 現金19萬元,並交付證人戴嘉冠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祖崇、證人陳云安、戴嘉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告 訴人所經營之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8 年6 月30日當天有19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91第頁)。且證人戴嘉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有 向告訴人借錢,所以才會簽立此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9頁),而證人戴嘉冠於98年6 月30日前已積欠告訴人數 百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先向朋友調借支票支應, 而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戴嘉冠、 賴祖崇先後陳明,並有前述切結書、和解書、被告所簽發共 計315 萬元之本票3 張等可憑,可見被告所為擔保之戴嘉冠 ,於98年6 月30日前已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許久未還,並相 約於98年6 月30日彙算,衡情若非被告另以其他方式擔保或 承諾,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與戴嘉冠有意願及能力還款,當無 理由於一再催討未果後,仍再出借19萬元,故證人賴祖崇所 證,其因相信被告所承諾之抵押權設定,故而再行出借19萬 元等情,亦即相信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故陷於錯誤而交付19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㈣ 至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人戴嘉冠之款項為 57 萬5千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已當庭證稱,當天交付 證人戴嘉冠的款項約僅20餘萬元,核與證人即當天承告訴人 之命前往領款之證人陳云安所證,當天領款20幾萬元等語, 及證人戴嘉冠所證,當天有另向告訴人借款約20萬元等語無 違,已可見起訴書原所認定之金額有誤,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賴祖崇所證,當天交給證人戴嘉冠的現金是由會計小姐(陳 云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詢結果, 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當天僅有領取現金19 萬元,此有取款憑條影本及該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故 堪認當天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為19萬元,附此敘明。 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被辯稱98年6 月30日前不認識告訴人,不會同意設立擔 保一節,證人戴嘉冠偵訊時之結證稱:「在98年6 月中旬左 右,當時我還沒有跳票,我有跟賴祖崇提起,他說要我找一 個保證人,我說找龔秀貞可以嗎,賴祖崇覺得可以後,我就 給他龔秀貞的身分證號,因為我聽說龔秀貞有一筆土地,所 以賴祖崇才調得到土地謄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32671 號卷《下稱雄檢二卷》第29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戴嘉冠就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 人解決債務糾紛一事,已於98年6 月中旬以前為討論,否則 證人戴嘉冠如何能未經他之同意以他人作保證人並提供擔保 ,並願意簽署切結書,又依證人戴嘉冠證述告訴人同意此等 條件,足見告訴人在98年6 月中旬前應已認識被告,且當時 已就被告願意變更土地抵押權人作為擔保一事討論,否則告 訴人如何能同意證人戴嘉冠找一個來歷、資力不詳之人作為 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在98年6 月30日尚不認識告訴人,已 有可疑。 ⒉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呈之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見屏 檢偵卷第28頁),列印時間為98年6 月29日13時24分,可見 應係告訴人為了在簽署切結書之前對於供擔保之土地產權作 一確認,因而可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簽切結書前幾天晚 上,三人在證人戴嘉冠住處,已就被告可以變更土地抵押權 人作為擔保一事討論,以及其因此在98年6 月30日前一天即 98 年6月29日申請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等語為真(見雄 檢一卷第32頁背面、雄檢二卷第28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 98年6 月30日尚未簽署該切結書等語,自難採信。復酌以被 告所簽署之「98年9 月28」日契約書(見雄檢一卷第7 頁) ,內容提及繼續執行「98年6 月30日」切結書約定事宜等情 ,益證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倒填切結書之日期,故被告辯 稱其在98年6 月30日當天尚未認識告訴人、該切結書非於98 年6 月30日所簽署等語,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⒊訊據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於98年6 月30日 跟證人戴嘉冠到告訴人公司等語(見雄檢一卷第46頁),嗣 於審理時則稱,98年6 月30日當天證人戴嘉冠有去告訴人處 ,但其沒有去,其沒有和證人戴嘉冠一起去告訴人處拿錢, 但曾有一起去告訴人公司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對於當天何人去告訴人公司處,被告所供前後不相一致, 難以憑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無依約設定抵押之意願,竟仍陪同證人戴嘉冠向 告訴人借款,事後復將清償責任推卸與證人戴嘉冠,其詐得 借款金額,共計19萬元,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而其名 下顯有高價之土地卻無清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難認其 犯後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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