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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4 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瑋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緣其受雇於邱彥綾開設、邱光明管理位在屏東縣○○鄉○ ○路43之1 號之連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連盈公司),並 擔任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發包予連盈公司「99年度道路 巡查維護案A 標」(含萬丹、竹田、萬巒、泰武、新園、崁 頂、潮州、東港、南州、林邊、佳冬、新埤、來義等鄉鎮市 ○○○○○路系統道路)之公路系統道路巡查維護工作。陳 俊瑋乘上開道路巡查維護工作得向屏東縣政府公務處養護科 (承辦人林光明)報修水溝蓋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13時45分許,單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巡查維護道路時,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為連盈公司所有),至屏東縣 ○○鄉○○路○○○ 號附近之道路旁,以鐵鎚撬起該處路旁水 溝蓋之方式,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2 塊,得手後即 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為路過民眾陳桂梯、馮景光目擊 而告知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村長曾耀輝後,由曾耀輝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 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林光明、邱彥綾、邱光明、陳桂梯、馮景光及曾耀輝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採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28日平府工養字第0990236340號 及所附屏東縣政府勞務契約書、屏東縣政府「99年度道路巡 查維護案A 標四月份重要道路巡查日報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之鐵鎚為金 屬材質製造,既可撬起水溝蓋,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 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 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俊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 俊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雖將之出售所得固屬不高,惟對 用路人則造成極大使用道路之危險。又前犯相同案件為警查 獲後,仍未知悔悟,再犯本案,顯對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認 識不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將水溝蓋返還屏東縣 政府,犯後態度良好,其之家庭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其作案用之 鐵鎚1 支,非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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