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慧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明慧為台康企業行及楊氏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楊氏生鮮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設於
美國之NAKAMURA & A-SSOCIATES,LLC. (NAKAMURA &ASSOCI
ATES有限公司,下稱NAKAMURA公司)進口2 只貨櫃之洋蔥(
進口船名及班次:HYUNDAI DOMINION 090W ;櫃號:MOTU00
00000 、FCIU0000000 號),惟上開2 只貨櫃於99年1 月4
日自西雅圖港出口後,楊明慧無力支付價款,
適其自順大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大益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員工李凱泰(原名為李孟賢)處得知順大益公司急需
洋蔥,楊明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
向李凱泰佯稱已從國外公司進口洋蔥,速度較快,可出售與
順大益公司云云,李凱泰不疑有他,遂與楊明慧口頭訂立2,
088 袋洋葱之買賣契約。俟上開2 只貨櫃於99年1 月22日到
達高雄港後,楊明慧即命台康企業行不知情之某員工於同日
通知順大益公司上開2 只貨櫃洋葱即將到港並要求匯款。順
大益接獲到貨通知及匯款資料後,不疑有他,於99年1 月26
日匯入美金21,506.4元價金(合約新臺幣下同688,205 元)
至NAKAMURA公司開設之美國銀行(America Bank)00000000
號帳戶,楊明慧因而詐欺得逞。NAKAMURA公司接獲款項後遂
將檢疫證、提單、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單、檢疫證、到貨通
知等資料提供與楊明慧,楊明慧即持上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
宏遠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2 只貨櫃洋蔥
,完成報關手續後,並未通知順大益公司取貨,而將上開2
只貨櫃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99年2 月4 日,楊明慧委
託不知情之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前開2 只貨櫃
,運送至不詳地點,使順大益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高毓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 紙在卷
可證,而其等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
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楊明慧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只是代
順大益公司向國外訂購洋葱,我們約定貨到前他們要匯款,
他們在國外公司到貨時都還沒有匯款,所以國外公司才將他
們訂購的另外二只貨櫃轉給別人,我通知他們匯款的貨櫃櫃
號是我自己訂的洋葱,不是順大益公司的,我總共有進4 個
貨櫃的洋葱,2 個是順大益公司的,2 個是我的,這件事和
我接洽的李凱泰也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台康企業行及楊氏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98年12月間以楊氏生鮮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設於美國之
NAKAMURA公司進口上開2 只貨櫃(共計2,088 件)之洋蔥,
而該2 只貨櫃於99年1 月4 日自西雅圖港出口
等情,
業據被
告
自承在卷,並有NAKAMURA公司於98年12月30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2 紙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5、46頁)。又上開2 只貨櫃出口後,被告自順大
益公司員工李凱泰處得知順大益公司急需洋蔥,被告即向其
告知已從國外公司進口洋蔥之事,速度較快,可出售與順大
益公司,李凱泰遂與被告口頭訂立2,088 袋洋葱之買賣契約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李
凱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又證人即
順大益公司員工李孟穗於偵查中證稱:「順大益貿易公司一
般是賣給被告比較多,被告也是做貿易的,之前我們賣給他
都是以散貨方式,貨進到我們倉庫,他再打電話給我們叫貨
,這一次是他聽到我們有需要洋葱,他主動說有進貨櫃,我
弟弟(即李凱泰)出去送貨回來跟我說,我問他為何和楊明
慧買,他說因為說他進口速度比較快,我們的客戶也又急著
要,才和他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3頁),李凱泰既係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而美國
NAKAMURA公司亦係以被告為買受人通知進出口事項,有卷附
商業發票、美國公司到貨通知、提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43至46頁),是被告係以出賣人身分與順大益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要無疑義。
㈡、李凱泰與被告口頭訂立洋葱買賣契約後,被告所經營之台康
企業公司確實於99年1 月22日發到貨通知單,告知順大益公
司其所訂購數量2,088 件、櫃號MOTU0000000 、FCIU000000
0 號之洋葱即將於99年1 月25日到貨,並要求順大益公司依
匯款資料將貨品總價美金21506.4 美元匯至NAKAMURA公司帳
戶內等情,有到貨通知單、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4 、5 頁)。順大益公司接獲到貨通知單及匯款資料後
,即於99年1 月2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匯款美金21
506.4 元(折合新臺幣為688,205 元)至NAKAMURA公司之美
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屏中
分行匯款單及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各1 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
一第6 、7 頁),是被告公司之到貨通知單內容即明確表明
順大益公司所訂購之洋葱為櫃號MOTU0000000 、FCIU000000
0 號2 只貨櫃洋葱,順大益公司因而認定此2 只貨櫃為其公
司所訂購之洋葱,而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依約支付價金。
㈢、證人即宏遠報關行員工高毓成於偵查中證稱:「這批進口洋
葱楊氏生鮮直接來委託我們公司報關,報關程序是對方要先
傳真提單(B/ L)、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單、檢疫證、到貨
通知等文件,我們就可以得知櫃號、船名,再據以報關,到
貨通知是先給貨主,貨主再拿給我們,但通知上面的船到日
期只是預計,本件受通知人是楊氏生鮮」等語(見偵卷二第
36頁),而證人高毓成僅係受託報關人員,當不致有偏頗任
一方
之虞,所證復為其平常專業之報關業務,應可信採。又
上開貿易流程核與證人李凱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依照通
常的作業程序,我們要匯款之後,美國公司才會給證明領貨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
承:「匯款後對方(即美國公司)才會交付檢疫證、提單並
請船公司放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偵卷二第52
頁),是本件證人高毓成既可於偵查中提出上開2 只貨櫃、
提單、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單、檢疫證、到貨通知各1 紙等
各項報關所需資料(見偵卷第42至49頁),足見被告確已取
得上開各項證明報關,本件2 只貨櫃確已於報關時已給付價
金,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㈣、再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國外對於生鮮物品不接受信用狀,
是接受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而被告於本件洋葱
99年1 月4 日自西雅圖港出口至同年1 月22日進口到達高雄
港之間,均無法支付上開2 只貨櫃價款,直至其於1 月22日
通知順大益公司匯款後,貨物始得以順利報關,顯見被告將
順大益公司原須給付其之價金,要求順大益公司直接支付NA
KAMURA公司。又證人李孟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
我們將錢匯到國外,到貨通知及匯款資料都是被告給我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李凱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匯款之後才會有證明,被告拿了證明之後貨都沒
有給我,如果沒有收到台康公司的到貨通知,我們公司不會
去匯款,我們也不知道何時去匯款;他和我約定他發到貨通
知我們去匯款就可以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可知被告為整件進口流程掌握資料者,其亦為NAKAMURA公司
買賣契約當事人,業如上述,順大益公司除經由被告告知外
,無從得悉任何貨物資訊,是被告告知順大益公司匯款後即
可領得本件到貨通知
所載之物品,卻於順大益公司匯款後未
提供任何貨物到達之資訊或報關後提領之文件,刻意阻絕順
大益公司接觸貨物之機會。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2 只貨
櫃到達高雄港後,其於99年2 月4 日僱請欣樺貨運公司前往
提領(見偵卷二第52頁),並有美商美國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貨櫃運送單影本2 紙附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37頁),是被告
於洋葱到達之日起(即1 月22日)自行
持有提單長達19日,
在此
期間被告將貨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中,過程中復無其他
致被告訂約後無法交付貨物履行債務之事由,最後更將貨物
自行提領,
堪認其自始即欲利用順大益公司為此貨物付款後
,將貨物據為己有,其自始即無交付貨物與順大益公司之意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行
詐術,致順大益公司交付財物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證人李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進口的貨櫃有幾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2 個貨櫃轉到
外國或轉給別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4 個貨櫃買方都是我名字,2 個
貨櫃相差2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此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經該局回
函以:「經查99年1 月至2 月底間,楊氏生鮮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在本局並無報運進口貨物紀錄」等語,有
該局101 年5 月24日高普業一字第1011009948號函文1 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辯亦向NAKAMURA公司
進口本案以外另2 只貨櫃之洋葱乙事,即難遽信。又上開NA
KAMURA公司雖於99年1 月12日以賣方身分出口2,088 件(總
重47 355.52 公斤)之2 只貨櫃洋葱,於99年1 月28日到達
高雄港,惟該洋葱買方為「閎牙商行」,有進口報單1紙 可
證(見本院卷第34頁),即與被告前揭所辯:4 個貨櫃均係
伊名字云云迥異,且觀諸「閎牙商行」上開進口之洋葱進口
日期為99年1 月28日,更係在順大益公司付款之日後,是若
該2 只貨櫃洋葱確為被告與本案貨櫃之洋葱一同向國外訂購
,更無所謂因順大益公司未付款而將洋葱轉與他人之可能。
再者,貨物至國外進口,在國外裝船時貨櫃號碼應已特定,
出賣人始可據以開立提單,買受人也才能核對提單提領貨物
,縱貨物到港後轉與他人,原先之貨櫃號碼亦不致有異,被
告一再辯稱:伊原先係訂購4 只貨櫃云云,則NAKAMURA公司
在出口時,應會一併告知被告另2 只貨櫃之櫃號,被告當不
致不知另2 只貨櫃櫃號之理,然依卷附NAKAMURA公司所發與
被告之到貨通知,該公司僅通知被告本案2 只貨櫃洋葱之櫃
號,並無其他櫃號(見偵卷二第49頁),且該時順大益公司
是否會遲延付款
猶有未定,被告於發出到貨通知時竟僅告知
順大益公司本案2 只貨櫃號碼,並無其他貨櫃號碼,足徵本
案此2 只貨櫃確係順大益公司所訂購之物。況本案2 只貨櫃
於99年1 月22日進口至高雄港,被告卻於當日始向順大益公
司發到貨通知,被告在貨物在港口停留4 日後仍可報關取貨
,即無其所辯須在貨到前付款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均屬空言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出賣交付本件2 只貨櫃之意,竟佯稱要出售本案洋
葱而要求順大益公司給付價金,致其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
買方難以查詢交易資訊之不平等情況下,詐欺他人為其償付
價款而取得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
,並造成順大益公司所受損害非微,併
參酌其
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尚未彌補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生活
狀況、教育程度、
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