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男
黃英吉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80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09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吉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志男無罪。
事 實
一、黃英吉明知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
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共計5 片之液晶面
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
司」所購,於99年3 月29日在高雄縣○○○○路000 巷00弄
00號遭不詳竊賊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
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並持往劉世儒所開設之「洋憶科技有
限公司」委請代售。劉世儒因上開物品係特殊規格而發覺係
屬邱冠豪失竊物品,即在5 片液晶面板半成品中各留IBM 廠
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
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交由邱冠豪
確認為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
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英吉於99年8 月26日在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案陳述,本
無庸命
具結,且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由被告倪志男行使
對質詰問
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刑事判決意旨,證人黃英吉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不因未
具結而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
告訴人邱冠豪、證人邱龍圍、劉世儒、曾彥銘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內接受訊問,全程依法錄音、錄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英吉就本院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黃英吉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這
些液晶面板半成品是我向邱冠豪弟弟邱龍圍所購買,我雖然
有向劉世儒說邱冠豪這批貨是我偷的,但我是要騙他,我要
藉由這個方式將我的貨款拿回來而已,我打算要他找好買主
之後,讓他將錢拿給我,再告訴他沒有貨;而且劉世儒有和
我將我拿給他的面板拿去大陸,之後全部都留在大陸沒有帶
回來,他為何還有面板可以拿去給邱冠豪,他們是要誣陷我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 月29日12
時30分左右,我車輛160-RS於99年3 月29日12時30分發現在
我住家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旁空地遭竊,而
車內貨物損失:硬碟2000顆、DVD 光碟機2000台、18.1吋液
晶螢幕1250台、16.1吋液晶螢幕1800台、13、14吋液晶螢幕
500 台、10、12吋液晶螢幕500 台」等語(見警卷第12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
可證(見警
卷第52頁),是邱冠豪確實於該日失竊IBM18.1 吋、NEC16.
1 吋液晶面板半成品。而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99
年3 、4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司」所購,機型及序號分
別為: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
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有該公司出具之出貨
證明單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
無疑義。
㈡、被告黃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曾在99年
6 月間持NEC 牌18.1吋及IB M牌16.1吋的液晶螢幕的半成品
各1 片至劉世儒店內,詢問劉世儒是否要收購這批貨」等語
屬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世儒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6 月間,我另
一位上游廠商黃英吉拿了NEC 牌18.l吋及IBM 牌l6.1吋的液
晶螢幕的半成品樣品各1 片到我公司來找我,請我幫忙銷售
該批商品,當我有看到黃英吉拿來的樣品後,我發現那樣品
是特殊的規格,與邱冠豪遭竊之液晶螢幕半成品是屬同樣的
東西;他要我看看這個東西能不能賣,我知道邱冠豪失竊的
那一批貨有這個東西,因為是特殊規格不好賣,所以我知道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黃英吉確實
持有
NEC 牌18.1吋及IBM 牌16.1吋之液晶面板半成品前往向劉世
儒要求代售。又證人劉世儒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
是比較特殊的16.1以及18.1的面板,邱冠豪之前從中部買這
些面板回來,就先放在我的倉庫,後來才載回去林園裝櫃,
我有看過這些貨,所以我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經證人劉世儒告
知始發覺伊所丟掉的貨在他那邊,請伊到他高雄縣○○鎮○
○路○○○○號店中觀看,伊在我在當日晚上23時許至他店中,
發現伊失竊之貨物18.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NEC ,
編號:K2HZ000000000)及16.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IB
M ,序號:1MFTP815905)各1 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2頁),可知證人劉世儒因該面板規格特殊而懷疑該
面板即為邱冠豪失竊之物,再向邱冠豪說明並提出面板後,
經邱冠豪確認
扣案液晶面板半成品機型及序號均與其
上揭所
購得物品相同。而此批面板規格特殊,且為舊式的設計產品
,在台灣市場流通性不大
等情,亦有立飛資源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月之回函各1 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足
證本案扣案之2 片面板即為邱冠豪於99年3 月29日失竊之面
板。
㈢、又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黃英吉
拿出樣品時,我當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
問黃英吉該批商品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貨,黃英吉就說這
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的」、
「黃英吉後來有跟我說這批貨是他從邱冠豪那裡整櫃偷走的
」、「黃英吉的確有跟我說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黃英吉亦
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劉世儒欠我錢我要騙他,我騙他邱冠
豪這批貨是我偷的,我問他想不想買;我以這2 個半成品謊
稱我還有很多螢幕,誘使他拿出10萬元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6 頁),衡諸一般人欲順利出售物品,對商品來源之正當
性主張
猶有不及,除非具特殊動機(如為求快速脫手或買家
需求某特定來源之物品),賣家實無表明物品係屬贓物之理
,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對其貨源感到質疑時,進而為取
信劉世儒伊尚有許多相同貨品可供出售,在此動機下自揭不
正來源,其該時所述應為真實。況被告黃英吉於偵訊中證稱
:「我知道面板是贓物還拿去騙劉世儒」等語(見偵卷第67
頁),
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往向劉世儒出售之物品係屬邱冠豪
失竊之贓物。
㈣、被告黃英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去大陸之前3 、4 個
月就將NEC 以IBM 面板共4 、5 片放在劉世儒的店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劉世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我所知包括我交給邱冠豪的面板,我總共只看過黃英吉有
IBM 的16.1以及NEC18.1 的面板共4 、5 片;黃英吉拿來的
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從一堆裡面拿兩片面板,我是在回
台灣之後,我才將那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他拿一箱給我,
我就將IBM 的16.1以及NEC18.1 共2 片面板留在公司,其他
的面板我們就全部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的面板我們沒有
帶回台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的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黃英吉應係於99年3 月至
4 月間,收受邱冠豪所失竊之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
18.1吋面板共計5 片。雖被告黃英吉於警詢中供承伊尚有其
餘IBM 的16.1吋面板(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其住處
搜索,並未查獲其他面
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物品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9至42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18.1吋
面板共計5 片外,尚收受其餘邱冠豪所失竊之物品,是被告
黃英吉收受之面板數量應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指述相符部分而
為認定。
㈤、被告黃英吉雖以前詞辯解,並辯稱:「這些面板是我向邱冠
豪弟弟邱龍圍合法買的,不是贓物」云云,惟證人劉世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英吉拿來的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
從一堆裡面拿2 片面板IBM18.1 、NEC16.1 吋面板留在公司
,其他面板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之面板我們沒有帶回台
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之面板給邱冠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可知劉世儒在與被告黃英吉前往大陸測試面板前
已先行自黃英吉交付貨物中留下2 片面板,同一性應無疑義
,且本案扣案面板規格特殊難以流通,則證人劉世儒及邱冠
豪應難再由他處取得此類規格面板據以誣陷被告。況邱冠豪
於物品遭竊報案於警詢中即稱:「我沒有與他人結怨,不清
楚是何人所為,沒有懷疑對象」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嗣
後復因證人劉世儒轉告始知悉被告黃英吉持有其失竊物品,
並無於失竊時即指係被告黃英吉所為,難認有誣陷被告黃英
吉之意。另證人邱龍圍否認曾販售本案扣案面板與被告黃英
吉(見偵卷第59頁),且若是被告邱龍圍於失竊前售與被告
黃英吉,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加以質問時,即可向其告
知係自邱龍圍處合法取得,亦不至致自身遭受贓物罪追訴,
要無反向劉世儒表明該物確屬贓物,從而,被告黃英吉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黃英吉取得本件扣案之IBM 廠牌16.1
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惟被告黃英吉係同
時取得上開IBM 廠牌16.1吋、NEC 廠牌18.1吋液晶面板半成
品共5 片,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餘3 片因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與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管道買受上開液晶面
板半成品,
乃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惟
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物,卷內除可得知被告客觀
上收受而持有液晶面板半成品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本於故買犯意收購贓物,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
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
物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黃英吉明知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他人失
竊之物,竟為謀取利益加以收受,而持往銷贓,致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
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志男明知IBM 廠牌16.1吋液晶面板半
成品(序號:1MFTP000000 號1 片)及NEC 廠牌18.1吋液晶
面板半成品(序號K2HZ000000000 號)1 片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與黃英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前之不詳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
上開液晶面板,並將其交給劉世儒代售,因認被告倪志男亦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志男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黃英吉及證人劉世儒所證被告倪志男有
與黃英吉一同前往向劉世儒出售上開面板之事實、證人邱冠
豪之證述、立飛資源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證明本案扣案之面
板為立飛資源有限公司販售與邱冠豪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597號函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書證證明邱豪有失竊
上開面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倪志男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
有和黃英吉一起拿面板去賣給劉世儒」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雖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我拿液
晶樣品至劉世儒店內時,與倪志男共同前往」云云(見警卷
第8 頁),惟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僅
有被告黃英吉單獨持面板前往其店內要求代銷售等語(見警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黃英吉復
於偵訊改證稱伊當日係單獨一人持面板前往向劉世儒銷售等
語(見偵卷第5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筆
錄說倪志男和我一起去賣的面板是一般規格的面板賣給劉世
儒,不是特殊的IBM 、NEC 面板;我99年6 月賣給劉世儒那
次因為倪志男去大陸所以我就想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黃英吉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所
證有所出入,則難憑所述認定劉世儒曾與其共同持有並販售
本案面板。
㈡、證人劉世儒雖於警詢中證稱:「當黃英吉拿出樣品時,我當
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問黃英吉該批商品
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黃英吉就說這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
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黃英吉說的他們是指他和倪
志男;黃英吉原來是透過倪志男銷售該批贓物,但黃英吉在
公司向我透露因倪志男帳目不清楚,所以他要來銷售該批贓
物」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此僅係聽聞黃英吉轉述,在
黃英吉證詞有所瑕疵下,更難採信此部分說詞。又被告倪志
男雖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受被告黃英吉之託報關出口19吋液晶
螢幕半成品90幾件,惟該物係被告倪志男、黃英吉所有,是
其2 人資源回收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人黃英吉
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月7 月間請倪志男報關出口的半
成品90幾片是我自己做資源回收拆解下來的;倪志男與這二
塊液晶螢幕半成品(即扣案面板) 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
第7 頁),是被告倪志男所報關之面板尺吋、種類、序號均
不明,即難認被告倪志男所銷售面板係本案邱冠豪失竊之贓
物。
㈢、此外,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係由劉世儒處所聰
聞被告黃英吉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倪志男曾持有本案扣
案贓物,而卷附立飛資源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597號
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扣案面板
為其於99年3 月29日所失竊之贓物,無從為被告倪志男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黃英吉先前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
,其證詞顯具瑕疵之下,自難以採認佐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
行
為分擔,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