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4
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瑋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緣其受雇於邱彥綾開設、邱光明管理位在屏東縣○○鄉○
○路43之1 號之連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連盈公司),並
擔任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發包予連盈公司「99年度道路
巡查維護案A 標」(含萬丹、竹田、萬巒、泰武、新園、崁
頂、潮州、東港、南州、林邊、佳冬、新埤、來義等鄉鎮市
○○○○○路系統道路)之公路系統道路巡查維護工作。陳
俊瑋乘上開道路巡查維護工作得向屏東縣政府公務處養護科
(承辦人林光明)報修水溝蓋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13時45分許,單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巡查維護道路時,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為連盈公司所有),至屏東縣
○○鄉○○路○○○ 號附近之道路旁,以鐵鎚撬起該處路旁水
溝蓋之方式,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2 塊,得手後即
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
嗣為路過民眾陳桂梯、馮景光目擊
而告知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村長曾耀輝後,由曾耀輝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
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
與
證人林光明、邱彥綾、邱光明、陳桂梯、馮景光及曾耀輝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採證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28日平府工養字第0990236340號
及所附屏東縣政府勞務契約書、屏東縣政府「99年度道路巡
查維護案A 標四月份重要道路巡查日報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
持有之鐵鎚為金
屬材質製造,既可撬起水溝蓋,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
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
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
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俊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
俊瑋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雖將之出售所得固屬不高,惟對
用路人則造成極大使用道路之危險。又前犯相同案件
為警查
獲後,仍未知悔悟,再犯本案,顯對其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認
識不足。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將水溝蓋返還屏東縣
政府,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之家庭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其作案用之
鐵鎚1 支,非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
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