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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男       黃英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80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志男無罪。 事 實 一、黃英吉明知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 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共計5 片之液晶面 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 司」所購,於99年3 月29日在高雄縣○○○○路000 巷00弄 00號遭不詳竊賊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 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並持往劉世儒所開設之「洋憶科技有 限公司」委請代售。劉世儒因上開物品係特殊規格而發覺係 屬邱冠豪失竊物品,即在5 片液晶面板半成品中各留IBM 廠 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 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交由邱冠豪 確認為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於99年8 月26日在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案陳述,本 無庸命具結,且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由被告倪志男行使對質詰問 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刑事判決意旨,證人黃英吉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不因未 具結而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告訴人邱冠豪、證人邱龍圍、劉世儒、曾彥銘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內接受訊問,全程依法錄音、錄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英吉就本院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英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 些液晶面板半成品是我向邱冠豪弟弟邱龍圍所購買,我雖然 有向劉世儒說邱冠豪這批貨是我偷的,但我是要騙他,我要 藉由這個方式將我的貨款拿回來而已,我打算要他找好買主 之後,讓他將錢拿給我,再告訴他沒有貨;而且劉世儒有和 我將我拿給他的面板拿去大陸,之後全部都留在大陸沒有帶 回來,他為何還有面板可以拿去給邱冠豪,他們是要誣陷我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 月29日12 時30分左右,我車輛160-RS於99年3 月29日12時30分發現在 我住家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旁空地遭竊,而 車內貨物損失:硬碟2000顆、DVD 光碟機2000台、18.1吋液 晶螢幕1250台、16.1吋液晶螢幕1800台、13、14吋液晶螢幕 500 台、10、12吋液晶螢幕500 台」等語(見警卷第12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52頁),是邱冠豪確實於該日失竊IBM18.1 吋、NEC16. 1 吋液晶面板半成品。而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99 年3 、4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司」所購,機型及序號分 別為: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 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有該公司出具之出貨 證明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 無疑義。 ㈡、被告黃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在99年 6 月間持NEC 牌18.1吋及IB M牌16.1吋的液晶螢幕的半成品 各1 片至劉世儒店內,詢問劉世儒是否要收購這批貨」等語 屬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世儒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6 月間,我另 一位上游廠商黃英吉拿了NEC 牌18.l吋及IBM 牌l6.1吋的液 晶螢幕的半成品樣品各1 片到我公司來找我,請我幫忙銷售 該批商品,當我有看到黃英吉拿來的樣品後,我發現那樣品 是特殊的規格,與邱冠豪遭竊之液晶螢幕半成品是屬同樣的 東西;他要我看看這個東西能不能賣,我知道邱冠豪失竊的 那一批貨有這個東西,因為是特殊規格不好賣,所以我知道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黃英吉確實持有 NEC 牌18.1吋及IBM 牌16.1吋之液晶面板半成品前往向劉世 儒要求代售。又證人劉世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 是比較特殊的16.1以及18.1的面板,邱冠豪之前從中部買這 些面板回來,就先放在我的倉庫,後來才載回去林園裝櫃, 我有看過這些貨,所以我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經證人劉世儒告 知始發覺伊所丟掉的貨在他那邊,請伊到他高雄縣○○鎮○ ○路○○○○號店中觀看,伊在我在當日晚上23時許至他店中, 發現伊失竊之貨物18.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NEC , 編號:K2HZ000000000)及16.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IB M ,序號:1MFTP815905)各1 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2頁),可知證人劉世儒因該面板規格特殊而懷疑該 面板即為邱冠豪失竊之物,再向邱冠豪說明並提出面板後, 經邱冠豪確認扣案液晶面板半成品機型及序號均與其上揭所 購得物品相同。而此批面板規格特殊,且為舊式的設計產品 ,在台灣市場流通性不大等情,亦有立飛資源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月之回函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證本案扣案之2 片面板即為邱冠豪於99年3 月29日失竊之面 板。 ㈢、又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黃英吉 拿出樣品時,我當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 問黃英吉該批商品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貨,黃英吉就說這 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的」、 「黃英吉後來有跟我說這批貨是他從邱冠豪那裡整櫃偷走的 」、「黃英吉的確有跟我說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黃英吉亦 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劉世儒欠我錢我要騙他,我騙他邱冠 豪這批貨是我偷的,我問他想不想買;我以這2 個半成品謊 稱我還有很多螢幕,誘使他拿出10萬元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6 頁),衡諸一般人欲順利出售物品,對商品來源之正當 性主張猶有不及,除非具特殊動機(如為求快速脫手或買家 需求某特定來源之物品),賣家實無表明物品係屬贓物之理 ,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對其貨源感到質疑時,進而為取 信劉世儒伊尚有許多相同貨品可供出售,在此動機下自揭不 正來源,其該時所述應為真實。況被告黃英吉於偵訊中證稱 :「我知道面板是贓物還拿去騙劉世儒」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往向劉世儒出售之物品係屬邱冠豪 失竊之贓物。 ㈣、被告黃英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去大陸之前3 、4 個 月就將NEC 以IBM 面板共4 、5 片放在劉世儒的店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劉世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我所知包括我交給邱冠豪的面板,我總共只看過黃英吉有 IBM 的16.1以及NEC18.1 的面板共4 、5 片;黃英吉拿來的 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從一堆裡面拿兩片面板,我是在回 台灣之後,我才將那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他拿一箱給我, 我就將IBM 的16.1以及NEC18.1 共2 片面板留在公司,其他 的面板我們就全部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的面板我們沒有 帶回台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的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黃英吉應係於99年3 月至 4 月間,收受邱冠豪所失竊之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 18.1吋面板共計5 片。雖被告黃英吉於警詢中供承伊尚有其 餘IBM 的16.1吋面板(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未查獲其他面 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2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18.1吋 面板共計5 片外,尚收受其餘邱冠豪所失竊之物品,是被告 黃英吉收受之面板數量應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指述相符部分而 為認定。 ㈤、被告黃英吉雖以前詞辯解,並辯稱:「這些面板是我向邱冠 豪弟弟邱龍圍合法買的,不是贓物」云云,惟證人劉世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英吉拿來的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 從一堆裡面拿2 片面板IBM18.1 、NEC16.1 吋面板留在公司 ,其他面板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之面板我們沒有帶回台 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之面板給邱冠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可知劉世儒在與被告黃英吉前往大陸測試面板前 已先行自黃英吉交付貨物中留下2 片面板,同一性應無疑義 ,且本案扣案面板規格特殊難以流通,則證人劉世儒及邱冠 豪應難再由他處取得此類規格面板據以誣陷被告。況邱冠豪 於物品遭竊報案於警詢中即稱:「我沒有與他人結怨,不清 楚是何人所為,沒有懷疑對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嗣 後復因證人劉世儒轉告始知悉被告黃英吉持有其失竊物品, 並無於失竊時即指係被告黃英吉所為,難認有誣陷被告黃英 吉之意。另證人邱龍圍否認曾販售本案扣案面板與被告黃英 吉(見偵卷第59頁),且若是被告邱龍圍於失竊前售與被告 黃英吉,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加以質問時,即可向其告 知係自邱龍圍處合法取得,亦不至致自身遭受贓物罪追訴, 要無反向劉世儒表明該物確屬贓物,從而,被告黃英吉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黃英吉取得本件扣案之IBM 廠牌16.1 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惟被告黃英吉係同 時取得上開IBM 廠牌16.1吋、NEC 廠牌18.1吋液晶面板半成 品共5 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餘3 片因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與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管道買受上開液晶面 板半成品,乃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 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物,卷內除可得知被告客觀 上收受而持有液晶面板半成品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本於故買犯意收購贓物,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 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 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黃英吉明知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他人失 竊之物,竟為謀取利益加以收受,而持往銷贓,致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志男明知IBM 廠牌16.1吋液晶面板半 成品(序號:1MFTP000000 號1 片)及NEC 廠牌18.1吋液晶 面板半成品(序號K2HZ000000000 號)1 片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與黃英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前之不詳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 上開液晶面板,並將其交給劉世儒代售,因認被告倪志男亦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志男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黃英吉及證人劉世儒所證被告倪志男有 與黃英吉一同前往向劉世儒出售上開面板之事實、證人邱冠 豪之證述、立飛資源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證明本案扣案之面 板為立飛資源有限公司販售與邱冠豪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597號函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證明邱豪有失竊 上開面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倪志男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 有和黃英吉一起拿面板去賣給劉世儒」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雖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我拿液 晶樣品至劉世儒店內時,與倪志男共同前往」云云(見警卷 第8 頁),惟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僅 有被告黃英吉單獨持面板前往其店內要求代銷售等語(見警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黃英吉復 於偵訊改證稱伊當日係單獨一人持面板前往向劉世儒銷售等 語(見偵卷第5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筆 錄說倪志男和我一起去賣的面板是一般規格的面板賣給劉世 儒,不是特殊的IBM 、NEC 面板;我99年6 月賣給劉世儒那 次因為倪志男去大陸所以我就想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黃英吉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所 證有所出入,則難憑所述認定劉世儒曾與其共同持有並販售 本案面板。 ㈡、證人劉世儒雖於警詢中證稱:「當黃英吉拿出樣品時,我當 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問黃英吉該批商品 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黃英吉就說這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 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黃英吉說的他們是指他和倪 志男;黃英吉原來是透過倪志男銷售該批贓物,但黃英吉在 公司向我透露因倪志男帳目不清楚,所以他要來銷售該批贓 物」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此僅係聽聞黃英吉轉述,在 黃英吉證詞有所瑕疵下,更難採信此部分說詞。又被告倪志 男雖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受被告黃英吉之託報關出口19吋液晶 螢幕半成品90幾件,惟該物係被告倪志男、黃英吉所有,是 其2 人資源回收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人黃英吉 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月7 月間請倪志男報關出口的半 成品90幾片是我自己做資源回收拆解下來的;倪志男與這二 塊液晶螢幕半成品(即扣案面板) 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 第7 頁),是被告倪志男所報關之面板尺吋、種類、序號均 不明,即難認被告倪志男所銷售面板係本案邱冠豪失竊之贓 物。 ㈢、此外,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係由劉世儒處所聰 聞被告黃英吉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倪志男曾持有本案扣 案贓物,而卷附立飛資源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597號 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扣案面板 為其於99年3 月29日所失竊之贓物,無從為被告倪志男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黃英吉先前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 ,其證詞顯具瑕疵之下,自難以採認佐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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