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王財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鍾兆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劉桂有○○○鎮○○里○○路○○○ 號,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發電三廠(下稱核
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王財烈、鍾兆禎為維護員,緣民
國98年3 、4 月間,該廠進行核子反應爐旁之345kV 編號MC
-X04起動變壓器(該變壓器係核子反應爐定期更換燃料棒後
重新起動核反應之用)大維修,而該變壓器距出廠有20年以
上,
渠等應加強維修管線,注意有無因設備老舊,由內部腐
蝕產生細微裂痕,渠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維護,致98年6 月
12日下午3 時22分,該起動變壓器B 相高壓套管膨脹室,因
設備老舊由內部腐蝕產生細微裂痕,致使雨水水氣滲入套管
內,導致短路放電,破壞套管絕緣體,管內絕緣油由洩壓閥
處爆開洩出後與空氣接觸起火燃燒,洩漏大量絕緣油引燃劇
烈火勢與濃煙,向西側混凝土牆壁及四周燃燒,距核子反應
爐僅1 百多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經廠內消防隊及恆春鎮消
防隊迅速大舉出動撲滅始未釀巨災。因認被告劉桂有、王財
烈、鍾兆禎等人均係涉犯刑法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起動
變壓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㈠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
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
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
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
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
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訂有明
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之
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
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
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
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第175 條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
祇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
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88
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
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又按「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等人涉嫌失火
燒燬起動變壓器之
犯行,無非係以⑴
證人施立村、陳布燦、
黃正富等人之證述;⑵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
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臺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等);⑶檢察官現場
勘驗筆錄;
⑷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劉桂有固坦認伊於案發時為臺電公司核三廠電氣組
變電課課長,事故燒燬之起動變壓器之維護、保養等工作屬
於該課之業務範圍,亦由伊負責督導維修保養業務,98年4
月份大修
期間,該起動變壓器委由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人員處理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使該起動變壓器遭燒
燬之犯行,辯稱:伊負責監督工作有無分配出去,依分層負
責原則,伊信賴其他人員查驗結果,且事故發生位置之鏽蝕
並非目視可以發覺,更不應以此歸責於伊,況本件火災並未
延燒,即無具體危險可言等語;訊據被告王財烈固坦認伊於
案發時為臺電公司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工程師,該燒燬之起
動變壓器平時由伊負責分配工作予現場修護技術人員,大修
時則交由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人員處理,並由其下
之3 位技術員負責監督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使該起動變
壓器遭燒燬之犯行,辯稱:伊均依公司發布之程序書執行,
且該起動變壓器相關部分之執行人員為同案被告鍾兆禎,伊
所為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而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再則該起動變壓器本身即有防止火災蔓延之設計,如防火
牆、自動灑水設備、地面鋪石等,且該起動變壓器平時僅係
備用,其燒燬與機組運轉無關,更不致影響公共安全等語。
訊據被告鍾兆禎固坦認伊於案發時為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
部分處人員,於核三廠大修期間,負責該起動變壓器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使該起動變壓器遭燒燬之犯行,辯稱:伊
依據程序書執行大修,且依據程序書,伊並無需負責檢查高
壓側套管,且自其所負責之中低壓側套管,受變壓器本體阻
隔,無從觀察高壓套管之情形,故事故既由於高壓側套管鏽
蝕導致,自與其無關,伊所為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件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於98年6 月12日下午3 時
22分許發生火災,至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撲滅,前開起動變
壓器經本件火災事故後,嚴重毀損而失去原有效用等情,
迭
經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事發
當時核三廠運轉組值班經理江永耀、證人即當時核三廠消防
課長謝忠雄、證人即當時核三廠電氣組經理楊清振、證人即
當時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主辦電氣維修員鄭進成、證人即當
時核三廠副廠長黃正富、證人即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等
人
證述有關當日火災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恆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屏東縣○○鎮○○里○○路
○○○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火警位置
圖、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
號MC-X04起動變壓器)物品配置圖、屏東縣○○鎮○○里○
○路○○○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照相
位置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照片共65張(
上揭書證
及照片均附於「98年6 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 號【核能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內)所示情形相符,及98年7 月2 日核三廠34
5kV 起變MC-X04故障鑑定報告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21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二,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參照)在卷可查;此外,亦與檢察官98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
、本院101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
暨照片所示情形無違,
堪認
前開起動變壓器確於上揭時、地因火災毀損等情,合先敘明
。
㈡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消防局、臺電公司、該起動變壓器之製造
商及財團
法人工業研究院分別就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有
①「98年6 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能
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②「Japan AE 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Transform
er Business Division馬鞍山核能電廠(核三廠)起動變壓
器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參照)、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21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內部調
查報告、故障鑑定報告表」(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第15頁至第20頁參照)、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
服務報告『核三廠345kV 起動變壓器破損原因分析』」(本
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30 頁參照)等鑑定書及報告書在卷可
查,再以:
⑴上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屏東縣消防局
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
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①本件調查之消
防局人員分別係警察大學消防學系、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組/
消防安全科畢業,並均取得國家考試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之資
格,亦均有參加消防署辦理火災調查訓練課程,有屏東縣消
防局101 年1 月17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
相關人員之詳細學、經歷,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9 頁參
照)在卷可查,
堪認調查人員確係具備火災調查之專業能力
。②又衡諸上開人員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為本次火災原因
之調查,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或其他人之必要。③且其
等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敘鑑定方法與判斷理由,足供客觀驗
證,而具備可檢證性之科學要件。是該調查報告書即堪採信
。
⑵該起動變壓器之製造商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故障
位置發生在高壓側套管B 相。從高壓側套管損壞影響到內部
有些線圈。B 相高壓側套管故障原因將再研究待以後報告再
提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
卷第32頁參照),此外未見其結論所提及之故障原因研究報
告。則前開調查報告雖係製造商所提出,因而有迴護其自身
設計失誤之可能,然
參諸其詳細陳明檢查方法(目視檢查、
內部檢查、電氣特性測試等),及檢附作為其判斷
佐證之照
片等方式,堪認亦符合可檢證性之科學要件,且其所得之結
論亦與照片所示B 相高壓套管絕緣油膨脹室之鏽蝕貫穿孔照
片(本院卷㈠第323 頁背面)所示情形相符,是亦堪值採信
。
⑶至臺電公司所提內部調查報告、故障鑑定報告表部分,作成
該鑑定報告之人員除均具備相關學、經歷外,亦有臺電公司
以外人員,及臺電公司內部不同單位之成員,有臺電公司10
1 年2 月9 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
佐(該函附件二,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並
已為檢察官於
起訴書引以為本案證據,此外,被告3 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
、第270 頁背面參照),查無不可信之情形,且所得結論亦
與其他鑑定書、調查報告並無不合,是足堪採信。
⑷另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揭報告書部分,製作該報告
書之人員,具有材料專業與化工資歷,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01 年3 月13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
定人員之學經歷(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參照)在卷
可查,且不論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該實際執行鑑定
之人,均係接受委任,而與臺電公司或本案
當事人無利害關
係,且該報告亦詳細載明鑑定方法與判斷理由,足供客觀驗
證,而具備可檢證性之科學要件,故亦可採信。
⑸綜上,上揭鑑定書、調查報告即堪採信,足以為本件判斷事
故發生之依據。
⒉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
⑴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開鑑定書所示,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勘○○○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三廠內345kV 編號
MC-X04起動變壓器絕緣油筒上方靠西側,洩壓閥附近起火處
周圍,未發現自燃性物質,顯示因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無。
②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燃燒雜物或野草情況,顯示因燃燒
雜物、野草所肇之可能性排除。
③案發時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工程師王財烈表示,員工當時修
復無在火災現場附近抽菸,火警發生時間為員工上班時間,
且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緊臨場內主要道路且為開放空間,
且勘查起火處無放置易燃性物質,如因微小火源長時間蓄熱
起火機制,必為經過員工先發現濃煙情況,顯示因微小火源
長時間蓄熱引燃火警可能性似可排除。
④經現場勘查周圍未見遭人為蓄意破壞之情事,依據恆春分隊
出動觀察紀錄,僅協助射水搶救未實施破壞,及現場經查進
入廠內起火機器處,計需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所設置三處門口崗哨對員工及所有人員出入管制,顯示因外
人侵入蓄意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似可排除。
⑤案發時天氣雖為下雨情況,經勘查廠內起火處北側距離150
公尺處開關場內與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等二處均有
設置避雷器,外觀均無遭雷電擊異常痕跡等情形,顯示現場
因遭雷擊引燃火警可能性似可排除。
⑥案發前依據核三廠請修單資料內容,起動變壓器故障發現時
間為98年6 月12日8 時2 分,異常情形及故障初步研判:34
5kV 起動變壓器XC-X04 B相避雷器SF6 壓力微量洩漏檢查,
排程時間98年6 月12日10時2 分,及變電課工程師王財烈表
示,火災發生前變電課鄭進成有開立檢修單,當時有人在B
相氣體匯流排管路漏氣檢修,更換管路的橡膠O 型環工作,
鄭進成稱有聽到異常聲音,通知我到場查看。我於四周及變
壓器上方巡視時未發現異常情形,現場有下雨聲音及變壓器
有加壓運轉聲音,於是我在各相匯流管路詳細聽、看後,僅
B 相匯流排管路下方查看、聽,隱約可以聽到管內有「劈拍
」的聲響,顯示機器案發前運轉即有異常情形。
⑦經勘查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靠東側處控制箱內,MC
-X04油側氣套管區間警報開關顯示為紅色異常情形,再經拆
卸B 相匯流排管後,勘查B 相高壓套管情形發現,油側絕緣
瓷器為破裂掉落、絕緣紙散落,及中心管內導線有疑似短路
熔痕,且於高壓套管B 相匯流排管內油側,清理出許多小面
積碎裂且為不規則狀燻黑瓷器之絕緣套管,顯示B 相高壓套
管因電源銅線異常放電,造成絕緣油產生熱分解急速昇高溫
度及壓力,致使洩壓閥與B 相匯流管手孔蓋爆開,高壓、高
溫絕緣油與空氣混合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⑧現場經清理起火處後,採集高壓套管中心管內編號1 導線疑
似短路熔痕證物,採集證物經封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
鑑定結果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短路痕
相同,故以電氣爆炸所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⑨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爆炸引燃絕緣
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⑵依本件起動變壓器製造廠商之調查報告所示,可見B 相高壓
套管內在中心筒管發現閃絡現象之痕跡,而認故障位置發生
在高壓側套管B相之情。
⑶依臺電公司前開內部調查報告所示,肇因研判係:
①高壓套管絕緣油膨脹室上方鏽蝕穿孔,水份濕氣由此侵入套
管內絕緣紙間,由此引起套管的對地絕緣破壞。
②因上開絕緣破壞致引起閃絡,瞬間高溫、高壓導致絕緣套管
(絕緣油側)破裂,部分破片射入絕緣油槽中,但對變壓器
線圈損傷不大。順間高壓使得釋壓閥動作,並震掉B 相高壓
套管手孔蓋板,冒出的油氣高溫接觸外界空氣中的氧氣即開
始燃燒,致引起火事。
③緣保護電驛於0.07秒內即時動作將345kV 高壓電源切斷,故
影響並未擴大。若接地故障時間延長,將導致大量絕緣油延
燒火災。
④98年4 月間起動變壓器一號機第18次大修,而將事故發生之
起動變壓器置入系統內運轉使用前,有關套管維護部分均依
廠商建議執行定期檢查及變壓器整體特性試驗,測試功能均
正常。當時變壓器外表亦以手工執行除鏽油漆工作,執行時
目視發現B 、C 相比流器接線箱有腐蝕,即以玻璃纖維覆蓋
處理,惟並未發現套管膨脹室上方之鏽蝕穿孔現象。
⑷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開報告所示,本件事故所由之
穿孔現象,可由下列觀察結果判斷:
①MC-X04起動變壓器之高壓套管膨脹室的頂部鋼板在靠近絕緣
油側法蘭處發現嚴重壁厚減薄區,而且減薄現象乃由外表面
向內部腐蝕造成的,最終導致鋼板腐蝕穿孔。高壓套管鋼板
的內部表面則未發現腐蝕現象。
②當環境水份侵入高壓套管頂部鋼板外壁的有機塗層而產生鋼
板腐蝕後,塗層與鋼板0生成之腐蝕生成物會使塗層發生凸
出起泡現象,嚴重時將造成塗層龜裂破壞,進一步加速腐蝕
反應,最後可由目視發現嚴重鏽蝕區域。
③靠近鏽蝕穿孔處附近之鋼板,其塗層與鋼板之界面中具有厚
實且明顯的腐蝕生成物,顯示於執行除鏽油漆保養作業時,
並未將腐蝕生鏽區域徹底清除乾淨。
④由塗層截面之微觀觀察結果可知膨脹室鋼板之外表面有機塗
層,其塗層結構(包含層數、膜厚、塗料種類等)皆無規則
性而且厚度不均勻;此外,塗層與塗層間可發現明顯裂紋或
是塗層分離等缺陷。
⑤接近絕緣油側法蘭面之鋼板轉角處係屬於易積存水分的環境
,導致該區鏽蝕現象較其他區域之鋼板嚴重,也因此造成隨
著除鏽和塗裝的次數增加,
原本鋼板的厚度也隨之減薄。綜
合上述多項觀察與分析結果,高壓套管膨脹室上方鋼板之塗
層顯然受到外界腐蝕環境的影響,該塗層長時間使用後產生
劣化,且當環境中存有水分時,外界水分得以沿著缺陷侵入
,進而與鋼板發生腐蝕反應,產生氧化鐵腐蝕生成物。然而
,反覆歷經腐蝕生鏽、除鏽油漆、再次腐蝕生鏽、再次除鏽
油漆……等循環後,原來6mm 厚之鋼板逐漸減薄至穿孔現象
發生。
⑸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該MC-X04起動變壓器
之B 相高壓套管膨脹室的頂部鋼板在靠近絕緣油側法蘭處,
因環境水份引起鋼板腐蝕現象,並由外表面向內部腐蝕造成
穿孔,水份濕氣由此侵入套管內絕緣紙間,由此引起套管的
對地絕緣破壞,進而引起閃絡,瞬間高溫、高壓導致絕緣套
管(絕緣油側)破裂,瞬間高壓使得釋壓閥動作,並震掉B
相高壓套管手孔蓋板,冒出的油氣高溫接觸外界空氣中的氧
氣即開始燃燒,致引起火災事故等情,即可認定。故如未有
前揭鋼板腐蝕穿孔致使水份侵入,當不致於引起B 相高壓套
管內在中心筒管之閃絡現象而釀成火災事故,是以該高壓套
管鏽蝕穿孔現象之產生,即可認係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然本
件所應審究者,參諸前開說明,仍係各該被告有無違背其注
意義務,致造成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即B 相高壓套管鏽蝕穿孔
致使水分得以侵入之現象得以產生;不能僅以火災事故之發
生,即率認本件被告3 人有何當然應該負責之情事。
㈢就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前揭證據為據,然查:
⒈依事發當時「起動變壓器(S/U XFMR)大修檢查程序書」所示
,其工作程序分別條列如下(本院卷㈠第366 頁至第368 頁
參照):
①6.1中、低壓側套管檢查
6.1.1套管是否有過熱跡象或變色。
6.1.2套管是否有放電痕跡。
6.1.3套管是否有破裂。
6.1.4套管基座是否有鏽蝕,若有鏽蝕須做除鏽油漆處理。
6.1.5套管箱的密封是否良好。
6.1.6套管擦拭清潔。
②6.2變壓器本體檢查
6.2.1本體基礎螺栓是否完整。
6.2.2本體外觀是否有漏油。
6.2.3本體外觀是否有鏽蝕。
6.2.4無載分接頭是否已加鎖。
③6.3儲油槽檢查
6.3.1油位計指示。
6.3.2儲油槽是否有漏油。
6.3.3連通本體的油閥是否已打開。
④6.4呼吸器檢查
6.4.1乾燥劑的顏色是否已變色。
6.4.2外殼及墊片是否完整。
6.4.3通氣管是否完整。
⑤6.5散熱器檢查
6.5.1上、下的油閥是否已打開。
6.5.2散熱器是否有漏油。
6.5.3外表是否有汙穢。
6.5.4外觀是否有鏽蝕。
⑥6.6冷卻系統設備
6.6.1電源控制箱、門、手把、墊片是否完整。
6.6.2箱內的電熱器是否正常加熱中。
6.6.3電源切換開關是否正常。
6.6.4箱內無熔絲、電磁開關是否完整。
6.6.5接線端子是否有鬆動、變色。
6.6.6風扇馬達、葉片、保護網是否完整。
⑦6.7 溫度表計檢查與校正:溫度校正是以恆溫爐為標準溫度
,但進行油溫度表及線圈溫度表校正時,須等待校正之溫度
表穩定後(指針指示不再增減)才得進行調整(每個step大
約需等約20分鐘以上才會穩定)。
6.7.1溫度表計檢查與校正。
6.7.1.1油溫度表校正。
6.7.1.2高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1.3中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1.4低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1.5均壓線圈溫度表校正。
6.7.2設定點檢查與校正。
6.7.2.1油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2高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3中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4低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6.7.2.5均壓線圈溫度表設定點校正。
⑧6.8中、低壓側引線檢查
6.8.1引線接頭是否完整。
6.8.2引線接頭螺栓鎖緊核測。
6.8.3引線接頭接觸電阻量測。
6.8.4引線箱內是否清潔。
6.8.5引線箱內是否有積水痕跡。
⑨6.9保護設備檢查測試
6.9.1突壓電驛[PITOT]是否漏油。
6.9.2突壓電驛[PITOT]動作是否正常。
6.9.3釋壓電驛是否漏油。
6.9.4釋壓電驛動作是否正常。
6.9.5漏油檢測器是否漏油。
6.9.6漏油檢測氣動作是否正常。
⑩6.10OLTC檢查測試<僅限161kV起動變壓器>
(與本件345kV起動變壓器無關,從略)
⑪6.11接地線檢查量測
6.11.1接頭、導線是否完整。
6.11.2接地電阻量測。
⑫6.12接地電阻器檢查量測
6.12.1支撐礙子是否清潔。
6.12.2 13.8kV電阻器的電阻量測。
6.12.3 4.16kV電阻器的電阻量測。
⑬6.13試運轉
6.13.1依本程序書附表之警報測試表執行警報、跳脫試驗及
復歸動作。
6.13.2冷卻風扇試運轉。
⑭6.14其他
6.14.1地面上是否有雜物或雜草。
6.14.2接線箱是否完整。
6.14.3接線箱內的接點是否有鬆脫。
⑮6.15絕緣量測
6.15.1線圈絕緣量測。
6.15.2絕緣油絕緣量測。
⑯6.16絕緣油含水分量測。
⑰6.17拆除臨時接地線。
⒉就被告鍾兆禎部分:
由上述程序書所條列之執行步驟,確實未見有何檢查高壓側
套管之程序,是被告鍾兆禎辯稱高壓側套管並非其於大修時
應檢查之項目等語,核與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101
年3 月6 日D 南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㈡所示相符
(本院卷㈡第37頁參照),其所辯即非無據。再參以:
⑴該B 相高壓套管膨脹室頂部鋼板靠近絕緣油側法蘭處鏽蝕引
發本件火災事故之位置,距離地面甚高,若未加裝鷹架或工
作平臺,則無法攀上該處觀察,且自中低壓側套管所在位置
,因中隔變壓器本體,故無法目視觀測高壓側套管前開鏽蝕
位置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3日前往該處勘驗時,拍攝同
型編號MC-X01起動變壓器相關位置之照片在卷可佐,是大修
程序既未納入高壓側套管之檢查,則被告鍾兆禎自亦無從就
其檢查中、低壓側套管時所在位置,併予觀察高壓側套管有
無鏽蝕之外觀情形。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臺電公司核三廠即於98年12月17日發包在
同型編號MC-X01起動變壓器加裝工作平臺,
迄99年1 月12日
完成驗收,以供檢查人員使用,有臺電公司核三廠101 年8
月21日D 核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㈡第190 頁參
照)、本院前開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及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
搶救過程中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查(98年6 月12日屏東縣
○○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
: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頁照片參照),益見
如非有該等平臺設備,工作人員即無從檢查前揭鏽蝕所在位
置之情。再以本件依前開程序書所示,並無檢查高壓側套管
之明文,則被告鍾兆禎於大修期間是否得攀上高壓側套管檢
查前開引發本件事故之鏽蝕處,亦有可疑。
⑶況被告鍾兆禎僅係於大修期間前往執行之臺電公司電力修護
處南部分處人員,平時並不負責該起動變壓器之保養、維修
任務(起訴書固認被告鍾兆禎為核三廠維護員,核與卷內所
有資料均不相符,自應逕予更正),故益徵被告鍾兆禎並無
檢查高壓側套管之義務無誤。
⑷至證人即事發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雖證稱被告鍾兆禎仍應
檢查高壓套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61 號卷第9 頁參照),惟與前開程序書明文所示不符,且
衡諸:⑴證人陳布燦當時係以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檢察官
傳
喚,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且證人陳布
燦當時亦委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等情,有99年8 月17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當日偵訊筆錄及刑事委任狀1 紙
在卷可查(同上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參照),則其既
以被告身分應訊,即難期其能就其他犯罪嫌疑人(如當時檢
察官告知之被告鍾兆禎)或其自身所應負責之事項為公允之
陳述;⑵證人陳布燦為核三廠廠長,總攬全廠事務,除其親
身擔任過之職務外,自不可能對於個別事務之具體執行方法
均有如基層承辦人員之了解。故其上揭就被告鍾兆禎應負責
就高壓套管部分亦
予以檢查等語之證述,即不足採。
⑸再以同案被告王財烈固於98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高壓套管
屬於本體鏽蝕等語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612 號卷第82頁參照),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先已陳述程
序書所規定之檢查套管係僅止於中、低壓側套管,不用檢查
高壓套管等語明確(同頁參照),經檢察官追問「出事的高
壓套管是出現在大修程序書的哪一部分?」後,始回答:「
是在6.2.3 ,是屬於本體的鏽蝕。我們有請恆傑有限公司來
做防鏽油漆。」等語(同頁參照),堪認被告王財烈供述之
真意乃在於強調有另外雇請包商進行防鏽油漆之處理,
而非
意指該高壓套管屬於變壓器之本體(況依該起動變壓器之實
況,可明確區分本體、中低壓側套管、高壓側套管,自無將
高壓側套管與本體混同之可能)。縱被告王財烈
嗣後於99年
2 月25日偵訊時再次陳稱高壓套管屬於本體部分等語(同卷
第149 頁參照),然於檢察官追問時復供稱,程序上沒有提
到,係伊認知被告鍾兆禎亦須負責高壓套管部分等語(同頁
參照),除被告王財烈之供述即已表明程序書並未明文規定
高壓套管之檢查外,又參諸被告王財烈當時以被告身分為檢
察官傳喚,本難期其能對本件之責任歸屬問題,公允答辯,
是雖有同案被告王財烈此部分之陳述,然亦不足為對被告鍾
兆禎不利之認定。
⑹復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臺電公司檢討前揭程序書,並增
訂下列工作程序(本院卷㈠第378 頁背面、第382 頁背面參
照):
①6.1.7 高壓側(345kV 側)套管膨脹室頂部目視檢查是否鏽
蝕,若有鏽蝕處則需執行步驟6.1.8 節。(管制修訂項目,
詳8.1 管制修訂說明一)
②6.1.8 高壓側(345kV 側)套管膨脹室頂部測厚檢查(委由
檢測隊試驗),測厚點原則上需依間隔<6 吋,>1 吋之要
求執行,若有鏽蝕嚴重之處,附近應增加測點。測厚前表面
需清理乾淨,其測厚標準詳如維護查證表。(管制修訂項目
,詳8.1 管制修訂說明一)
③8.1管制修訂說明一
8.1.1 修改依據:核管處MS-0-9803<第六項>
8.1.2 管制內容:核三廠345kV 起動變壓器火災視察會議決
議管制追蹤事項<第六項>-規劃、完成發現鏽蝕變壓器之
除鏽、修補、測厚工作,以及高壓套管之介質功因測試。
8.1.3 管制要點:每次大修執行高壓套管單獨執行介質功率
因數量測、設備外觀鏽蝕處修補塗裝檢查、及膨脹室執行目
視檢查是否鏽蝕,若有鏽蝕處則須執行測厚。
⑺由前開增訂之工作程序可見,原先程序書對於高壓側套管之
檢查確有疏漏,且參諸臺電公司提供之「程序書管制作業」
(本院卷㈠第334 頁至第363 頁參照)可知,被告鍾兆禎亦
無從參與制訂前開大修程序書,益見被告鍾兆禎所應負擔之
責任,悉依核三廠委任臺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執行之
內容(即前揭案發當時程序書之規定)加以執行即可,不應
額外課予被告鍾兆禎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責任至明。
⑻綜上,被告鍾兆禎既無檢查高壓側套管之注意義務,不問該
處當時是否已有鏽蝕產生,即難認被告鍾兆禎有何注意義務
違反之情形。
⒊就被告王財烈部分:
⑴大修程序不含高壓側套管已如前述,是被告王財烈於大修期
間是否仍有目視檢查本件引發事故之鏽蝕位置之義務,不無
可疑。
⑵再依證人即恆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傑公司)實際負
責人施立村之證述,恆傑公司於大修期間承包該起動變壓器
除鏽漆工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
2 號卷第147 頁參照),核與被告劉桂有、王財烈供述之內
容一致,並有卷附小額採購簽辦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同卷
第86頁至第87頁參照)、恆傑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玉枝提出之
書面陳述(同卷第152 頁參照)相符,堪予採信。而恆傑公
司負責人張玉枝之前開書面陳述中,陳稱伊係根據工地負責
人施立村之說明,陳述有關本件工程之內容,且「施工中已
有發現變壓器正上方有2 處破洞,約3 公分平方,當日就向
檢驗員通報,至於其他部位目視並未有穿孔的情形」等語(
同頁參照),證人施立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於接
線盒上方發現上開2 處破洞,且當時通報後,即由檢驗員將
該破孔補起來,此外包含高壓套管部位,均未發現其他破孔
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35 頁至同頁背面、第238 頁至同頁
背面參照),核與被告王財烈供稱當時確經證人施立村通報
有2 處破孔,當時即已填補等語無違,堪予採信。則可見:
①證人施立村通報鏽蝕穿孔現象後,隨即經相關人員填補該破
孔,使其得以繼續進行防鏽漆之工程,則如當時高壓側套管
若已有鏽蝕、穿孔情形,證人施立村自亦無隱瞞之理,亦當
循相同途徑陳報並填補,以利其完成塗裝防鏽漆之作業。
②當時證人施立村以目視方式並未發見引發本件事故之高壓側
套管上述鏽蝕部位已有穿孔之現象,是以被告王財烈縱使當
時亦以目視方式檢查高壓側套管,當亦無從發覺有何穿孔現
象亦可認定。
③證人即當時驗收前開除鏽噴漆工程之核三廠電氣課工程師洪
文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驗收過程中以目視
檢查,並未發現起動變壓器本體或套管有何破損、裂孔之情
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39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參諸證人洪
文進係基於為核三廠驗收該工程之立場,與施作該工程之證
人施立村立場相對,自無為其隱瞞工程有何缺失之理,是證
人洪文進既亦證稱當時表面並無鏽蝕、穿孔現象,亦堪憑信
。
④由是可認該引發本件事故之鏽蝕穿孔情形,係於該次大修之
後始行產生(至於
嗣後發生穿孔現象部位之鋼板,於當時已
有變薄之情形,衡情非屬肉眼可以觀察判斷,併此敘明)。
⑶再依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報告內建議事項(本院卷㈠第320
頁背面參照)所示:「⑴建議核三廠先以水刀或是濕式噴砂
之方式,將腐蝕生成物確實清除乾淨後,再施以塗裝作業。
塗裝作業建議採用底漆、中塗層與面漆所構成之重防蝕塗裝
系統,其中底漆層選用「單液型濕氣硬化聚異氰酯鋅粉漆」
,中塗層採用「高膜厚環氧樹脂塗料」,面漆層使用「高膜
厚聚胺基甲酸樹脂塗料」,總乾膜厚度在320 μm 以上。塗
裝施工方式可選用噴塗或手塗;底漆層以噴塗一層或手塗二
層為宜,膜厚合計約120 μm ;中塗層以噴塗一層或手塗二
層為宜,膜厚合計約160 μm ;面漆層以噴塗或手塗一層為
宜,膜厚60μm 。⑵塗裝劣化肇致鋼板腐蝕極易由目視檢查
發現,故建議核三廠利用目視檢查方式勘查其他高壓套管膨
脹室或其他需要檢查之鋼板表面,是否具有類似於No.5 鋼
板塗層之凹凸不平的現象,倘有塗層劣化和鋼板腐蝕現象,
應當儘速進行除鏽和表面塗裝工作。⑶核三廠目前暫擬每次
大修時執行高壓套管膨脹室鋼板測厚,以預防腐蝕穿孔問題
。由於鋼板測厚時需將油漆塗層完全刮除,鋼板表面磨平,
可能反導致膨脹室頂部鋼板逐次變薄,對結構完整性產生的
負面衝擊遠高於正面效益。建議核三廠可依上述方法每次大
修對膨脹室鋼板執行目視檢查及執行必要的正確塗裝處理,
即能預防鏽蝕穿孔再次發生。」,亦堪認鏽蝕穿孔之現象,
以目視檢查方式即可,且如以正確之塗裝方式,即可避免繡
蝕、穿孔之現象。是該次大修期間,既然該部份鏽蝕穿孔情
形尚未產生,自無從以目視方式發見;且該次又確有執行除
鏽噴漆工程,已如前述,從而亦難認被告王財烈有何發現該
部份鏽蝕穿孔之可能性,因即難以據此苛責被告王財烈有何
過失之情。
⑷復以證人即現任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劉建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變壓器高壓側於正常運轉時磁場非常大,對人體不
好,故在正常運轉中是沒有人會上去的,大修時才會有人上
去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11 頁參照),參以該處當時並未
架設工作平臺可供人攀上高壓套管檢查之情,已如前述,則
亦可見該起動變壓器於大修後上線使用,被告王財烈即無從
再予檢視之情。由該事實上之障礙益見被告王財烈並無於平
日檢查高壓套管膨脹室頂部鋼板有無鏽蝕之義務。
⑸綜上,被告王財烈即無從認定有何違背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就被告劉桂有部分:
本件於大修時負責該起動變壓器之同案被告鍾兆禎、於平日
負責該變壓器之王財烈,均無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身為
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課長,職司監督相關業務之被告劉桂有
,自亦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可認定。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既知悉證人施立村可發見之鏽蝕穿孔
處,即應可預見尚有其他可能鏽蝕穿孔之情形,然此部分除
徒憑臆測外,參照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示之改
進建議亦可見,如鋼板
適當塗裝,即可避免鏽蝕情形等節,
則本件起動變壓器既確有進行除鏽噴漆工程,已如前述(至
該除繡噴漆工程是否遵循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正確方
式施作,係屬別事),被告劉桂有、王財烈等人又何能預期
本件造成事故發生之鏽蝕穿孔情形出現,遑論非屬於核三廠
人員之被告鍾兆禎。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劉桂有、王財烈
、鍾兆禎違背何等之注意義務,自難逕以過失責任相繩。
㈣就本件事故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部分: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6 月12日下
午3 時22分許接獲報案、同時23分許出勤、同時28分許抵達
現場時已見核三廠內消防隊業已使用4 座移動式砲塔及3 線
二又二分之一射水槍進行搶救、同時36分許控制火勢、同時
49分許撲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隊員李成偉
製作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98 年6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
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
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
頁至第21頁參照)在卷可查,衡諸該觀察紀錄係消防局人員
依法製作,具有高度可信性,且亦與被告劉桂有、王財烈、
鍾兆禎之供述,以及證人即事發當時核三廠運轉組值班經理
江永耀、證人即當時核三廠消防課長謝忠雄、證人即當時核
三廠電氣組經理楊清振、證人即當時核三廠電氣組變電課主
辦電氣維修員鄭進成、證人即當時核三廠副廠長黃正富、證
人即當時核三廠廠長陳布燦等人證述內容無違,並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980612」臺電
核三廠火警案件調查報告所示:「起動變壓器於98年6 月12
日15時13分許起火燃燒,約15時14分廠區消防班人員接獲火
警通知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現場滅火。消防人員於15時16
分抵達火警現場之後,屏東地區消防隊陸續加入滅火行列,
15時40分許火勢控制,15時48分完全撲滅」情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卷第9 頁參照),除火
勢控制時間有4 分鐘之落差、完全撲滅時間有1 分鐘之差距
外,其餘均無不合之處,且對於火勢控制及完全撲滅
與否之
判斷,就觀察人員及計時設備之不同,容或略有差異,然就
其大略相符之情形以觀,前開觀察紀錄應可信實,從而亦足
見本件火災事故自開始以迄結束,僅約30餘分鐘之情。
⒉本件燒燬之起動變壓器,其3 面有高約6 公尺之防火牆圍繞
,另一面臨接鋪設柏油之道路,該變壓器所在位置地面為混
凝土、其四周則鋪有礫石、變壓器上方設有自動噴灑水霧之
消防設備,且於火災事故發生後,該自動灑水系統確有啟動
等情,有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搶救過程中拍攝之照片2 張、
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
-X04起動變壓器)火警位置圖、屏東縣○○鎮○○里○○路
○○○ 號(核三廠內345kV 編號MC-X04起動變壓器)物品配置
圖在卷可查(98年6 月12日屏東縣○○鎮○○里○○路○○○
號【核能發電三廠】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0日檔案編號:S09F12P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39頁照片、第34頁、第35頁參照),亦核與本院
於101 年7 月13日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及鄰近之同型編
號MC-X01起動變壓器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所示情形無違
,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須致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本件某甲僅放火燒燬稻草堆,而未燒及房屋,尚未發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自僅能令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
意旨參照)。則燒燬之物品如能特定,且不致對其他人員、
財產另造成影響,自非刑法第175 條所規範之具體公共危險
。故就本件火災事故而言,依其原先防火規畫,如發生火災
事故,自不致於延燒至該起動變壓器及備用變壓器以外之區
域,更不至於影響隔鄰之應變中心辦公大樓或其他建築物,
其最大可能燒燬之範圍即可確定僅只於變壓器,有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憑(附件說明二㈡部份,本院卷㈠第264 頁參照),易言之
,即對廠區人員及其他財產不生影響,從而難認已致生具體
公共危險(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
隊「980612」臺電核三廠火警案件調查報告研析欄所示「該
火警現場為開放式空間,無門窗,未延燒鄰近辦公大樓及其
他宅屋,亦未導致人員傷亡,且無其他具體危險或足以損害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虞」等語亦同此認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2 號卷第11頁參照)。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失火燒燬之起動變壓器僅距離核子反應
爐外之圍阻體僅100 餘公尺,而認足生公共危險等語;然該
起動變壓器除三面已有防火牆,其與圍阻體間,復已間隔數
棟建築物,且各建築物間均有一定寬度以上之柏油路面分隔
,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則本件起動變壓器
與核子反應爐之外圍阻體間,即無助燃物足資延燒,再以圍
阻體係4 呎厚之鋼筋混凝土構成,亦可認定該起動變壓器失
火一情,不會因而延燒至圍阻體內之核子反應爐,自不生具
體之公共危險,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
1 年1 月19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該函附件「回復屏東地方法院有關核三廠起動變壓器失火事
件問題」說明一㈡部分,本院卷㈠第263 頁參照),是公訴
意旨徒執核子反應爐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
已有公共危險之論據,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桂有、王財烈、
鍾兆禎等3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失火燒燬起動變壓器之犯行,
則按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無罪,對於檢察官
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本身無罪,即所謂
「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
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本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過失情形,且本件事故又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依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被告3 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以本件僅係就被告劉桂有、王財烈、鍾兆禎等人是否涉及
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而為判斷,不涉及該變壓器燒燬之事故
本身應由何人負責,或有無應負責之人,或就本件被告3 人
是否因該事故而需另負其他責任等問題而為判斷,公訴意旨
固一再陳明應有人須為此事故負責,並認核能電廠之工作人
員應「時時注意,即使沒有問題也要想到問題」等語(本院
卷㈡第244 頁參照),惟此已與本院所應
審酌有關被告等人
是否應承擔本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乙情非屬同一範疇,自
無足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