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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王財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鍾兆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桂有○○○鎮○○里○○路○○○ 號,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發電三廠(下稱核 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王財烈、鍾兆禎為維護員,緣民 國98年3 、4 月間,該廠進行核子反應爐旁之345kV 編號MC -X04起動變壓器(該變壓器係核子反應爐定期更換燃料棒後 重新起動核反應之用)大維修,而該變壓器距出廠有20年以 上,渠等應加強維修管線,注意有無因設備老舊,由內部腐 蝕產生細微裂痕,渠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維護,致98年6 月 12日下午3 時22分,該起動變壓器B 相高壓套管膨脹室,因 設備老舊由內部腐蝕產生細微裂痕,致使雨水水氣滲入套管 內,導致短路放電,破壞套管絕緣體,管內絕緣油由洩壓閥 處爆開洩出後與空氣接觸起火燃燒,洩漏大量絕緣油引燃劇 烈火勢與濃煙,向西側混凝土牆壁及四周燃燒,距核子反應 爐僅1 百多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經廠內消防隊及恆春鎮消 防隊迅速大舉出動撲滅始未釀巨災。因認被告劉桂有、王財 烈、鍾兆禎等人均係涉犯刑法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起動 變壓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 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 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 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訂有明 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之 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 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 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第175 條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 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88 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 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等人涉嫌失火 燒燬起動變壓器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施立村、陳布燦、 黃正富等人之證述;⑵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臺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等);⑶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 ⑷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桂有固坦認伊於案發時為臺電公司核三廠電氣組 變電課課長,事故燒燬之起動變壓器之維護、保養等工作屬 於該課之業務範圍,亦由伊負責督導維修保養業務,98年4 月份大修期間,該起動變壓器委由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人員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使該起動變壓器遭燒 燬之犯行,辯稱:伊負責監督工作有無分配出去,依分層負 責原則,伊信賴其他人員查驗結果,且事故發生位置之鏽蝕 並非目視可以發覺,更不應以此歸責於伊,況本件火災並未 延燒,即無具體危險可言等語;訊據被告王財烈固坦認伊於 案發時為臺電公司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工程師,該燒燬之起 動變壓器平時由伊負責分配工作予現場修護技術人員,大修 時則交由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人員處理,並由其下 之3 位技術員負責監督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使該起動變 壓器遭燒燬之犯行,辯稱:伊均依公司發布之程序書執行, 且該起動變壓器相關部分之執行人員為同案被告鍾兆禎,伊 所為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而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再則該起動變壓器本身即有防止火災蔓延之設計,如防火 牆、自動灑水設備、地面鋪石等,且該起動變壓器平時僅係 備用,其燒燬與機組運轉無關,更不致影響公共安全等語。 訊據被告鍾兆禎固坦認伊於案發時為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 部分處人員,於核三廠大修期間,負責該起動變壓器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使該起動變壓器遭燒燬之犯行,辯稱:伊 依據程序書執行大修,且依據程序書,伊並無需負責檢查高 壓側套管,且自其所負責之中低壓側套管,受變壓器本體阻 隔,無從觀察高壓套管之情形,故事故既由於高壓側套管鏽 蝕導致,自與其無關,伊所為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於98年6 月12日下午3 時 22分許發生火災,至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撲滅,前開起動變 壓器經本件火災事故後,嚴重毀損而失去原有效用等情, 經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事發 當時核三廠運轉組值班經理江永耀、證人即當時核三廠消防 課長謝忠雄、證人即當時核三廠電氣組經理楊清振、證人即 當時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主辦電氣維修員鄭進成、證人即當 時核三廠副廠長黃正富、證人即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等人 證述有關當日火災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恆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屏東縣○○鎮○○里○○路 ○○○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火警位置 圖、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 號MC-X04起動變壓器)物品配置圖、屏東縣○○鎮○○里○ ○路○○○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照相 位置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照片共65張(上揭書證 及照片均附於「98年6 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 號【核能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內)所示情形相符,及98年7 月2 日核三廠34 5kV 起變MC-X04故障鑑定報告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21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二,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參照)在卷可查;此外,亦與檢察官98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 、本院101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照片所示情形無違,認 前開起動變壓器確於上揭時、地因火災毀損等情,合先敘明 。 ㈡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消防局、臺電公司、該起動變壓器之製造 商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分別就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有 ①「98年6 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能 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②「Japan AE 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Transform er Business Division馬鞍山核能電廠(核三廠)起動變壓 器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參照)、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21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內部調 查報告、故障鑑定報告表」(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第15頁至第20頁參照)、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 服務報告『核三廠345kV 起動變壓器破損原因分析』」(本 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30 頁參照)等鑑定書及報告書在卷可 查,再以: ⑴上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屏東縣消防局 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 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①本件調查之消 防局人員分別係警察大學消防學系、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組/ 消防安全科畢業,並均取得國家考試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之資 格,亦均有參加消防署辦理火災調查訓練課程,有屏東縣消 防局101 年1 月17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 相關人員之詳細學、經歷,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9 頁參 照)在卷可查,堪認調查人員確係具備火災調查之專業能力 。②又衡諸上開人員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為本次火災原因 之調查,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或其他人之必要。③且其 等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敘鑑定方法與判斷理由,足供客觀驗 證,而具備可檢證性之科學要件。是該調查報告書即堪採信 。 ⑵該起動變壓器之製造商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故障 位置發生在高壓側套管B 相。從高壓側套管損壞影響到內部 有些線圈。B 相高壓側套管故障原因將再研究待以後報告再 提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 卷第32頁參照),此外未見其結論所提及之故障原因研究報 告。則前開調查報告雖係製造商所提出,因而有迴護其自身 設計失誤之可能,然參諸其詳細陳明檢查方法(目視檢查、 內部檢查、電氣特性測試等),及檢附作為其判斷佐證之照 片等方式,堪認亦符合可檢證性之科學要件,且其所得之結 論亦與照片所示B 相高壓套管絕緣油膨脹室之鏽蝕貫穿孔照 片(本院卷㈠第323 頁背面)所示情形相符,是亦堪值採信 。 ⑶至臺電公司所提內部調查報告、故障鑑定報告表部分,作成 該鑑定報告之人員除均具備相關學、經歷外,亦有臺電公司 以外人員,及臺電公司內部不同單位之成員,有臺電公司10 1 年2 月9 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佐(該函附件二,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並 已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引以為本案證據,此外,被告3 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 、第270 頁背面參照),查無不可信之情形,且所得結論亦 與其他鑑定書、調查報告並無不合,是足堪採信。 ⑷另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揭報告書部分,製作該報告 書之人員,具有材料專業與化工資歷,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01 年3 月13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 定人員之學經歷(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參照)在卷 可查,且不論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該實際執行鑑定 之人,均係接受委任,而與臺電公司或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 係,且該報告亦詳細載明鑑定方法與判斷理由,足供客觀驗 證,而具備可檢證性之科學要件,故亦可採信。 ⑸綜上,上揭鑑定書、調查報告即堪採信,足以為本件判斷事 故發生之依據。 ⒉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 ⑴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開鑑定書所示,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勘○○○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三廠內345kV 編號 MC-X04起動變壓器絕緣油筒上方靠西側,洩壓閥附近起火處 周圍,未發現自燃性物質,顯示因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無。 ②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燃燒雜物或野草情況,顯示因燃燒 雜物、野草所肇之可能性排除。 ③案發時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工程師王財烈表示,員工當時修 復無在火災現場附近抽菸,火警發生時間為員工上班時間, 且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緊臨場內主要道路且為開放空間, 且勘查起火處無放置易燃性物質,如因微小火源長時間蓄熱 起火機制,必為經過員工先發現濃煙情況,顯示因微小火源 長時間蓄熱引燃火警可能性似可排除。 ④經現場勘查周圍未見遭人為蓄意破壞之情事,依據恆春分隊 出動觀察紀錄,僅協助射水搶救未實施破壞,及現場經查進 入廠內起火機器處,計需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所設置三處門口崗哨對員工及所有人員出入管制,顯示因外 人侵入蓄意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似可排除。 ⑤案發時天氣雖為下雨情況,經勘查廠內起火處北側距離150 公尺處開關場內與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等二處均有 設置避雷器,外觀均無遭雷電擊異常痕跡等情形,顯示現場 因遭雷擊引燃火警可能性似可排除。 ⑥案發前依據核三廠請修單資料內容,起動變壓器故障發現時 間為98年6 月12日8 時2 分,異常情形及故障初步研判:34 5kV 起動變壓器XC-X04 B相避雷器SF6 壓力微量洩漏檢查, 排程時間98年6 月12日10時2 分,及變電課工程師王財烈表 示,火災發生前變電課鄭進成有開立檢修單,當時有人在B 相氣體匯流排管路漏氣檢修,更換管路的橡膠O 型環工作, 鄭進成稱有聽到異常聲音,通知我到場查看。我於四周及變 壓器上方巡視時未發現異常情形,現場有下雨聲音及變壓器 有加壓運轉聲音,於是我在各相匯流管路詳細聽、看後,僅 B 相匯流排管路下方查看、聽,隱約可以聽到管內有「劈拍 」的聲響,顯示機器案發前運轉即有異常情形。 ⑦經勘查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靠東側處控制箱內,MC -X04油側氣套管區間警報開關顯示為紅色異常情形,再經拆 卸B 相匯流排管後,勘查B 相高壓套管情形發現,油側絕緣 瓷器為破裂掉落、絕緣紙散落,及中心管內導線有疑似短路 熔痕,且於高壓套管B 相匯流排管內油側,清理出許多小面 積碎裂且為不規則狀燻黑瓷器之絕緣套管,顯示B 相高壓套 管因電源銅線異常放電,造成絕緣油產生熱分解急速昇高溫 度及壓力,致使洩壓閥與B 相匯流管手孔蓋爆開,高壓、高 溫絕緣油與空氣混合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⑧現場經清理起火處後,採集高壓套管中心管內編號1 導線疑 似短路熔痕證物,採集證物經封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 鑑定結果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短路痕 相同,故以電氣爆炸所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⑨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爆炸引燃絕緣 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⑵依本件起動變壓器製造廠商之調查報告所示,可見B 相高壓 套管內在中心筒管發現閃絡現象之痕跡,而認故障位置發生 在高壓側套管B相之情。 ⑶依臺電公司前開內部調查報告所示,肇因研判係: ①高壓套管絕緣油膨脹室上方鏽蝕穿孔,水份濕氣由此侵入套 管內絕緣紙間,由此引起套管的對地絕緣破壞。 ②因上開絕緣破壞致引起閃絡,瞬間高溫、高壓導致絕緣套管 (絕緣油側)破裂,部分破片射入絕緣油槽中,但對變壓器 線圈損傷不大。順間高壓使得釋壓閥動作,並震掉B 相高壓 套管手孔蓋板,冒出的油氣高溫接觸外界空氣中的氧氣即開 始燃燒,致引起火事。 ③緣保護電驛於0.07秒內即時動作將345kV 高壓電源切斷,故 影響並未擴大。若接地故障時間延長,將導致大量絕緣油延 燒火災。 ④98年4 月間起動變壓器一號機第18次大修,而將事故發生之 起動變壓器置入系統內運轉使用前,有關套管維護部分均依 廠商建議執行定期檢查及變壓器整體特性試驗,測試功能均 正常。當時變壓器外表亦以手工執行除鏽油漆工作,執行時 目視發現B 、C 相比流器接線箱有腐蝕,即以玻璃纖維覆蓋 處理,惟並未發現套管膨脹室上方之鏽蝕穿孔現象。 ⑷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開報告所示,本件事故所由之 穿孔現象,可由下列觀察結果判斷: ①MC-X04起動變壓器之高壓套管膨脹室的頂部鋼板在靠近絕緣 油側法蘭處發現嚴重壁厚減薄區,而且減薄現象乃由外表面 向內部腐蝕造成的,最終導致鋼板腐蝕穿孔。高壓套管鋼板 的內部表面則未發現腐蝕現象。 ②當環境水份侵入高壓套管頂部鋼板外壁的有機塗層而產生鋼 板腐蝕後,塗層與鋼板0生成之腐蝕生成物會使塗層發生凸 出起泡現象,嚴重時將造成塗層龜裂破壞,進一步加速腐蝕 反應,最後可由目視發現嚴重鏽蝕區域。 ③靠近鏽蝕穿孔處附近之鋼板,其塗層與鋼板之界面中具有厚 實且明顯的腐蝕生成物,顯示於執行除鏽油漆保養作業時, 並未將腐蝕生鏽區域徹底清除乾淨。 ④由塗層截面之微觀觀察結果可知膨脹室鋼板之外表面有機塗 層,其塗層結構(包含層數、膜厚、塗料種類等)皆無規則 性而且厚度不均勻;此外,塗層與塗層間可發現明顯裂紋或 是塗層分離等缺陷。 ⑤接近絕緣油側法蘭面之鋼板轉角處係屬於易積存水分的環境 ,導致該區鏽蝕現象較其他區域之鋼板嚴重,也因此造成隨 著除鏽和塗裝的次數增加,原本鋼板的厚度也隨之減薄。綜 合上述多項觀察與分析結果,高壓套管膨脹室上方鋼板之塗 層顯然受到外界腐蝕環境的影響,該塗層長時間使用後產生 劣化,且當環境中存有水分時,外界水分得以沿著缺陷侵入 ,進而與鋼板發生腐蝕反應,產生氧化鐵腐蝕生成物。然而 ,反覆歷經腐蝕生鏽、除鏽油漆、再次腐蝕生鏽、再次除鏽 油漆……等循環後,原來6mm 厚之鋼板逐漸減薄至穿孔現象 發生。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該MC-X04起動變壓器 之B 相高壓套管膨脹室的頂部鋼板在靠近絕緣油側法蘭處, 因環境水份引起鋼板腐蝕現象,並由外表面向內部腐蝕造成 穿孔,水份濕氣由此侵入套管內絕緣紙間,由此引起套管的 對地絕緣破壞,進而引起閃絡,瞬間高溫、高壓導致絕緣套 管(絕緣油側)破裂,瞬間高壓使得釋壓閥動作,並震掉B 相高壓套管手孔蓋板,冒出的油氣高溫接觸外界空氣中的氧 氣即開始燃燒,致引起火災事故等情,即可認定。故如未有 前揭鋼板腐蝕穿孔致使水份侵入,當不致於引起B 相高壓套 管內在中心筒管之閃絡現象而釀成火災事故,是以該高壓套 管鏽蝕穿孔現象之產生,即可認係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然本 件所應審究者,參諸前開說明,仍係各該被告有無違背其注 意義務,致造成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即B 相高壓套管鏽蝕穿孔 致使水分得以侵入之現象得以產生;不能僅以火災事故之發 生,即率認本件被告3 人有何當然應該負責之情事。 ㈢就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前揭證據為據,然查: ⒈依事發當時「起動變壓器(S/U XFMR)大修檢查程序書」所示 ,其工作程序分別條列如下(本院卷㈠第366 頁至第368 頁 參照): ①6.1中、低壓側套管檢查 6.1.1套管是否有過熱跡象或變色。 6.1.2套管是否有放電痕跡。 6.1.3套管是否有破裂。 6.1.4套管基座是否有鏽蝕,若有鏽蝕須做除鏽油漆處理。 6.1.5套管箱的密封是否良好。 6.1.6套管擦拭清潔。 ②6.2變壓器本體檢查 6.2.1本體基礎螺栓是否完整。 6.2.2本體外觀是否有漏油。 6.2.3本體外觀是否有鏽蝕。 6.2.4無載分接頭是否已加鎖。 ③6.3儲油槽檢查 6.3.1油位計指示。 6.3.2儲油槽是否有漏油。 6.3.3連通本體的油閥是否已打開。 ④6.4呼吸器檢查 6.4.1乾燥劑的顏色是否已變色。 6.4.2外殼及墊片是否完整。 6.4.3通氣管是否完整。 ⑤6.5散熱器檢查 6.5.1上、下的油閥是否已打開。 6.5.2散熱器是否有漏油。 6.5.3外表是否有汙穢。 6.5.4外觀是否有鏽蝕。 ⑥6.6冷卻系統設備 6.6.1電源控制箱、門、手把、墊片是否完整。 6.6.2箱內的電熱器是否正常加熱中。 6.6.3電源切換開關是否正常。 6.6.4箱內無熔絲、電磁開關是否完整。 6.6.5接線端子是否有鬆動、變色。 6.6.6風扇馬達、葉片、保護網是否完整。 ⑦6.7 溫度表計檢查與校正:溫度校正是以恆溫爐為標準溫度 ,但進行油溫度表及線圈溫度表校正時,須等待校正之溫度 表穩定後(指針指示不再增減)才得進行調整(每個step大 約需等約20分鐘以上才會穩定)。 6.7.1溫度表計檢查與校正。 6.7.1.1油溫度表校正。 6.7.1.2高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1.3中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1.4低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1.5均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2設定點檢查與校正。 6.7.2.1油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2高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3中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4低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5均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⑧6.8中、低壓側引線檢查 6.8.1引線接頭是否完整。 6.8.2引線接頭螺栓鎖緊核測。 6.8.3引線接頭接觸電阻量測。 6.8.4引線箱內是否清潔。 6.8.5引線箱內是否有積水痕跡。 ⑨6.9保護設備檢查測試 6.9.1突壓電驛[PITOT]是否漏油。 6.9.2突壓電驛[PITOT]動作是否正常。 6.9.3釋壓電驛是否漏油。 6.9.4釋壓電驛動作是否正常。 6.9.5漏油檢測器是否漏油。 6.9.6漏油檢測氣動作是否正常。 ⑩6.10OLTC檢查測試<僅限161kV起動變壓器> (與本件345kV起動變壓器無關,從略) ⑪6.11接地線檢查量測 6.11.1接頭、導線是否完整。 6.11.2接地電阻量測。 ⑫6.12接地電阻器檢查量測 6.12.1支撐礙子是否清潔。 6.12.2 13.8kV電阻器的電阻量測。 6.12.3 4.16kV電阻器的電阻量測。 ⑬6.13試運轉 6.13.1依本程序書附表之警報測試表執行警報、跳脫試驗及 復歸動作。 6.13.2冷卻風扇試運轉。 ⑭6.14其他 6.14.1地面上是否有雜物或雜草。 6.14.2接線箱是否完整。 6.14.3接線箱內的接點是否有鬆脫。 ⑮6.15絕緣量測 6.15.1線圈絕緣量測。 6.15.2絕緣油絕緣量測。 ⑯6.16絕緣油含水分量測。 ⑰6.17拆除臨時接地線。 ⒉就被告鍾兆禎部分: 由上述程序書所條列之執行步驟,確實未見有何檢查高壓側 套管之程序,是被告鍾兆禎辯稱高壓側套管並非其於大修時 應檢查之項目等語,核與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101 年3 月6 日D 南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㈡所示相符 (本院卷㈡第37頁參照),其所辯即非無據。再參以: ⑴該B 相高壓套管膨脹室頂部鋼板靠近絕緣油側法蘭處鏽蝕引 發本件火災事故之位置,距離地面甚高,若未加裝鷹架或工 作平臺,則無法攀上該處觀察,且自中低壓側套管所在位置 ,因中隔變壓器本體,故無法目視觀測高壓側套管前開鏽蝕 位置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3日前往該處勘驗時,拍攝同 型編號MC-X01起動變壓器相關位置之照片在卷可佐,是大修 程序既未納入高壓側套管之檢查,則被告鍾兆禎自亦無從就 其檢查中、低壓側套管時所在位置,併予觀察高壓側套管有 無鏽蝕之外觀情形。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臺電公司核三廠即於98年12月17日發包在 同型編號MC-X01起動變壓器加裝工作平臺,99年1 月12日 完成驗收,以供檢查人員使用,有臺電公司核三廠101 年8 月21日D 核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㈡第190 頁參 照)、本院前開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及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 搶救過程中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查(98年6 月12日屏東縣 ○○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 :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頁照片參照),益見 如非有該等平臺設備,工作人員即無從檢查前揭鏽蝕所在位 置之情。再以本件依前開程序書所示,並無檢查高壓側套管 之明文,則被告鍾兆禎於大修期間是否得攀上高壓側套管檢 查前開引發本件事故之鏽蝕處,亦有可疑。 ⑶況被告鍾兆禎僅係於大修期間前往執行之臺電公司電力修護 處南部分處人員,平時並不負責該起動變壓器之保養、維修 任務(起訴書固認被告鍾兆禎為核三廠維護員,核與卷內所 有資料均不相符,自應逕予更正),故益徵被告鍾兆禎並無 檢查高壓側套管之義務無誤。 ⑷至證人即事發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雖證稱被告鍾兆禎仍應 檢查高壓套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61 號卷第9 頁參照),惟與前開程序書明文所示不符,且 衡諸:⑴證人陳布燦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檢察官傳 喚,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且證人陳布 燦當時亦委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等情,有99年8 月17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當日偵訊筆錄及刑事委任狀1 紙 在卷可查(同上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參照),則其既 以被告身分應訊,即難期其能就其他犯罪嫌疑人(如當時檢 察官告知之被告鍾兆禎)或其自身所應負責之事項為公允之 陳述;⑵證人陳布燦為核三廠廠長,總攬全廠事務,除其親 身擔任過之職務外,自不可能對於個別事務之具體執行方法 均有如基層承辦人員之了解。故其上揭就被告鍾兆禎應負責 就高壓套管部分亦予以檢查等語之證述,即不足採。 ⑸再以同案被告王財烈固於98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高壓套管 屬於本體鏽蝕等語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612 號卷第82頁參照),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先已陳述程 序書所規定之檢查套管係僅止於中、低壓側套管,不用檢查 高壓套管等語明確(同頁參照),經檢察官追問「出事的高 壓套管是出現在大修程序書的哪一部分?」後,始回答:「 是在6.2.3 ,是屬於本體的鏽蝕。我們有請恆傑有限公司來 做防鏽油漆。」等語(同頁參照),堪認被告王財烈供述之 真意乃在於強調有另外雇請包商進行防鏽油漆之處理,而非 意指該高壓套管屬於變壓器之本體(況依該起動變壓器之實 況,可明確區分本體、中低壓側套管、高壓側套管,自無將 高壓側套管與本體混同之可能)。縱被告王財烈後於99年 2 月25日偵訊時再次陳稱高壓套管屬於本體部分等語(同卷 第149 頁參照),然於檢察官追問時復供稱,程序上沒有提 到,係伊認知被告鍾兆禎亦須負責高壓套管部分等語(同頁 參照),除被告王財烈之供述即已表明程序書並未明文規定 高壓套管之檢查外,又參諸被告王財烈當時以被告身分為檢 察官傳喚,本難期其能對本件之責任歸屬問題,公允答辯, 是雖有同案被告王財烈此部分之陳述,然亦不足為對被告鍾 兆禎不利之認定。 ⑹復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臺電公司檢討前揭程序書,並增 訂下列工作程序(本院卷㈠第378 頁背面、第382 頁背面參 照): ①6.1.7 高壓側(345kV 側)套管膨脹室頂部目視檢查是否鏽 蝕,若有鏽蝕處則需執行步驟6.1.8 節。(管制修訂項目, 詳8.1 管制修訂說明一) ②6.1.8 高壓側(345kV 側)套管膨脹室頂部測厚檢查(委由 檢測隊試驗),測厚點原則上需依間隔<6 吋,>1 吋之要 求執行,若有鏽蝕嚴重之處,附近應增加測點。測厚前表面 需清理乾淨,其測厚標準詳如維護查證表。(管制修訂項目 ,詳8.1 管制修訂說明一) ③8.1管制修訂說明一 8.1.1 修改依據:核管處MS-0-9803<第六項> 8.1.2 管制內容:核三廠345kV 起動變壓器火災視察會議決 議管制追蹤事項<第六項>-規劃、完成發現鏽蝕變壓器之 除鏽、修補、測厚工作,以及高壓套管之介質功因測試。 8.1.3 管制要點:每次大修執行高壓套管單獨執行介質功率 因數量測、設備外觀鏽蝕處修補塗裝檢查、及膨脹室執行目 視檢查是否鏽蝕,若有鏽蝕處則須執行測厚。 ⑺由前開增訂之工作程序可見,原先程序書對於高壓側套管之 檢查確有疏漏,且參諸臺電公司提供之「程序書管制作業」 (本院卷㈠第334 頁至第363 頁參照)可知,被告鍾兆禎亦 無從參與制訂前開大修程序書,益見被告鍾兆禎所應負擔之 責任,悉依核三廠委任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執行之 內容(即前揭案發當時程序書之規定)加以執行即可,不應 額外課予被告鍾兆禎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責任至明。 ⑻綜上,被告鍾兆禎既無檢查高壓側套管之注意義務,不問該 處當時是否已有鏽蝕產生,即難認被告鍾兆禎有何注意義務 違反之情形。 ⒊就被告王財烈部分: ⑴大修程序不含高壓側套管已如前述,是被告王財烈於大修期 間是否仍有目視檢查本件引發事故之鏽蝕位置之義務,不無 可疑。 ⑵再依證人即恆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傑公司)實際負 責人施立村之證述,恆傑公司於大修期間承包該起動變壓器 除鏽漆工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 2 號卷第147 頁參照),核與被告劉桂有、王財烈供述之內 容一致,並有卷附小額採購簽辦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同卷 第86頁至第87頁參照)、恆傑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玉枝提出之 書面陳述(同卷第152 頁參照)相符,堪予採信。而恆傑公 司負責人張玉枝之前開書面陳述中,陳稱伊係根據工地負責 人施立村之說明,陳述有關本件工程之內容,且「施工中已 有發現變壓器正上方有2 處破洞,約3 公分平方,當日就向 檢驗員通報,至於其他部位目視並未有穿孔的情形」等語( 同頁參照),證人施立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於接 線盒上方發現上開2 處破洞,且當時通報後,即由檢驗員將 該破孔補起來,此外包含高壓套管部位,均未發現其他破孔 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35 頁至同頁背面、第238 頁至同頁 背面參照),核與被告王財烈供稱當時確經證人施立村通報 有2 處破孔,當時即已填補等語無違,堪予採信。則可見: ①證人施立村通報鏽蝕穿孔現象後,隨即經相關人員填補該破 孔,使其得以繼續進行防鏽漆之工程,則如當時高壓側套管 若已有鏽蝕、穿孔情形,證人施立村自亦無隱瞞之理,亦當 循相同途徑陳報並填補,以利其完成塗裝防鏽漆之作業。 ②當時證人施立村以目視方式並未發見引發本件事故之高壓側 套管上述鏽蝕部位已有穿孔之現象,是以被告王財烈縱使當 時亦以目視方式檢查高壓側套管,當亦無從發覺有何穿孔現 象亦可認定。 ③證人即當時驗收前開除鏽噴漆工程之核三廠電氣課工程師洪 文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驗收過程中以目視 檢查,並未發現起動變壓器本體或套管有何破損、裂孔之情 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39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參諸證人洪 文進係基於為核三廠驗收該工程之立場,與施作該工程之證 人施立村立場相對,自無為其隱瞞工程有何缺失之理,是證 人洪文進既亦證稱當時表面並無鏽蝕、穿孔現象,亦堪憑信 。 ④由是可認該引發本件事故之鏽蝕穿孔情形,係於該次大修之 後始行產生(至於嗣後發生穿孔現象部位之鋼板,於當時已 有變薄之情形,衡情非屬肉眼可以觀察判斷,併此敘明)。 ⑶再依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報告內建議事項(本院卷㈠第320 頁背面參照)所示:「⑴建議核三廠先以水刀或是濕式噴砂 之方式,將腐蝕生成物確實清除乾淨後,再施以塗裝作業。 塗裝作業建議採用底漆、中塗層與面漆所構成之重防蝕塗裝 系統,其中底漆層選用「單液型濕氣硬化聚異氰酯鋅粉漆」 ,中塗層採用「高膜厚環氧樹脂塗料」,面漆層使用「高膜 厚聚胺基甲酸樹脂塗料」,總乾膜厚度在320 μm 以上。塗 裝施工方式可選用噴塗或手塗;底漆層以噴塗一層或手塗二 層為宜,膜厚合計約120 μm ;中塗層以噴塗一層或手塗二 層為宜,膜厚合計約160 μm ;面漆層以噴塗或手塗一層為 宜,膜厚60μm 。⑵塗裝劣化肇致鋼板腐蝕極易由目視檢查 發現,故建議核三廠利用目視檢查方式勘查其他高壓套管膨 脹室或其他需要檢查之鋼板表面,是否具有類似於No.5 鋼 板塗層之凹凸不平的現象,倘有塗層劣化和鋼板腐蝕現象, 應當儘速進行除鏽和表面塗裝工作。⑶核三廠目前暫擬每次 大修時執行高壓套管膨脹室鋼板測厚,以預防腐蝕穿孔問題 。由於鋼板測厚時需將油漆塗層完全刮除,鋼板表面磨平, 可能反導致膨脹室頂部鋼板逐次變薄,對結構完整性產生的 負面衝擊遠高於正面效益。建議核三廠可依上述方法每次大 修對膨脹室鋼板執行目視檢查及執行必要的正確塗裝處理, 即能預防鏽蝕穿孔再次發生。」,亦堪認鏽蝕穿孔之現象, 以目視檢查方式即可,且如以正確之塗裝方式,即可避免繡 蝕、穿孔之現象。是該次大修期間,既然該部份鏽蝕穿孔情 形尚未產生,自無從以目視方式發見;且該次又確有執行除 鏽噴漆工程,已如前述,從而亦難認被告王財烈有何發現該 部份鏽蝕穿孔之可能性,因即難以據此苛責被告王財烈有何 過失之情。 ⑷復以證人即現任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劉建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變壓器高壓側於正常運轉時磁場非常大,對人體不 好,故在正常運轉中是沒有人會上去的,大修時才會有人上 去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11 頁參照),參以該處當時並未 架設工作平臺可供人攀上高壓套管檢查之情,已如前述,則 亦可見該起動變壓器於大修後上線使用,被告王財烈即無從 再予檢視之情。由該事實上之障礙益見被告王財烈並無於平 日檢查高壓套管膨脹室頂部鋼板有無鏽蝕之義務。 ⑸綜上,被告王財烈即無從認定有何違背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就被告劉桂有部分: 本件於大修時負責該起動變壓器之同案被告鍾兆禎、於平日 負責該變壓器之王財烈,均無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身為 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職司監督相關業務之被告劉桂有 ,自亦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可認定。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既知悉證人施立村可發見之鏽蝕穿孔 處,即應可預見尚有其他可能鏽蝕穿孔之情形,然此部分除 徒憑臆測外,參照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示之改 進建議亦可見,如鋼板當塗裝,即可避免鏽蝕情形等節, 則本件起動變壓器既確有進行除鏽噴漆工程,已如前述(至 該除繡噴漆工程是否遵循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正確方 式施作,係屬別事),被告劉桂有、王財烈等人又何能預期 本件造成事故發生之鏽蝕穿孔情形出現,遑論非屬於核三廠 人員之被告鍾兆禎。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劉桂有、王財烈 、鍾兆禎違背何等之注意義務,自難逕以過失責任相繩。 ㈣就本件事故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部分: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6 月12日下 午3 時22分許接獲報案、同時23分許出勤、同時28分許抵達 現場時已見核三廠內消防隊業已使用4 座移動式砲塔及3 線 二又二分之一射水槍進行搶救、同時36分許控制火勢、同時 49分許撲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隊員李成偉 製作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98 年6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 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 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 頁至第21頁參照)在卷可查,衡諸該觀察紀錄係消防局人員 依法製作,具有高度可信性,且亦與被告劉桂有、王財烈、 鍾兆禎之供述,以及證人即事發當時核三廠運轉組值班經理 江永耀、證人即當時核三廠消防課長謝忠雄、證人即當時核 三廠電氣組經理楊清振、證人即當時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主 辦電氣維修員鄭進成、證人即當時核三廠副廠長黃正富、證 人即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等人證述內容無違,並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980612」臺電 核三廠火警案件調查報告所示:「起動變壓器於98年6 月12 日15時13分許起火燃燒,約15時14分廠區消防班人員接獲火 警通知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現場滅火。消防人員於15時16 分抵達火警現場之後,屏東地區消防隊陸續加入滅火行列, 15時40分許火勢控制,15時48分完全撲滅」情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卷第9 頁參照),除火 勢控制時間有4 分鐘之落差、完全撲滅時間有1 分鐘之差距 外,其餘均無不合之處,且對於火勢控制及完全撲滅與否之 判斷,就觀察人員及計時設備之不同,容或略有差異,然就 其大略相符之情形以觀,前開觀察紀錄應可信實,從而亦足 見本件火災事故自開始以迄結束,僅約30餘分鐘之情。 ⒉本件燒燬之起動變壓器,其3 面有高約6 公尺之防火牆圍繞 ,另一面臨接鋪設柏油之道路,該變壓器所在位置地面為混 凝土、其四周則鋪有礫石、變壓器上方設有自動噴灑水霧之 消防設備,且於火災事故發生後,該自動灑水系統確有啟動 等情,有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搶救過程中拍攝之照片2 張、 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 -X04起動變壓器)火警位置圖、屏東縣○○鎮○○里○○路 ○○○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物品配置 圖在卷可查(98年6 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39頁照片、第34頁、第35頁參照),亦核與本院 於101 年7 月13日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及鄰近之同型編 號MC-X01起動變壓器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所示情形無違 ,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須致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本件某甲僅放火燒燬稻草堆,而未燒及房屋,尚未發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自僅能令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 意旨參照)。則燒燬之物品如能特定,且不致對其他人員、 財產另造成影響,自非刑法第175 條所規範之具體公共危險 。故就本件火災事故而言,依其原先防火規畫,如發生火災 事故,自不致於延燒至該起動變壓器及備用變壓器以外之區 域,更不至於影響隔鄰之應變中心辦公大樓或其他建築物, 其最大可能燒燬之範圍即可確定僅只於變壓器,有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附件說明二㈡部份,本院卷㈠第264 頁參照),易言之 ,即對廠區人員及其他財產不生影響,從而難認已致生具體 公共危險(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 隊「980612」臺電核三廠火警案件調查報告研析欄所示「該 火警現場為開放式空間,無門窗,未延燒鄰近辦公大樓及其 他宅屋,亦未導致人員傷亡,且無其他具體危險或足以損害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等語亦同此認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卷第11頁參照)。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失火燒燬之起動變壓器僅距離核子反應 爐外之圍阻體僅100 餘公尺,而認足生公共危險等語;然該 起動變壓器除三面已有防火牆,其與圍阻體間,復已間隔數 棟建築物,且各建築物間均有一定寬度以上之柏油路面分隔 ,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則本件起動變壓器 與核子反應爐之外圍阻體間,即無助燃物足資延燒,再以圍 阻體係4 呎厚之鋼筋混凝土構成,亦可認定該起動變壓器失 火一情,不會因而延燒至圍阻體內之核子反應爐,自不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 1 年1 月19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該函附件「回復屏東地方法院有關核三廠起動變壓器失火事 件問題」說明一㈡部分,本院卷㈠第263 頁參照),是公訴 意旨徒執核子反應爐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 已有公共危險之論據,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桂有、王財烈、 鍾兆禎等3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失火燒燬起動變壓器之犯行, 則按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無罪,對於檢察官 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本身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 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本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過失情形,且本件事故又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依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被告3 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以本件僅係就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等人是否涉及 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而為判斷,不涉及該變壓器燒燬之事故 本身應由何人負責,或有無應負責之人,或就本件被告3 人 是否因該事故而需另負其他責任等問題而為判斷,公訴意旨 固一再陳明應有人須為此事故負責,並認核能電廠之工作人 員應「時時注意,即使沒有問題也要想到問題」等語(本院 卷㈡第244 頁參照),惟此已與本院所應審酌有關被告等人 是否應承擔本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乙情非屬同一範疇,自 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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